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航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774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天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0704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76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弘亿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弘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弘亿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在之前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2018皖03**民初5021号、2020皖03民终871号),弘亿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是其自己的权利,在之前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依照弘亿公司对利息的请求,已依法作出了判决,弘亿公司不能再就利息重复起诉,如果原利息主张有错,弘亿公司应当自己负责。二、虽然本案弘亿公司起诉的是利息,从相关涉案《支付承诺》中可以看出实际是违约金。虽然在之前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已认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相关涉案《支付承诺》实际上是对违约后果的约定,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实为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系损益填平性质,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关联。即使本案中弘亿公司有权主张违约责任,也应当首先对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弘亿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弘亿公司请求的利息(即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是397.6万元,之前案件中判决的利息已经达到300余万元,如本案中再继续判决**公司承担利息,既实际上的违约金,金额为200余万元,两次诉讼中涉及的利息远远超过工程款本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弘亿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弘亿公司辩称,弘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是在原判决范围之外新产生的利息,弘亿公司从没有放弃上述的利息,因此应当按照弘亿公司诉讼请求,由**公司承担该利息。双方对利息标准的约定明确,对此原审生效判决也给予了认定,**公司主张利息过高,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案件于2018年1月立案,到2020年9月才终审判决,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巨大工程款不能归还,给弘亿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是实际且持续产生的,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标准向弘亿公司支付相应的损失。 弘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弘亿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115717.96元(以39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弘亿公司、**公司签订《***都小区供电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亿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都小区A、C地块工程外线供电、送电工程。工程完工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弘亿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皖03民终87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弘亿公司工程款3976000元及利息3188067.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利率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公司应支付弘亿公司工程款3976000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故弘亿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情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时段利息为2117418.78元,弘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2115717.9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辩称的弘亿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因弘亿公司主张的利息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不是同一时间段,弘亿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辩称的弘亿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的意见,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系双方约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辩称的弘亿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意见与弘亿公司的主张和双方的约定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115717.96元。诉讼费23726元,减半收取11863元,由**(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弘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1月3日弘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弘亿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本案弘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弘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利息标准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已生效的(2020)皖03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依据**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支付弘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6元,由上诉人**(蚌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懿 审 判 员  庞 玲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