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5485号
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海大道635号工投龙子湖区中小产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704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航华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7746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电力公司)与被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被告**蚌埠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29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都小区A、C地块的供电、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都小区A、C地块的供电和送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工程价款总价为18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795196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7618997.15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32965元。根据被告出具的《***都小区供电工程款支付承诺》,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完成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决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依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蚌埠**置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由于工程款支付完毕,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都小区A、C地块的供电、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小区A、C地块1#-19#楼及周边商业、人防车库、普通车库供电、送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合同工期:首批次工程5#-9#楼、11#楼、12#楼高层、7#楼商业、普通车库;二批次工程为***都A、C地块其余楼号、商业、人防车库等。开工日期:每批次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首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首批工程定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一批次500万元,二批次1310万元,总计181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2.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依法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双方就原告的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951962元。双方在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进行协商时,被告出具《***都小区供电工程款支付承诺》,载明:由于我公司年前资金紧张所欠工程款不能及时全额支付,在此公司向***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已审批完毕的外线工程款200万元,春节假期结束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外线工程款590万元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另外一期AC地块工程款462万元、保证金20万元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如违约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该承诺上加盖了“**(蚌埠)置业有限公司…3161”字样印章。2016年3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形成一份《往来对账单》,原告确认合同结算额17951962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17177040元,原告在该《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997.15元,尚欠138924.8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就该案事实曾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6月1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都小区A、C地块的供电、送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有争议,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7040元,原告虽只认可收到16983000元,但原告在该《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5997.15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3037.15元,尚欠138924.85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虽辩称应扣除水电费138924.85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施工产生及该数额的计算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有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因双方结算时未注明时间,也未注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应自原告第一次主***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结算时未注明时间,也未注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自原告第一次主***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924.85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8元,减半收取3704元,由原告负担2222元,被告负担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玫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