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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11517号

原告: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RICHADW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被告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特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与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1,503.50元并赔偿损失28,948.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销售与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一宗,合同总价款181,50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所发货物配型错误,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还款,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货。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2月签订涉案《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业务人员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就原告要求的涉案货物的退货相关事宜进行回复、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地址为“globalsalesandservice@mt.com”的邮箱发送《退货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18日及2016年2月18日就退货及相关纠纷进行交涉的事实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电缆线是否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设备匹配使用的问题。原告提供“货物一宗”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缆线、传感器、变送器无法配套使用,构成违约,被告对变送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电缆线及传感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电缆线为通用产品,即使无法与传感器匹配,只需更换电缆线或加用转换接头即可,无需退货。鉴于原告已在庭审中提供了涉案电缆线、传感器及变送器原件,且根据原告的录音及邮件证据,原、被告双方就电缆线无法匹配使用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电缆线因接头问题而无法连接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双方的《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一致的问题。涉案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型号、价格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的庭审中陈述自认其收到的货物型号与合同描述一致,但2016年7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对产品说明书翻译后发现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型号说明,故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电缆线、传感器就是合同中注明的型号。基于禁止反言原则,原告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安装说明上未标明产品型号,但一方面这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一致,另一方面,且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供的其收到的电缆线与传感器的MT编号(系被告公司内部的产品编号),与双方合同中确定的MT编号一致,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7日的邮件,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邮件显示的邮箱为163邮箱,并非被告公司使用的邮箱。鉴于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邮件系向被告发送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依据货物瑕疵主张减免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成套设备用于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某某,合同中设备型号的配型也由被告完成,但被告实际提供的货物无法配套使用,且被告提供的电缆线更换方案期限过长,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涉案设备用于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某某,应当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型号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为了履行与案外人的某某才向被告购买涉案货物,涉案货物为标准件,并非一定要配套使用,且即使无法配套使用,也可通过更换电缆线或增加转换接头等方式解决,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为涉案货物的买卖签订了《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买卖货物的“名称/描述”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原告发送了涉案货物,原告虽主张因被告配型错误而无法正常连接和使用,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未就涉案设备是否系成套购买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且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作为经营“水处理设备、水厂设备、供水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机械设备及配件的批发零售,水处理工程,供水工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的公司,应认为其对所购买设备的型号具有一定的选择和判断能力,而并不完全依赖于被告的专业技能。原告提供的录音及邮件证据中,原告方的人员虽有提及因被告配型错误导致无法使用,但被告并未明确自认系因其配型错误导致设备无法使用,难以据此判定原告对涉案货物的配型依赖于被告及因被告配型问题导致货物无法使用的事实。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涉案《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理应恪守。第二,即使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电缆接头无法正常连接的质量瑕疵,该质量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中所指的某某目的应理解为涉案设备所具备的一般使用目的,若存在特别使用目的,则该种目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向合同相对方进行披露以防止合同相对方陷入其未预见的某某风险中。现原告虽主张其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的某某,且在涉案销售合同签订前就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方人员提及了购买设备用于履行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某某的事项,但该录音均发生在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将该购买设备的特殊目的明确告知被告。关于被告所交付的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被告交付的货物确存在电缆线与传感器接头无法连接的问题,但电缆线作为起到连接作用的设备,应当认为系辅助设备,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了更换电缆线的补救方案,庭审中,被告亦当庭演示了使用一个转换接头即可连接电缆线。因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交付的货物因电缆线接头无法正常连接而存在质量瑕疵,但该种质量瑕疵可通过修理、更换电缆线等方式予以补救,并不足以导致包括传感器、变送器在内的全部货物无法使用而使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并不因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6.70元,由原告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劲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