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中路**(高新家园**楼****),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天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7040W(1-1)。
法定代表人:杨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航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774602(1-1)。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亿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蚌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蚌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但由于**蚌埠公司的原因,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当时南山郦都小区大部分建筑主体等工程并未开始动工,**蚌埠公司也不能提供平面规划图,且当时现场道路不通,配电房也未施工,案涉工程根本不具备进场条件。**蚌埠公司持有的工程验收记录表也是**蚌埠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以工程款支付条件胁迫弘亿电力公司盖章同意,并非事实情况。**蚌埠公司将南山郦都B、D地块分期分批施工,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蚌埠公司向住建部门报备的南山郦都小区D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南山郦都小区的建筑主体工程相关施工图纸的审查完成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的D区13#、15#、16#楼、幼儿园、人防地下车库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等等,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的D地块在2012年4月30日根本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却起诉要求弘亿电力公司在3个月内完成**蚌埠公司连规划设计都没有开始的工程,弘亿电力公司不可能做到无中生有。**蚌埠公司在明知因自身原因拖延工期的情况下,恶意起诉弘亿电力公司赔偿巨额违约金,存在欺诈嫌疑。根据监理公司在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见,由**蚌埠公司施工的南山郦都小区三期10KV配电工程(3、4、5配电站)整改意见第4条二级开闭所及2#配电站内墙有明显裂纹,要求**蚌埠公司铲除墙皮后重新粉刷、处理,由此可见仍不具备进场条件。**蚌埠公司于2017年5月向国网蚌埠供电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经供电现场验收发现系列问题系**蚌埠公司的施工问题。**蚌埠公司向国网蚌埠供电公司承诺为了不影响南山郦都正式送电进度,在2017年6月20日前处理完成。由此可见供电工程工期拖延的真正原因是**蚌埠公司的自身施工质量原因。时至今日,**蚌埠公司所施工的配电房质量问题日益严重,出现墙面开裂、地、地基下沉水等严重问题,导致供电设备的运行受到影响,供电部门多次下达整改意见,**蚌埠公司均置之不理,视人民群众的用电安全于不顾,也导致弘亿电力公司的供电保证金迟迟无法退还。但弘亿电力公司作为一个有信誉和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在**蚌埠公司严重恶意拖欠工程款且两年质保期到期后仍然在为小区供电做抢修、维护等工作,这是弘亿电力公司作为本地企业的良心,但**蚌埠公司作为国内500强的上市公司,对关系到人民安全的工程质量却不进行严格把控!**蚌埠公司在2014年元月向弘亿电力公司出具的《南山郦都小区供电工程款支付承诺》(以下简称《支付承诺》)载明二期B、D地块的B地块施工完毕(一批已送电),并向弘亿电力公司承诺工程款付款时间,如有违背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此承诺应当视为对合同条款的二次约定,免除了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蚌埠公司违背契约精神,恶意拖延弘亿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行为恶劣,情节严重。但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仅凭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就认定弘亿电力公司逾期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33644517元,一审法院判决弘亿电力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却高达2600万元,理由是**蚌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弘亿电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于法相悖。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载明判决2600万元的法律依据,也未载明该金额的计算起始时间、计算标准等,弘亿电力公司对此感到困惑不解。2.因工程款不是借款,一审法院不该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弘亿电力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是没有其对应的法律规定,参照民间借贷无可厚非,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问题上舍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而选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工程工期延误,是因**蚌埠公司自身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恶意违约拖欠工程款所致,弘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蚌埠公司所谓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弘亿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蚌埠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蚌埠公司在一审所举的《南山郦都小区B、D地块供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足以证明弘亿电力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弘亿电力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没有依据,即便有,也与弘亿电力公司逾期工程的事实无关。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设计施工合同》第12.3条明确约定,如弘亿电力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蚌埠公司在一审诉请中已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合同总价款每月2%计算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弘亿电力公司逾期竣工长达5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合法合理,弘亿电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蚌埠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临时电费的独立诉请没有支持表示遗憾和不服,临时电费的损失是弘亿电力公司逾期竣工给**蚌埠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亿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亿电力公司向**蚌埠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600万元;2.判令弘亿电力公司向**蚌埠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产生的临时电费损失共计3171583.51元;3.由弘亿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蚌埠公司与弘亿电力公司签订《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具体以**蚌埠公司的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33644517元;开工前3天,**蚌埠公司向弘亿电力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一份,弘亿电力公司应按**蚌埠公司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蚌埠公司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蚌埠公司审定……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蚌埠公司逾期付款、弘亿电力公司逾期开工或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弘亿电力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1月22日,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弘亿电力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开工,于2017年8月17日竣工。**蚌埠公司、弘亿电力公司就该工程至今尚未结清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蚌埠公司、弘亿电力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依据合同约定,弘亿电力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成施工,但通过2017年11月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可证实弘亿电力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开工、2017年8月17日竣工,鉴于弘亿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定弘亿电力公司存在工程逾期。