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新农村建设编辑部记者,现住庆安县。
上诉人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12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驳回**昭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2013年天晟公司在开发庆安县润泽园小区施工期间,韩彦昭同天晟公司股东姜春口头协议使用***的空心砖,在结账后给付现金,如不能及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末双方结账,天晟公司欠**昭砖款55万元,天晟公司给付房屋一处,剩余砖款及利息未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后,天晟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砖价为每立方米285元,砖票显示空心砖共计1542立方米,总砖款不是55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利息,约定的是按照以房屋形式结算砖款,2015年未结算的情况下,天晟公司即拨付了一套房屋抵顶砖款410900.00元,余款仅欠28570.00元,一审证据不足、认定砖款及利息事实不清。
***辩称,双方都承认欠款55万,是***与天晟公司股东***次核对的结果,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天晟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晟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砖款及利息55万元;2.由天晟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天晟公司在开发庆安县润泽园小区施工期间,同公司股东姜春口头协议使用***的空心砖,在结账后给付现金,如不能及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2013年年末双方结账时天晟公司共欠**昭砖款55万元。天晟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给**昭一套价值410900.00元房子(润泽园2号楼3单元902室,面积100.2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100.00元的价格计算)。剩余砖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与天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昭要求天晟公司给付砖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金282100.00元及利息169260.00元(本金55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总共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43000.00元,本息合计693000.00元。住宅楼顶欠款410900.00元,剩余本金2821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30个月按月利2%计算,利息169260.00元,本息合计451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00元,保全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834.00元,由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始财务账目3页及材料入库单77张,证明砖数为1548.95立方米、每立方米285.00元,砖款共计441453.60元,且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昭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有后补的可能性。经本院对天晟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材料入库单与**昭一审提交的***进行对照,除***提交的票据少一张2013年7月20日7立方米的砖票以外,其他票据和账目的时间以及数量完全一致。因天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天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姜春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砖票不符,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姜春的证言。本院庭审中,***承认砖价为每立方米28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砖票记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昭陆续向天晟公司润泽园工地提供空心砖共计1548.95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单价为285.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天晟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晟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天晟公司送砖核款是55万元还是44万余元。一审时***主张天晟公司欠其砖款及利息共计55万元,是扣除天晟公司以房抵款410900元以外的本金和利息。天晟公司一审庭审对55万欠款无异议,同意用房抵款,是总砖款,不是***起诉的扣除以房抵款外的本金和利息,但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欠款数额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本院综合审查天晟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上诉状及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认定天晟公司自认欠款是55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准许天晟公司撤回自认。天晟公司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比***提交的入库单多一张2013年7月20日7立方米的票据,应以天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关于***称为天晟公司送砖1930余立方米,核款55万元,一部分票据天晟公司给付其房屋时收回了,天晟公司否认此事,**昭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天晟公司对欠***的砖款是否应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未约定利息,姜春做为中间人无权决定对于欠款给付利息。因此,对于***主张月利率2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为天晟公司送砖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通过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空心砖款共计441450.75元(1548.95m³×285元/m³)。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共计470981.97元(441450.75元+441450.75×4.75%÷12个月×13个月×1.3),天晟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润泽园2号楼3单元902室抵顶砖款4109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60081.97元。
综上所述,天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维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韩彦昭砖款本金60081.97元及利息9037.33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息合计6911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6020.00元,由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3.30元,***负担1400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