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贾洪学、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法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于福晶,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贾洪学,现住址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绍林,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贾洪学、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贾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洪学签订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贾洪学将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50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同时约定被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房价以售楼价为标准,每平方米低于售楼价1,000.00元。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损失或以法律形式解决。原告如期完工,由承建商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的商服北侧墙砖粘贴也由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40,0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结算时,被告用远远高于开发商售楼价的房价来抵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售楼处价格为每平方米2,400.00元。现在被告贾洪学已经没有房屋来抵顶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洪学以货币形式给付工程款892,857.00元【500,000.00元÷1400.00元(2,400.00元-1,000.00元)=357.14平方米,357.14平方米×2,500.00元=892,857.00元】;赔偿损失1,077,000.00元(210,000.00元+328,500.00元=538,500.00元的双倍1,077,000.00元)。因被告贾洪学的工程系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故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洪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原告***确实给被告干活了。被告贾洪学是和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冯绍林口头约定,承包该公司承建的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的五项工程,其中抹灰工程已经接近尾声,后来被告贾洪学把抹灰找零工程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用房屋抵顶。后来冯绍林给***出具收据一份,面积是91.48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00元,抵顶了工程款360,000.00余元,其余140,000.00元被告贾洪学给原告***走帐了,因为原告***在韩大伟处有借款(现金),所以被告贾洪学从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我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证实2014年4月27日贾洪学(甲方)与***(乙方)签订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特征:劳动施工项目。1、劳务施工地点:庆安润泽园;2、劳务施工内容:庆安县润泽园1#、2#、3#楼部分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7日。支付方式:甲方按总价50万元承包给乙方,一口价包死。甲方支付乙方抹灰工程款用房屋抵顶,(房屋由承建商给乙方)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二、抹灰范围及抹灰标准:甲方抹灰标准按中级抹灰,高级质量标准要求墙面垂直3mm、平整度3mm。(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执行)。1、坡屋面抹灰、女儿墙抹灰,压顶。屋面排水找坡,排水洞口处理。2、二层商服上屋面排水找坡,女儿墙抹灰、压顶。雨棚内排水找坡,女儿墙抹灰、压顶。3、室外踏步理石粘贴,散水。4、商服北侧墙面砖粘贴(由承建商自行处理)。5、室内抹灰不合格处理,阳台窗台阴阳角,墙面不合格处理。卫生间防水基层,楼层面不平处理,砼凿毛处理,砼凿毛后抹灰找零,施工洞抹灰,烟道维修,消防箱后背抹灰,墙根踢凿处理,预留洞口砌筑及抹灰、清楼。6、楼梯间墙梁不合格抹灰、楼梯间踏步抹灰,踢脚线抹灰,电梯间前室粘砖,踢脚线砖,电梯门口粘砖以上所有工序达到合格为标准,经承建商与甲方验收方可。三、乙方提供抹灰用的马凳、跳板、大水桶。剩余抹灰所需要的大小工具乙方自备。搅拌机工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搭设外墙吊挂。四、施工期间乙方要做到人走场清,以免影响下道工序进行。后台成品要摆放整齐。如场内不干净。甲方有权安排人员清理,工资由乙方开支。五、安全绳、安全帽乙方自备。乙方人员食宿床铺自行处理,乙方人员给甲方提供暂住证、工资表等。六、乙方自行设质检员、安全员,所有抹灰安全设施由乙方自行提供,如施工人员出现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七、安全生产,如乙方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意外伤害,出现一切人身伤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人员高空作业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帽等,如有不佩带安全用品、用具,造成罚款及意外伤亡事故,责任及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不许饮酒,如发生清出现场,工作时间以内滋事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及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九、乙方要按期完成施工工程,如因材料供应不足延误工期责任由承建商负责。此合同一式叁份,承建商、甲、乙叁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见事宜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有乙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损失或以法律形式解决。备注:房价以售楼价为标准每平米低壹仟元整。开工就先拨出二套房子作为工人工时费(备注内容为后添加)。承建商: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负责人为空白,甲方:贾洪学,乙方:***。2014年4月27日。
2、卫晶晶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4月28日***在卫晶晶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维修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工人工时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5%计算(10,000.00元);***用担保人于福晶名下的庆安县隆盛家园2号楼3单元401室98.26平方米房屋担保,房屋总价为340,000.00元,如***在2014年10月28日不能按时偿还本金200,000.00元,于福晶将此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卫晶晶,并搬出此房屋。2014年10月28日到期后,***未还清卫晶晶借款,双方另行协商,***继续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无法还清其借款,于福晶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卫晶晶。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共欠卫晶晶借款利息合计328,500.00元。
3、欠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在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维修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此款于2014年8月28日前一次还清,利息3个月,4,5000.00元整,共计345,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于福晶,借款时间2014年5月28日。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共计欠徐某某本金3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本息合计510,000.00元。
4、崔明军等17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为润泽园小区外墙贴瓷砖,工程总造价为130,381.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11个月,按月息5%计算,利息为71,500.00元,本息合计200,500.00元。
5、庆安县润泽园小区楼房开盘广告两张,主要证实庆安县润泽园小区楼房开盘价格,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的协议价格(4,000.00元)价格不符,实际开盘价格为2,40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的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为庆安县润泽园小区施工,在其处借款300,000.00元,3个月还款,月利息5分,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条。
被告贾洪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主要证实***与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庆安县润泽园工地的施工结算已全部结清,***下属工人在庆安县润泽园的人工费今后完全由***承担解决。
2、借据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主要证实原告***在韩大伟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贾洪学用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转账的方式抵顶了***的一部分工程款。
在审理中,出示了本院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徐某某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过程;安振国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安振国妻子卫晶晶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过程,于福晶用自有房屋为原告***担保的过程。同时证实因原告***未及时偿还卫晶晶借款及利息,已将于福晶为原告***担保的房屋过户至卫晶晶名下。出示了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证实为了偿还卫晶晶借款及利息,于福晶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于2015年6月1日过户至卫晶晶名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2014年被告贾洪学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林口头约定承包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的五项工程;
