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香榭兰庭18号楼底商-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774602。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阳光苑16栋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7040W。
法定代表人:杨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荣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蚌埠荣盛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弘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弘亿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错误。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第5.7条共同约定“如本工程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相关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由乙方负责通过该项检查或验收,承担相应费用,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检查或验收报告等资料;如未通过验收,乙方负责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涉案工程属特殊工程,不仅需要常规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还需要于质保期满后通过供电公司的验收并向供电公司进行资产移交,这是全国该行业的惯例,系每个住宅小区供电工程必须经过的流程。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力工程是否需要通过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并不是确定的错误。理由在于:1.案涉工程属特殊工程,不仅需要常规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还需要在质保期满后通过供电公司的验收并向供电公司进行资产移交,尽管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这是全国行业的惯例,系每个住宅小区供电工程必须经过的流程。在一审庭审中蚌埠荣盛公司多次要求法庭就案涉电力工程是否需蚌埠供电公司检查、验收,是否需向蚌埠供电公司进行资产移交以及案涉工程是否已通过检查验收、移交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上述情况下径行判决造成事实判断错误。2.蚌埠荣盛公司提交的其他小区《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及弘亿公司提交的南山郦都一期(A\C)两份《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及《供电设施移交后维修费用承担协议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需要蚌埠供电公司检查、验收并移交,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显然是证据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以后期维修签订的合同名称来认定费用系改造费用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进而认定蚌埠荣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3980000元依据不足错误。理由在于:1.合同的名称不能完全代表费用性质,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蚌埠供电公司检查、验收不通过,无法进行资产移交产生,属于维修费用。2.电力工程合同第5.7条均约定“……如未通过检查或验收,乙方负责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蚌埠荣盛公司的诉请也是要求弘亿公司赔偿维修损失,即使蚌埠荣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改造费用,该费用也属于弘亿公司造成的损失范畴,蚌埠荣盛公司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蚌埠荣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弘亿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且已超出质保期,故蚌埠荣盛公司的一审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蚌埠荣盛公司依据案涉合同5.7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条是在工程质量条款项下,鉴于案涉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故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亿公司向蚌埠荣盛公司提供南山郦都小区A\C、B\D地块和外线供电工程通过国家电网验收的相关资料,并承担验收费用;2.弘亿公司赔偿蚌埠荣盛公司维修费3980000元;3.弘亿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1月和2012年双方签订《南山郦都小区A\C地块供电、送电工程施工合同》《南山郦都小区B\D地块供电、送电工程施工合同》《南山郦都小区A\C地块供电、送电工程施工合同》《南山郦都小区供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第5.7条约定:如本合同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由鸿宇公司负责通过该项检查或验收,承担相应费用,并向蚌埠荣盛公司提供相应检查或验收报告等资料,如未通过检查或验收,弘亿公司负责承担由此给蚌埠荣盛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弘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A\C地块于2013年3月14日竣工验收,B\D地块2017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外线工程2013年8月8日竣工验收,且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蚌埠荣盛公司与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山郦都小区配电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南山郦都小区配电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第5.7条约定“如本合同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说明是否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并不是确定的,蚌埠荣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举证证明需要通过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的依据,而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弘亿公司负有通过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或验收的责任,蚌埠荣盛公司就此提出的弘亿公司提供南山郦都小区A\C、B\D地块和外线供电工程通过国家电网验收的相关资料,并承担验收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蚌埠荣盛公司要求弘亿公司赔偿维修费398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不是维修费用,而是改造费用,改造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范畴,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640元,减半收取19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320元,由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蚌埠荣盛公司除对弘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弘亿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弘亿公司应否向蚌埠荣盛公司提供案涉供电工程国家电网验收资料并承担相应验收费用。2.弘亿公司应否赔偿蚌埠荣盛公司案涉供电工程维修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不同小区《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乙方”的内容,可以认定电力设施工程应当由投资人向国家电网相关部门移交。本案中,蚌埠荣盛公司作为案涉供电工程的投资人和所有人,向国家电网移交其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电力设施是该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弘亿公司作为施工人,并没有权利或义务向国家电网相关部门移交不属于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工程,因此亦无义务承担因向国家电网相关部门移交案涉工程产生的验收费用。对于蚌埠荣盛公司主张由弘亿公司提供国家电网部门验收材料的上诉请求,因其既未举证证明国家电网部门因缺少验收材料而未接收案涉供电工程,亦未举证证明因可归责于弘亿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缺少验收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蚌埠荣盛公司上诉称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5.7条,案涉供电工程应由弘亿公司向国家电网移交,但该条约定系在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项下,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蚌埠荣盛公司据此主张由弘亿公司向国家电网部门移交案涉电力设施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蚌埠荣盛公司上诉主张弘亿公司赔偿案涉供电工程维修费3980000元并提交了南山郦都B、C区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既无相关验收部门盖章确认,弘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蚌埠荣盛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供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根据该报告载明内容,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而案涉供电工程已于2017年8月17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即使该验收报告系由国家电网部门出具,蚌埠荣盛公司主张的上述问题属于验收合格后的维修问题,蚌埠荣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已通知弘亿公司维修,故其主张弘亿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蚌埠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施 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