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1119号
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某小区A座2-10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还款协议》第三条:一次性支付拖欠款2551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第三条履行约定,先后三次开出不能兑现的支票。1、第一次,被告于2018年9月20开出一张“兴业银行,支票号为1974”远期支票(入账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金额为:2551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壹拾元整)。临近支票可兑时限时,被告通知原告:此银行账户没有钱,不让入账,更换转账支票。2、第二次,更换后支票为(天津银行,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支票尾号5947),金额为:25510元。临近支票可兑时限时,被告通知原告:此银行账户没有钱,不让入账,更换转账支票。3、第三次又更换了一张日期为1月14日的天津银行支票(支票尾号5950),金额为:25510元。原告已将此张支票送至银行承兑于2019年1月16日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空头支票”)。被告至今尚未能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辗转三次开出不能兑现的支票形成票据欺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姗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计星
书 记 员 李晓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