弘亿电力公司辩解逾期的责任在于**蚌埠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抗辩,且与其如期在2012年4月30日开工相违悖,故对弘亿电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蚌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对此存在明确约定,且**蚌埠公司主张的标准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蚌埠公司主张的电费损失,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由弘亿电力公司违约导致的**蚌埠公司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对**蚌埠公司要求弘亿电力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弘亿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蚌埠公司违约金2600万元;二、驳回**蚌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58元,减半收取93829元,由弘亿电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弘亿电力公司对一审法院关于“2017年11月22日,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开工,于2017年8月17日竣工。原、被告就该工程至今尚未结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实际在2016年还有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一审认定的该开工与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弘亿电力公司所称的2016年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系指载明“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的记录表,但在2017年11月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其它验收内容”部分明确载明“此前误填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作废。”弘亿电力公司亦在该记录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弘亿电力公司虽主张2016年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是真实的,2017年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是其索取工程款的时候,对方要求其改的,为了顺利得到工程款,就按照对方的意思盖章认可,但弘亿电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弘亿电力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弘亿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支付承诺》,证明在2014年双方签订的该承诺函中,**蚌埠公司已经承诺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将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
二、竣工备案信息查询单、《南山郦都小区二期正式用电申请》、国家电网现场勘察工作单,证明:1.根据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信息可见,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其中D区13#、15#、16#楼、幼儿园、人防地下车库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结合信息查询单中的计划竣工时间可见,**蚌埠公司自认的单体楼工期都超过一年半的时间,而弘亿电力公司负责的案涉工程需待建筑建成后才具备开工施工条件,故合同中约定的3个月的工期明显与真实工期不符。2.根据国家电网勘察工作单及**蚌埠公司向国家电网提交的用电申请单可见,至少截至2016年底,部分案涉工程才向国家电网申请勘察确定用电方案,之后**蚌埠公司及弘亿电力公司才能根据该勘察意见设计开工施工,故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三、《承诺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蚌埠公司自行负责的案涉工程中的配电房建设直至2017年5月还存在问题需要其自行整改,故导致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在**蚌埠公司,不应由弘亿电力公司承担。
**蚌埠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支付承诺》系伪造;即便该《支付承诺》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弘亿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支付承诺》阐述的A、C地块款项与本案无关,B地块产生的工程款**蚌埠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该《支付承诺》未对D地块进行约定。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且均是复制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弘亿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案涉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应以一审中**蚌埠公司提交的、弘亿电力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表所载明的时间为准,且该证据与弘亿电力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没有关联。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该《承诺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其是真实的,也是**蚌埠公司向案外人蚌埠供电公司发出的,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不影响弘亿电力公司逾期竣工事实的认定;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弘亿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两份通知单恰恰证明弘亿电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被相关监理单位通知予以整改。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在弘亿电力公司起诉**蚌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蚌埠公司对该证据上其公司印章真伪等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该证据上**蚌埠公司的印章真实,**蚌埠公司虽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其中的竣工备案信息查询单与弘亿电力公司庭后提交的、**蚌埠公司未持异议的南山郦都B、D地块单体楼栋的竣工备案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南山郦都小区二期正式用电申请》、国家电网现场勘察工作单虽亦为复印件,但国家电网现场勘察工作单经本院到国网蚌埠供电公司核实属实,《南山郦都小区二期正式用电申请》与国家电网现场勘察工作单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承诺函》为复印件,经本院到国网蚌埠供电公司核实亦未查询到该承诺函原件,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原件,**蚌埠公司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蚌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涉案小区逾期办证已判决的违约金统计表(120件)及部分民事判决书、涉案小区已售房屋统计表,证明:1、因弘亿电力公司延误工期,涉案小区房屋的产权证无法及时办理,**蚌埠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就证据载明的逾期办证案件,人民法院判令**蚌埠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已高达140万元以上,据此就涉案小区全部已出售房屋产生470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损失。2、就办证事宜,涉案小区业主并没有实质性损失,但人民法院仍判令**蚌埠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金。
二、(2018)豫16民终2306民事判决书、(2014)蚌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证明:因工期延误引发的后果严重、损失巨大,再结合建设工程规模大、价格高等因素,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因工期延误承担较大数额违约金的并不鲜见,**蚌埠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完全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
