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浪,女,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原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更名),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响水乡周家组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完整修缮,修缮厨房入口朝北面墙面,客厅的南面和北面、主卧东面、西面、侧卧南面的墙体,修缮期间的租房损失以租房合同及收据为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完整修缮;2.在修缮期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租房无法使用期间的费用;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莲城大道16号翰林居小区1#XX房屋的业主(房屋系2012年购买,房屋建筑面积97.42㎡),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于2013年9月交房。交房时,原告向原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间、客厅、厨房的墙壁存在多处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故物业经理遂出面协商沟通,由开发商喊来案外人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对翰林居XX房业主作如下承诺:502房业主装修完工后,五年内如因板楼裂纹引起某房间地板砖开裂损坏,由我公司负责更换。”因未得到有效维修,2018年6月,开发商再次进行了维修,仍旧未得到完好解决。2020年4月13日,因原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未缴纳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止的物业费,故原告(丙方)与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乙方按约定系小区项目承建施工单位),约定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1000元作为丙方自行维修房屋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的补偿,丙方同时承诺不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此后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该《四方协议》约定由各方签字后生效,但乙方未签字或盖章,甲方非公司法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6月29日,因***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该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6313元。该案中原告提出了房屋质量问题抗辩,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故诉至法院,并形成本案。另查明:经法庭询问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称:“我们自己没有维修过,但是他们不承认,只要被告承担维修的费用,原告也是可以请人自己修”,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修房肯定住不了,需要在外租房居住,所以到时候以发票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完整修缮;2.在修缮期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租房无法使用期间的费用”,其不具有明确性。而经法庭释明,原告称:“我们自己没有维修过,但是他们不承认,只要被告承担维修的费用,原告也是可以请人自己修;如果修房肯定住不了,需要在外租房居住,所以到时候以发票为准”。对此,因原告不能明确是要求维修或赔偿维修费(也未明确费用金额),且租房损失系未来事项,没有诉请金额,亦不具备明确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确定性,依法应驳回起诉。但原告可在其能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并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将诉讼请求的内容予以明确化和详细化,使法院能明确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不至于造成日后义务人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困难。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完整修缮,该诉讼请求中具体履行内容不明确,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未对修缮的费用及修缮期间造成租房损失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清华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