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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诉梅特勒一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4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桥北工业园西区30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申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特勒-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56号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RICHARDW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特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吉尔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公司交付的产品配型错误,无法配套使用。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须能够配套使用,但双方对此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安吉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买卖标的物都是梅特勒公司自行选择和确定,安吉尔公司对此并不了解,没有能力进行选择和判断。因为产品无法配套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梅特勒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45个工作日内交货,2014年2月28日梅特勒公司收到预付款,但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梅特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须能配套使用,而且***公司购买的各种产品数量不一致,可见并非配套使用。买卖标的物均为通用产品,即使不能配套使用,也可以通过简单的“转换接头”的方式使用,***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就如何转换接头进行了演示,故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安吉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安吉尔公司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而且该等录音都是安吉尔公司在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前刻意准备的,不能客观反映系争合同签订和履行时的真实情况。另外,梅特勒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吉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与服务合同》;2、梅特勒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1,503.5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损失28,948.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2月签订涉案《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安吉尔公司向梅特勒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公司业务人员于2015年6月3日向安吉尔公司发送邮件就安吉尔公司要求的涉案货物的退货相关事宜进行回复、安吉尔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司地址为“XX@mt.com”的邮箱发送《退货申请》、安吉尔公司与梅特勒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18日及2016年2月18日就退货及相关纠纷进行交涉的事实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电缆线是否可以与安吉尔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匹配使用的问题。安吉尔公司提供“货物一宗”以证明梅特勒公司提供的电缆线、传感器、变送器无法配套使用,构成违约,***公司对变送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电缆线及传感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电缆线为通用产品,即使无法与传感器匹配,只需更换电缆线或加用转换接头即可,无需退货。鉴于安吉尔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涉案电缆线、传感器及变送器原件,且根据安吉尔公司的录音及邮件证据,双方就电缆线无法匹配使用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故对安吉尔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梅特勒公司提供的电缆线因接头问题而无法连接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梅特勒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双方的《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一致的问题。涉案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型号、价格均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安吉尔公司在2016年3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自认其收到的货物型号与合同描述一致,但2016年7月7日的一审庭审中,安吉尔公司陈述其在对产品说明书翻译后发现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型号说明,故不能确认梅特勒公司提供的电缆线、传感器就是合同中注明的型号。基于禁止反言原则,安吉尔公司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安吉尔公司称梅特勒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说明上未标明产品型号,但一方面这并不足以证明梅特勒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一致,另一方面,经一审庭审比对安吉尔公司提供的其收到的电缆线与传感器的MT编号(系梅特勒公司内部的产品编号),与双方合同中确定的MT编号一致,故综合上述情况,对于梅特勒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安吉尔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7日的邮件,梅特勒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邮件显示的邮箱为163邮箱,并非***公司使用的邮箱。鉴于安吉尔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邮件系向梅特勒公司发送的,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安吉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不同意依据货物瑕疵主张减免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梅特勒公司向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第一,《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对买卖货物的“名称/描述”作出了明确约定,梅特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向安吉尔公司发送了涉案货物,安吉尔公司虽主张因梅特勒公司配型错误而无法正常连接和使用,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未就涉案设备是否系成套购买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且根据安吉尔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安吉尔公司作为经营“水处理设备、水厂设备、供水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机械设备及配件的批发零售,水处理工程,供水工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的公司,应认为其对所购买设备的型号具有一定的选择和判断能力,而并不完全依赖于梅特勒公司的专业技能。安吉尔公司提供的录音及邮件证据中,安吉尔公司方的人员虽有提及因梅特勒公司配型错误导致无法使用,但***公司并未明确自认系因其配型错误导致设备无法使用,难以据此判定安吉尔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配型依赖于梅特勒公司及因梅特勒公司配型问题导致货物无法使用的事实。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涉案《梅特勒-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理应恪守。第二,即使梅特勒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电缆接头无法正常连接的质量瑕疵,该质量瑕疵也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中所指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涉案设备所具备的一般使用目的,若存在特别使用目的,则该种目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向合同相对方进行披露以防止合同相对方陷入其未预见的合同风险中。现安吉尔公司虽主张其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且在涉案销售合同签订前就已将该情况告知梅特勒公司,但安吉尔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虽然根据安吉尔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公司方人员提及了购买设备用于履行安吉尔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的事项,但该录音均发生在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无法证明安吉尔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将该购买设备的特殊目的明确告知梅特勒公司。关于梅特勒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公司交付的货物确存在电缆线与传感器接头无法连接的问题,但电缆线作为起到连接作用的设备,应当认为系辅助设备,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司亦为安吉尔公司提供了更换电缆线的补救方案,梅特勒公司亦当庭演示了使用一个转换接头即可连接电缆线。因此,即便梅特勒公司交付的货物因电缆线接头无法正常连接而存在质量瑕疵,该种质量瑕疵也可通过修理、更换电缆线等方式予以补救,并不足以导致包括传感器、变送器在内的全部货物无法使用而使合同目的落空,故安吉尔公司并不因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综上,安吉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安吉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70元,由安吉尔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吉尔公司与案外人烟台华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其附件一份,欲以此证明安吉尔公司与该案外人约定使用梅特勒公司的产品并约定了交付时间。
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安吉尔公司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本案系安吉尔公司与梅特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从而使安吉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根据系争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梅特勒公司的履行情况而为判断,至于安吉尔公司购买获得系争产品后用于何处,是否转卖于他人,以及与他人之间如何约定等事项,对***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安吉尔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1、安吉尔公司明确,其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本案诉请。并表示***公司有两项违约行为,其一是产品配型错误,其二是迟延交货;2、安吉尔公司表示对具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不清楚;3、安吉尔公司确认梅特勒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他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公司既以该条文为依据提出诉请,则其应当证明梅特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安吉尔公司主张梅特勒公司存在配型错误和迟延交货两项违约行为,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配型错误的违约行为,经审查,系争买卖合同中并无任何条文约定各项买卖标的物应当能够配套使用。安吉尔公司称其系与梅特勒公司口头约定,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审查,也并无内容可以证明系争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买卖标的物应能配套使用,另外,安吉尔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梅特勒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故本院认定梅特勒公司交付的货物虽不能配套使用,但并不因此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安吉尔公司所称的配型错误的违约行为。
第二,关于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安吉尔公司称梅特勒公司迟延交货,但不仅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无法向法庭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故本院认定其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综上,安吉尔公司所称的两项违约行为均不成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要件并不具备,故安吉尔公司要求依据该条文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济南安吉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