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津01行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罗马花园A座2-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系中国建设银行驻蓟部队旅部离行式自助银行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第三人***受雇于***,在上述项目工地现场工作。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在用云石机切割大理石时,用来固定云石机刀片的钉子不慎崩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编号:S112022520180165《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第三人****聘用的工人,其在从事上述承包业务中的工作时受伤,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520180165《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承建“建行驻蓟部队旅部离行式自助银行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被上诉人***受雇于***,按照***的指示提供相应劳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7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自行修理云石机,同时用螺丝钉将云石机转轮固定,在开启云石机时,固定云石机钉子甩出致其眼睛受伤。被上诉人***系在向***提供劳务中受伤,其劳动报酬也由***发放,故***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责任应由***承担。3.被上诉人***擅自修理云石机,超出了***安排的工作范围,且未按工作要求携带防护装具安全施工,导致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未作调查,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编号:S11202252018016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编号:S112022520180165《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转包给没有资格的主体,按照规定应由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被上诉人***在从事该承包业务工作时,因固定云石机刀片的钉子甩出致其右眼受伤,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以***受伤系因本人超出工作范围和未按要求携带防护装具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君泰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张全
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