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0126执异2号
(2016)黑0126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案外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傅耀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
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文治颐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兴盛街。
委托代理人高力壮,男,该公司职员,住巴彦县巴彦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向被执行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12月10日作出(2015)巴行执字3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市巴彦县支行存款账户。2016年1月19日,异议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第一次听证时异议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第二次听证时异议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力壮到庭参加听证。本异议现已听证完毕。
异议人提出请求要求解除对存置于被申请人账户内的工程款427,747、70元的冻结。称该工程款系***在我公司承包双城信用联社办公室维修工程,我公司应支付给***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因***曾使用过哈尔滨德诚置业公司账户转过款,我公司在没有征得***本人确认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此款转入哈尔滨德诚置业公司账户内,为此要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并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A1,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行执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打入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公司款项的账户已被查封,我方对此提出异议。
证据A2,异议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异议人具有工程承建资格。
证据A3,异议人将款项转入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转款单两份。拟证明:异议人向哈尔滨德诚置业公司账户汇款43,000、00元及384,747、70元。
证据A4,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网银业务往来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异议人向哈尔滨德诚置业公司分别汇入43,000、00元和384,747、70元。
证据A5,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双城市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公司转款439,284、92元,证明此款是由双城信用社转向我公司用于支付***人工费。
证据A6,证人***当庭作证。拟证明:被查封账户内的款项系***在双城信用社施工时应取得的人工费。
对以上证据,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证据1、2、3、4、6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人工费。
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
在第二次公开听证时,证人***举示如下证据: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城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下属农丰信用社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B2,《协议书》。拟证明:哈尔滨三建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的事实。
证据B3,双城信用社电汇凭证。拟证明:双城信用社于2015年9月23日向三建公司汇入200万元工程款。
证据B4,2015年9月25日、28日,网银业务往来帐凭证两份。拟证明:三建公司将双城信用社工程款1,751,700、00元分四次转入德诚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B5,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为证人***提交上列证据后,本院到异议人所属分公司调取会计**的笔录,证实证据B1-B4属实。
对以上证据,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证明,存置于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427,747、70元,为异议人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亦无证据佐证案涉款项系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经本院核实,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之前,即有双城信用联社汇给异议人哈尔滨三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工程款均由***获取。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解除对案涉账户款项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5)巴行执字33-2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德诚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巴彦县支行账户存款427,747、7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本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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