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1005执异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采取的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股东及高管人员混同的事实。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依据不足,本院作出的(2020)黑1005执恢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主体错误。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因执行措施导致损失一事,因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牡西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江达城建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1685.5元、违约金45252.83元,案件受理费6504元、执行费5104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0639.1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合计479185.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黑1005执恢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79185.4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股东及高管人员的混同,请求本院依法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据此,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黑1005执恢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案外人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1801××××4874账户内存款479185.43元。
另查明,根据营业执照显示,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岚。根据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上记载,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3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8日由傅耀年变更为刘志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上记载:经申请执行人调查了解,案外人现在的大股东傅耀年曾任被执行人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的股东常忠江是被执行人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也是案外人的股东。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股东及高管人员的混同。
中止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黑1005执恢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冻结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1801××××4874账户内存款479185.4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杨 旭
审 判 员 魏起兰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