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海大道**工投龙子湖区中小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7040W。
法定代表人:杨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家鑫,安徽大友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皖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以案涉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起诉错误。案涉款项中哪些是***自己使用的借款哪些是用于业务开展,应当由***证明,否则属于借贷关系,***已经离职,无法通过内部财务制度予以救济,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系弘亿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弘亿公司预支差旅费等,该款项属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预支的款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弘亿公司按其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弘亿公司在庭审中称对***是否将案涉款项用于开展公司业务并不知情,与其在诉状中陈述***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弘亿公司借支9000元的表述相互矛盾,弘亿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预借款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中,弘亿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向其借款,后***未还款也未报销款项而起诉,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弘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案涉款项系***因个人需要向其借款,一审法院驳回弘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弘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关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