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599号3栋201、301、401、501、601、7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自2022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的利息为2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粤(2022)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29240号)。同日,原告把款项转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每次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核采信的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6元,减半收取6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