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

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3815号
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6894XJ,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94000995M,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9号怡景财富广场5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赵建南,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公司)与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赵建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诚公司、***、赵建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谦诚公司偿还原告153万元以相应逾期还款损失(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建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铭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调整为以本金15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谦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赵建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欠款全部结清为止。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53万元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谦诚公司、***、赵建南未作答辩意见。
原告铭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被告谦诚公司向原告铭鸿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谦诚公司向原告铭鸿公司借款153万元,被告***、赵建南通过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借款款项到账之日起两年,如两年时效内未归还,被告***、赵建南将继续无条件执行该笔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建南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2016年11月25日,原告铭鸿公司向被告谦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建南在借条中均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字,当事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1月25日起二年,原告铭鸿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建南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建南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3元,由被告湖南谦诚物资有限公司、***、赵建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刚
人民陪审员  谌忠
人民陪审员  彭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贝
代理书记员  冯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