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3664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哈三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哈城投公司和哈三建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经审理对哈三建公司提交的合同,认为该合同与双方在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且未经备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哈城投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后签订且经过备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优于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同时,合同在专用条款65.2.(2)明确约定“工程款付到95%时,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时算起,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如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按相应费用扣除。”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的规定,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时规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本工程质量保修书,有效期至保修期满。”时至今日,涉案工程也未超过5年的质保期,哈城投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向哈三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要求哈三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大量依据通用条款约定认定事实,而对专用条款的约定视而不见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明确表述,证据B3(2018年10月12日哈城投公司发送给哈三建公司的工程维修通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因哈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通知中表述的就是哈三建公司负责的B04#-B06#楼地下车库大面积多处出现漏水现象,其中地面、墙面、柱子等渗漏严重,要求哈三建公司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哈城投公司将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哈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B2是由案外第三方中泰正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反应的就是B04#-B06#楼地下车库大面积多处出现漏水现象,其中地面、墙面、柱子等渗漏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维修的事宜。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但确确实实是现场情况,而且哈城投公司据此在2018年10月12日向哈三建公司发送的工程维修通知,也就是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B3。哈三建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本身构成违约。哈城投公司有权利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并要求哈三建公司承担费用,而一审法院认为此情况不影响哈城投公司向哈三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哈三建公司至今未能向哈城投公司提交全部内业资料,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施工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另外,哈三建公司尚有未完工工程款479,982元、土建维修款360,135.88元、消防维修费460,860.68元需要承担,B04#-BO6#楼下车库施工质量问题须要哈三建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哈三建公司辩称,哈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以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为依据,但是该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已经完工。关于保修期或者质保期的问题,该工程在2014年10月份已经竣工,并且哈城投公司已经允许居民入户,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质保期从交付之日或者实际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存在质保期未满5年的情况。关于漏水问题,哈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到通知后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已经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者是不存在任何漏水问题。另外,哈城投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一些关于未完工工程的款项,这些问题哈三建公司认为不应该在二审中提出。如果认为有未完工部分,应该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不应在二审中提起相应诉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哈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哈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总计4,617,287.57元;2.判令哈城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总计444,125元(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止)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哈三建公司、哈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哈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东西河沟交汇处清河湾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工程(56-01地块B04#-B06#楼)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建筑物2米以内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水暖工程以检查井为界)、电照、装饰工程及消防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共655天,合同价款为91,581,539.08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款的规定一致;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其中,哈三建公司、哈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条规定一致,即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质量保修责任。2014年8月1日,上述工程竣工,哈三建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交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7日,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华诚博远审字[2014]第04-03号审核报告,确认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92,345,751.44元,现哈城投公司已支付87,728,400元,尚余4,617,300元未支付,哈三建公司、哈城投公司均认可该剩余款项为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哈三建公司、哈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哈城投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向哈三建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现哈三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并交付使用,但哈城投公司未积极组织验收,故应自交接之日起二年后的28天内给付哈三建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哈城投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哈三建公司请求哈城投公司给付剩余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哈三建公司请求为准。而哈三建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哈三建公司请求的判决生效之日。哈三建公司、哈城投公司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并不影响哈城投公司质量保证金的给付。哈城投公司主张哈三建公司应提交内业资料并非给付保证金的先决条件,同时其主张哈三建公司应给付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审计费及相关维修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哈城投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判决:一、哈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三建公司剩余工程款4,617,287.57元;二、哈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三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421,216.8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哈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哈城投公司与哈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后签订的备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内容为准。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款规定一致。通用条款第2.1款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文件;(3)本合同专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5)投标书(报价书)及其附件;(6)本合同通用条款;……。故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约定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专用条款。虽然通用条款第65.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但同时专用条款65.2.(2)约定工程款付到95%时,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时算起,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如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按相应费用扣除。如前所述,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双方应当按照专用条款履行,即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哈三建公司。 关于是否应予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2015年11月12日交付使用,由于哈城投公司怠于组织验收,且其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质保期自2014年8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七计算,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宜认定质保期自2014年8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哈城投公司主张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哈三建公司称接到维修通知已经进行维修,哈城投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哈三建公司位于维修或者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哈三建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日已经超过5年质保期,故哈城投公司应当返还哈三建公司质保金4,617,287.57元。关于利息部分,因专用条款约定无息返还,且哈城投公司未予返还该部分质保金系因相关质量问题与哈三建公司存有争议,并非恶意拖延,故一审法院判令哈城投公司给付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城投公司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哈三建公司其依据质量保修书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其他项目内容履行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哈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认定,哈城投公司与哈三建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5.2.(2)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款付到95%时,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时算起,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如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按相应费用扣除。”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2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0元,由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38元,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6元,由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38元,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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