弘亿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违约金统计表及已售房屋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系单方制作;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并不在弘亿电力公司,且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多因一果,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逾期办证与弘亿电力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外,几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基本在2016年12月底左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际情况可见,至少在此时弘亿电力公司已经完工,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竣工时间以及**蚌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明显不符。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其次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部分法院的判例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达不到**蚌埠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反映的是购房户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能反映出逾期办证原因系弘亿电力公司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亦反映不出与弘亿电力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支付承诺》载明:由于我公司年前资金紧张所欠工程款不能及时全额支付,在此我公司向***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二期BD地块的B地块施工完毕(一批已送电),按合同结算价为壹仟肆佰柒拾陆万元(14760000元),已支付叁百肆拾贰万元(3420000元),余款在二批装表送电后60个工作日结算完毕并支付。如违约我公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蚌埠公司在承诺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再查明:南山郦都小区B区1#-3#、5#-7#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4日;4#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4日;8#、11#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22日;9#、12#、15#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4日;10#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4日;13#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22日;14#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22日;16#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22日;17#、18#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南山郦都D区1#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3月10日;2#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3#、5#、6#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4#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4月24日;7#、9#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0日;8#、11#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10#、12#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13#、15#、16#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14#、18#、19#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17#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0日;21#-24#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0日;中心商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物业、社区及综合服务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13日;幼儿园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0日、2017年6月20日。
又查明:2016年10月30日,**蚌埠公司向安徽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提交的《南山郦都小区三期正式用电申请》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五期‘南山郦都’住宅小区正在建设中,位于燕山路北侧、光彩大市场南侧。‘南山郦都’小区项目三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52334.83平方米,共分为五批次建设,分批次交付使用。现我公司将‘南山郦都’小区项目三期工程有关资料附上,请供电部门尽快确定用电方案,以便小区供电工程尽快进行设计及开工。”国网蚌埠供电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高压新装、增容现场勘察工作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B区属于二期,D区属于三期。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弘亿电力公司应否支付**蚌埠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26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蚌埠公司主张弘亿电力公司应支付其工程逾期违约金2600万元的主要理由是弘亿电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直至2017年8月17日才完工,逾期达五年之久,其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总价款按月2%的标准主张2600万元违约金。经审查,根据2017年11月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但由于案涉单体楼栋是分期分批施工,故在确定弘亿电力公司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时,应当扣除单体楼栋分期分批施工因素导致的工期延长时间。诉讼中,**蚌埠公司陈述“供电工程的施工条件是楼内施工抹灰完成;楼外回填土完成。”但因**蚌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工程施工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实际竣工验收之前,**蚌埠公司单体楼栋完工的最后时间2016年12月10日应作为供电工程施工条件的成就时间。依照合同3个月工期的约定,案涉供电工程应当在2017年3月11日前完工,而弘亿电力公司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故此时段应为弘亿电力公司工程逾期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17日为弘亿电力公司工程逾期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弘亿电力公司虽上诉认为案涉工程逾期系**蚌埠公司自身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恶意违约拖欠工程款所致,弘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蚌埠公司所谓的违约金。但因**蚌埠公司单体楼栋的施工时间本院已根据弘亿电力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相应扣除;弘亿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蚌埠公司所致,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影响其施工的具体时间;弘亿电力公司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虽在《支付承诺》中有所体现,但就案涉工程而言该支付承诺仅明确提到了B地块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并未提及D地块的工程款问题。因此,弘亿电力公司的该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双方虽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如弘亿电力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蚌埠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蚌埠公司给付违约金”,但**蚌埠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弘亿电力公司虽上诉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弘亿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蚌埠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为3566318.8元[33644517元×2%/月÷30天×159天(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17日)]。**蚌埠公司二审答辩中虽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临时电费损失的诉请表示不服,但因其未对该诉请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弘亿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
二、***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3566318.8元;
三、驳回**(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58元,减半收取93829元,由**(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358元,***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5元(已交纳),**(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毛婉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