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4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浪,女,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6894XJ。
法定代表人:郑红波,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原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更名),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响水乡周家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764142X1。
法定代表人:刘少平,系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安伟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浪,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完整修缮;2.在修缮期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租房无法使用期间的费用;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南省湘潭雨湖区红旗社区翰林居1栋0503002的房屋产权人,被告系该房屋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为97.42平方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739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判决原告***向被告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313元。该判决认为,对原告***辩解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以及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可找房屋开发商协商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请求法院按照上述案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因其没有及时沟通原告家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尽职尽责导致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的房屋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即使出现墙体开裂的问题也早已超出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点同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2.答辩人只是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机构,房屋质量问题不是物业管理机构的职能,物业不是适格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房屋的业主(房屋系2012年购买,房屋建筑面积97.42㎡),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湘潭市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于2013年9月交房。交房时,原告向原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间、客厅、厨房的墙壁存在多处开裂、空鼓等质量问题)。故物业经理遂出面协商沟通,由开发商喊来案外人湘潭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对翰林居1栋3单元502房业主作如下承诺:502房业主装修完工后,五年内如因板楼裂纹引起某房间地板砖开裂损坏,由我公司负责更换。”因未得到有效维修,2018年6月,开发商再次进行了维修,仍旧未得到完好解决。2020年4月13日,因原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未缴纳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止的物业费,故原告(丙方)与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乙方按约定系小区项目承建施工单位),约定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1000元作为丙方自行维修房屋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的补偿,丙方同时承诺不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此后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该《四方协议》约定由各方签字后生效,但乙方未签字或盖章,甲方非公司法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6月29日,因***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湘潭市铭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由原告向该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6313元。该案中原告提出了房屋质量问题抗辩,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故诉至本院,并形成本案。
另查明:经法庭询问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称:“我们自己没有维修过,但是他们不承认,只要被告承担维修的费用,原告也是可以请人自己修”,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果修房肯定住不了,需要在外租房居住,所以到时候以发票为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照片、微信电话截图、承诺书、四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完整修缮;2.在修缮期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租房无法使用期间的费用”,其不具有明确性。而经法庭释明,原告称:“我们自己没有维修过,但是他们不承认,只要被告承担维修的费用,原告也是可以请人自己修;如果修房肯定住不了,需要在外租房居住,所以到时候以发票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明确是要求维修或赔偿维修费(也未明确费用金额),且租房损失系未来事项,没有诉请金额,亦不具备明确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确定性,依法应驳回起诉。但原告可在其能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
据此,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安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慧鹏
书 记 员 张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