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299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执行人: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30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执行需要,本院决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湘潭市铭鸿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968.16元【含执行款25876.16元、律师代理费6702元、执行费39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莹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