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95166号
原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海大道635号工投龙子湖区中小产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盾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2幢1区206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盾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3年9月20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弘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盾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