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24民初805号
原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系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新农村建设编辑部庆安县记者站主编,住庆安县。
原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0元及利息410000.00元,共计99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连本带息580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未约定借款用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并在庭审中主张本金500000.00元,月息2分。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签名**是其本人,但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此借款重复计算利息,同时此借款已转移给姜春,***和原告账目结清,为此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举证:视听资料及(2015)庆法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5)绥中法民一终字第397号判决书证明姜春与原告账目结清,此借款由***还,该证据欲证明债务转移成立,因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视听材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结合本案的调查及其它相关证据,足以印证原告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此债务已转移给**,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约定二个月为80000.00元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作为借款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1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0元,减半收取68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由被告***负担6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