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洪学、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由承建方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损失或以法律方式解决。在该合同上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4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工程施工;
2014年8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贾洪学未按时支付给原告***500,000.00元工程款;
5、2015年2月13日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林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面积91.48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4,000.00元,以此抵偿工程款360,000.00元,后原告***以房屋定价高于开盘售楼价格为由,没有接受该楼房收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关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洪学、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承建方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人代表签名。该合同只能认定是原告***与被告贾洪学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贾洪学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贾洪学在庆安县润泽园无房产用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只能以价款的方式支付。
(二)、关于被告贾洪学主张以楼房抵偿360,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140,000.00元工程款以转账的形式(原告***在韩大伟处借款10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在被告贾洪学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债务是其与韩大伟个人之间的债务,其没有同意转账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贾洪学只提供了一份借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未提供原告***同意转账和应当转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贾洪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贾洪学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结算协议书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只有原告***和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林签字,被告贾洪学当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其在庭审中承认其签字是后补签的,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庆安县润泽园工地的施工结算已结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贾洪学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贾洪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庆安县润泽园商服北侧瓷砖粘贴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40,000.00元,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贾洪学、签订的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但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提供的施工工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瓷砖粘贴工程无书面合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贾洪学应给付其工程款892,857.00元【500,000.00元÷1,400.00元(2,400.00元-1,000.00元)=357.14平方米,357.14平方米×2,500.00元=892,857.00元】,因其于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贾洪学、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尾页备注栏内约定,房价以售楼价为标准,每平方米低1,000.00元,开工就拨出二套房子作为工人工时费。被告贾洪学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备注条款是***后添加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条款是自己后添加的,当时被告贾洪学知道,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贾洪学知情或同意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在施工时,二被告未给其拨付二套房屋仍然继续施工,其施工行为与备注栏内其后添加的条款相互矛盾,有悖常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工程款数额应按照其与贾洪学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0,000.00元本金计算。
(六)、关于原告***主张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被告贾洪学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为了给施工工人开支,其在卫晶晶处借款200,000.00元,在徐某某处借款300,000.00元,共计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由于被告贾洪学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大量利息损失产生,按照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28日共计产生利息损失538,500.00元,按照承包合同中关于双倍损失的约定,被告贾洪学应承担其损失共计1,077,000.00元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两笔借款真实存在,但其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贾洪学个人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林口头约定承包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的五项工程。2014年4月27日原告***个人与被告贾洪学个人签订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由承建方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给付房屋的方式抵顶,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损失或以法律方式解决。但在该合同上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卫晶晶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于2014年5月28日在徐某某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贾洪学未按时支付给原告***500,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2月13日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绍林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面积91.48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4,000.00元,以此抵偿工程款360,000.00元,但原告***以房屋定价高于开盘售楼价格为由,没有接受该楼房收据。后期庆安县润泽园小区以广告的形式宣传售楼价格为每平方米2,400.00元,全城仅供十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洪学给付工程款892,857.00元【500,000.00元÷1,400.00元(2,400.00元-1,000.00元)=357.14平方米,357.14平方米×2,500.00元=892,857.00元】;赔偿损失1,077,000.00元(210,000.00元+328,500.00元=538,500.00元的双倍1,077,000.00元)。因被告贾洪学的工程系从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来,故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房屋抵顶还是货币支付);
2、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给付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
3、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贾洪学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庆安县润泽园小区1#、2#、3#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贾洪学应当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故被告贾洪学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洪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贾洪学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贾洪学完成了抹灰工程,被告贾洪学应当支付原告***抹灰工程款。由于被告贾洪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抬款支付工人工资,其抬款行为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被告贾洪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贾洪学应当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其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5%,并按照损失的双倍赔偿损失的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8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计算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500,000.00元本金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按照四倍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外墙粘砖工程款14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属于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对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洪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被告绥化市天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0.00元由被告贾洪学负担8,3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