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8民初28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罗马花园A座2-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2389381466。

法定代表人:杨立军。

被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3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对吴桥县进行装修工程的维修,约定价款为35000元,维修时间自2020年6月31日开始,原告于2020年12月份完成维修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维修费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辩称,当时原告和李秀春达成的协议,怎么付款付给谁,约定维修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沧州分公司付给他们,我们这一方是同意这种约定的,然后原告方开始施工,我们一方没有参与原告的维修管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一点是维修完后经甲方验收,甲方包括河北建设集团和云臻酒楼,原告从2020年6月份开始施工到12月31日完工,三方口头约定的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在我们交纳的质保金里给付原告维修费,李秀春是河北建设集团的管理员。

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吴桥杂技文化服务中心7号楼1、2、4、5层的维修工程,承包费用为35000元,维修时间自2020年6月31日以开始。原告于2020年12月将承包工程维修完毕。至起诉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2.工程款35000元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涉案《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经由业主,河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签订验收合格通知书,25日内业主和河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维修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12月份将涉案工程维修完毕,自维修完毕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对工程提出任何异议,且工程所在的吴桥杂技文化服务中心已投入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维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的工程款从被告在河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并由***签字。同时二被告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如所有维修施工完毕经且验收合格及以后再无维修施工后不能支付给***队组工程费用时,贵公司可以在由我公司施工的吴桥杂技文化服务中心7号楼1、2、4、5层室内装修工程的维修保证金中扣除相应工程费用35000元整支付给***队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束的双方为原被告,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其维修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亚利

书 记 员 刘连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