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974号
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社区居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826969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308380404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建设工程款1371044元(1339544元+31500元)和利息98847元(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止,按3.85%计算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以14698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道××段的“***专用码头储运工程T1、T5转运站及BC6、BC4AB皮带廊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工程直接费×(1+12.5%)+价差-甲供材】×【1-7%水电费】,直接费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2008版计算,人工费按50元调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估算的工程款扣除材料款后的6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30%;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付。原告依约于2019年9月30日开工,2020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21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送达原告进行确认,该编审表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09.122383万元。原告认为: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审表,遗漏原告工程签证价款34.851304万元、违约计算人工费减少工程价款73.566249万元、违法收取审计考核费16.414445万元、违法收取安全生产罚款315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371043.81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200万元,余款1371044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付。
被告宁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招标审计部出具编审表后支付工程款30%,被告委托了第三方机构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价款为2091223.83元,原告不认可该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具体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遗漏工程签证价款34.85130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审定价款遗漏了工程签证价款34.851304万元,如果原告认为审计机构遗漏签证价款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机构提供的送审资料中不包含该部分签证;2、关于原告主张人工费减少价款73.566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直接费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计价表》(2008版)计算,人工费按50元调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计价表》(2008版)规定的人工费为42元,原告认为人工费按50元调差应为人工费再增加50元,但被告认为人工费按50元调差应该理解为人工费调至50元,即在人工费42元的基础上增加8元;被告同一项目的另一承包方湖北恒成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同样表述为人工费按50元调差,但结算人工费按50元计算的。被告的股东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时期其他工程项目人工费也是按50元结算,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10条、511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业惯例以及同时期人工价格,本工程中人工费按50元调差应该理解为人工费调至50元,所以被告认为第三方审计机构人工费按50元计算是正确的;3、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收取审计费16.414445万元,被告在审计中扣减审计费16.414445万元有相应依据,并不属于违法收取。被告向所有施工方包括原告在内公示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目录中规定了当审检额超过结算价的10%以外的部分按5%收取审计费,原告应遵守该规定,本工程中送审金额为5763794.16元,审定金额为2091223.83元,审减金额为3672570.33元,根据审计考核的计算方式被告有权扣减审计考核费164144.45元;4、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收取的罚款31500元。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31500元罚款的存在;其次,即使该罚款存在也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相关制度执行的。二、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原告不认可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湖北宏大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编审表确认的209余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30%,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宁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道××段的“***煤炭专用码头储运工程T1、T5转运站及BC6、BC4AB皮带廊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直接费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2008版计算,工程总造价=【工程直接费×(1+12.5%)+价差-甲供材】×【1-7‰水电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3%;砼、钢筋均由施工方从发包方购买,施工单位施工时提请材料计划单批准后从发包方仓库购买;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估算的工程款扣除材料款后的6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招标审计部出具结算定案表后,支付工程款的30%;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次付;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发包方招标文件的规定或者要求执行,未规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施工方必须遵守发包方相关制度和文件的规定,服从发包方管理,对不服从管理,发包方可以罚款、停工直到解除合同。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S1变电工程;2、结算方式变更为直接费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2008版计算,人工费按50元调差,工程总造价=【工程直接费×(1+12.5%)+价差-甲供材】×【1-7‰水电费】。
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开工,次年6月竣工。2021年7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送达原告予以确认,编审表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09.122383万元。原告认为编审表遗漏工程鉴证价款、减计人工费、违法收取审计费等,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原被告对鉴证工程和人工费有争议,根据润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进行鉴定。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征求意见稿后,2022年10月26日交给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各当事人在15日内向鉴定机构回复意见;2022年11月16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1、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303987.47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按申请人要求的人工费调差金额:在确定性意见金额的基础上另外增加804569.85元;2、按被申请人要求的人工费调差金额:在确定性意见金额的基础上另外增加69205.19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没有异议,对选择性意见仍坚持原有观点,即原告认为人工费按50元调差,就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50元,被告认为将人工费调整至50元。对于鉴定费101419.76元(原告已支付)的负担,双方同意按照胜负比负担。
同时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与湖北恒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合同价款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关于价款的约定相同,被告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关于人工费也是按50元调差即普工由42元/工日调增为50元/工日、技工由48元/工日调增为50元/工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现场鉴证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宁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工程价款2303987.47元和被告已支付2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人工费按50元调差”的理解问题即原告主张42元/工日调整至92元/工日,被告主张从42元/工日调整到50元/工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其一,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时,可以就人工费按照最新《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湖北省统一基价表》中有关人工费的标准拟定,但是原告对于采用2008版标准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采用2008版标准;其二、从被告与其他公司同时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来看,按50元调差就是调整到50元/工日,而不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0元/工日;其三,案涉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合同中部分条款应当经过双方进行过协商达成一致而形成的,如开工竣工时间等,综上结合合同订立过程、习惯和其他因素,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调整至50元/工日,因此原告要求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0元/工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在确定性意见金额2303987.47元的基础上另外增加69205.19元的鉴定意见,即为案涉合同工程总价款。
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于原告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予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罚款,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用16.414445万元,原告认为已经通过鉴定解决,不再另行处理。
四、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10%,工程总造价为2373192.66元(2303987.47元+69205.19元),质保金为237319.26元,根据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质保期应到2023年7月11日止,因此质保金237319.26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再行结算或主张。
五、工程总价款在扣除质保金后余下工程款135873.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被告审计部门出具结算编审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但是原告对被告审计部门出具编审表不认可,说明双方没有就工程价款结算,原告要求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873.4元,并从2022年7月6日起以13587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的LPR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3元,由原告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1元、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鉴定费101419.76元由湖北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75元、被告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144.76元(该费用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