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加州水郡东区商业街中心B201-a005。
法定代表人:石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上诉人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润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卫军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润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格润雅公司与***于 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年限为3年,***于2020年12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公司批准了***的辞职,《辞职申请书》落款是***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个人”和“原因”系后期补加打印的,一审法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个人”和“原因”是后期补加打印的,不能仅凭“可能”这种猜测性认定而进行审判,且***系个人原因辞职,公司并不清楚其离职原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格润雅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 36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该事实,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格润雅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公司已向***全额支付工资,并无拖欠;3.***在工作满一年后未申请休年假,且格润雅公司尚未安排休年假***即已辞职,并非公司剥夺了***休年假的权利,所以***无权向格润雅公司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格润雅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4.格润雅公司在***工作期间为其提供了休息室,休息室装有中央空调,公司也允许***不定时的在休息室休息,故公司不应向***支付高温补贴,一审法院判决格润雅公司向***支付高温补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格润雅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格润雅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格润雅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月*3倍=24 000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3.格润雅公司向***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68元/天*2倍*22天=16 192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4.格润雅公司向***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68元/天*3倍*11天=12 144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5.格润雅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68元/天*3倍*5天=5520元;6.格润雅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工资1000元(每月以现金支付1000元);7.格润雅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480元;8.格润雅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9.格润雅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因疫情不能上班扣除的工资6775元;10.格润雅公司向***支付因2020年6月没完成卖酒任务扣除的工资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入职格润雅公司;格润雅公司提交该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该合同显示***在格润雅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约定***担任生产工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对格润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陈述其不确定劳动合同落款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但其和格润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而是其入职半个月后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也并非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而是8000元;***在仲裁庭审期间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的落款乙方签字处是其本人所签;
***在格润雅公司工作至2020年12月10日,***陈述2020年12月10日下午格润雅公司的人事主管只是告知其在公司上班不合适,其即于当日离职;格润雅公司则陈述***因个人原因离职;格润雅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上述主张,于庭审中提交辞职申请书,该证据载明“姓名:***,本人因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领导批准。申请人:***”,该辞职申请书手写部分备注“本人自愿十二月社保申请减员。***。2020.12.10”;***认可该辞职申请书主文部分“姓名:***”和落款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称当时格润雅公司说不为其缴纳12月社保了,所以其手写了“本人自愿十二月社保不交”,其没有写“减员”二字,辞职申请书中的打印部分均是格润雅公司在其签名后加上去的;经法院辨认,辞职申请书中的打印部分“个人原因”中的“个人”和“原因”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
***陈述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格润雅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和员工的出勤情况和公司效益相关,该公司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9年10月17日起与“Vivian”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显示“Vivian:在吗,吴先生,石总通知您来上班,薪资待遇是转正8000元,试用期6400元,试用期三个月。吴:明天去可以吗,谢谢你。Vivian:可以,不客气”;***陈述“Vivian”是格润雅公司的人事主管,具体名字其不清楚,已从格润雅公司离职;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述该公司没有“Vivian”这个人;格润雅公司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显示***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部分月份存在浮动情况;***对格润雅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另经与***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核对,格润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和***的工资打卡金额能够相互对应;
***主张其在格润雅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不能休息,但可以倒休,至其从格润雅公司离职之日,其尚有22天存休;格润雅公司主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根据该公司的考勤记录,***不存在加班情况;***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7月3日,***与“永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吴:我还余几天。永梅:截止到5月底存休5天,6月份又增加3天,共8天存休。……”,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述该公司没有“永梅”这个人;2.格润雅公司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格润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格式不对,是伪造的证据,格润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格润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该证据显示2020年1月23日,格润雅公司经审批生产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一年,***称其没有见过上述证据;2.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考勤表,该证据未显示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陈述其在入职格润雅公司之前未有其他工作经历;格润雅公司认可未曾安排***休带薪年休假;
2020年12月14日,***以格润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1.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 000元;2.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624元;3.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
144元;4.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5.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11 680元;6.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480元;7.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2021年4月21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1号裁决书及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裁决书;第50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格润雅公司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第507-2号裁决书裁决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2393.86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未休年薪年休假588.43元,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高温补贴4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和格润雅公司均认可***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在格润雅公司工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依法认定***和格润雅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第一项裁决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 393.86元,***未就该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格润雅公司也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尽管格润雅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显示***因“个人原因”辞职,但经法院辨认,该辞职申请书中的“个人”和“原因”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存在后期补加打印内容的可能,故对格润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辞职申请书,法院不予采信;格润雅公司不能合理解释***的离职原因,故对***关于格润雅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格润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格润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 363元;***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在格润雅公司工作期间有22天存休,尽管其提供的与“永梅”于2020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至2020年6月有8天存休,但***不能提供“永梅”的真实个人信息,格润雅公司也否认该公司存在“永梅”这个人事人员,故对***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法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格润雅公司其他员工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也未显示***的出勤情况;而格润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也未显示***存在加班情况;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故对***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9年10月18日入职格润雅公司,至2020年10月17日累计工龄满一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于2020年12月10日从格润雅公司离职,折算后***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格润雅公司可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格润雅公司未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43元的裁决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11月工资问题;***提交的2019年10月17日与“Vivian”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微信截图,未能提交原始聊天记录,格润雅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法院也不能确认“Vivian”的具体身份,故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进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格润雅公司拖欠其2020年11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2020年11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格润雅公司未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上述仲裁裁决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80元的裁决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2月因疫情不能上班扣除的工资和2020年6月未完成卖酒任务扣除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2年3月14日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393.86元;三、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43元;四、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高温补贴480元;五、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 363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格润雅公司均认可***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在格润雅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高温补贴,格润雅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项目款项,但该公司并未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格润雅公司不予支付***上述项目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工作至2020年12月10日,但双方对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格润雅公司上诉称系***自行辞职,但该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一审法院关于经辨认格润雅公司所交辞职申请书中的“个人”和“原因”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存在后期补加打印内容的可能的意见予以反证;***称解除原因系格润雅公司单方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但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视为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格润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格润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燕军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