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21民初173号
原告:**强,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强诉被告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受理后,通知原告**强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强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左娓娓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奕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