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桥初字第150号
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鹏,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2月27日起承租并使用原告***公司房屋,房租每年支付一次,但被告***原告***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房屋租金192990.7元;2、支付违约金65465元。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桥北工业园308国道北侧的一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制作中空玻璃及门窗,面积共计6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第一年的租金为61137.5元,第二年的租金为66028.5元,第三年的租金为70919.5元,第四年的租金为75810.5元,第五年的租金为80701.5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付清第一年的租金,后续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每期应提前三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照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房屋租金欠条一份,内容为:“为支持乙方(被告**)的发展,甲方(原告***公司)决定优惠一个月的房租,实际收租金为56042元。第一年房租的付款日期定为:2013年6月1日,付款金额56042元。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房租,每逾期1日,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92990.7元(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违约金65465元(以拖欠房租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应当缴纳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陈述,并经原告***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在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对房屋租金192990.7元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对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1636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违约金:房屋租金56042.7元×违约天数790天×贷款利率6.15%÷365天=74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违约金:房屋租金66028.5元×违约天数575天×贷款利率6.15%÷365天=639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违约金:房屋租金70919.5元×违约天数210天×贷款利率6.15%÷365天=2509元。以上相加得出违约金总额16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92990.7元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6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