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19行初22号
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罗马花园A座2-1003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怀宾,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德宝,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树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兴,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装饰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蓟州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的负责人王怀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德宝、杜淑兰,第三人李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编号S11202252018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树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受雇案外人鲁月兴在提供劳务中受伤。2018年6月14日,第三人以在原告所承建的“建行驻蓟部队旅部离行式自助银行项目”中切割大理石前自行修理云石机,同时用螺丝钉将云石机转轮固定,在开启云石机时,导致固定云石机钉子甩出致眼睛受伤为由,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做调查、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S11202252018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情形。事实上,原告承建上述项目后就转包给了案外人鲁月兴。第三人实际受雇于鲁月兴,并非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S11202252018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辩称,2018年6月14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6月28日依法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8年6月19日胡河为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日、8月8日,被告分别对李福才、李树明、胡河、鲁月兴作了调查笔录。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得出以下结论:1、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建行驻蓟部队旅部离行式自助银行项目工地工作,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鲁月兴,鲁月兴所雇佣的李树明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违法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鲁月兴,鲁月兴聘用的第三人李树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责任,原告提供的胡河的证言也能够证实鲁月兴雇佣李树明以及李树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第三人李树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李树明受伤一事所作出的S11202252018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证明蓟州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2、2018年5月8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3、第三人李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云的律师证复印件。
证据2、3证明申请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4、原告的市场主体信息表。证明虽然原告公司的注册地是在河西区,但涉案工程所在地是蓟州区,故相关工伤认定工作由被告负责。
5、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及诊疗情况。
6、第三人提供的2018年6月7日李福才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第三人提供的2018年6月7日胡河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7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仓上屯村部队院内工程中从事镶大理石的工作,在切割大理石时,云石机里的钉子崩入第三人右眼致其受伤的事实。
8、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9日胡河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鲁月兴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9、2018年8月2日李福才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0、2018年8月2日李树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1、2018年8月8日胡河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2、2018年8月15日鲁月兴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9—12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以及工伤主体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凭证、网络查询单。
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3—15证明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履行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是原告违规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君泰装饰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兴华街派出所对李福才、胡河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5、8、13—1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李树明擅自用螺丝钉紧云石机,在准备切割大理石时未将钉子拔出,使钉子甩出,致眼部受伤的事实;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福才、李树明及胡河的陈述中均忽略了瓦工李树明系超出工作范围、擅自用螺丝钉紧云石机,因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事实。李福才的数次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至于鲁月兴与胡河、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不清楚。第三人并未按要求戴护目镜、安全施工,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自己的工种,提高防护意识,携戴防护装具。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通过公安机关对李福才、胡河的询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超出工作范围,擅自紧云石机,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表示认可,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受鲁月兴雇佣,也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相关经过。第三人的操作行为属于其正常工作范围,至于是否佩戴护眼罩,属于管理上的问题,并不能够否认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驻蓟部队旅部离行式自助银行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鲁月兴。第三人李树明受雇于鲁月兴,在上述项目工地现场工作。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在用云石机切割大理石时,用来固定云石机刀片的钉子不慎崩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S1120225201806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鲁月兴,而第三人系鲁月兴聘用的工人,其在从事上述承包业务中的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蓟州区人力社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S11202252018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铭
代理审判员 陈跃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晟楠
书 记 员 陈馨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