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095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加州水郡东区商业街中心B201-a005。
法定代表人:石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格润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来福、卫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格润雅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月*3倍=24 000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2.双休日加班工资368元/天*2倍*22天=16 192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3.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68元/天*3倍*11天=12 144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4.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68元/天*3倍*5天=5520元;5.2020年11月工资1000元(每月以现金支付1000元);6.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480元;7.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8.2020年2月因疫情不能上班扣除的工资6775元;9.因2020年6月没完成卖酒任务扣除的工资16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9月18日入职格润雅公司,岗位为园林技术员,月工资8000元,格润雅公司未安排***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未支付高温补贴。2020年12月10日格润雅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1号、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格润雅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的第2、3、6、9、10项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到2020年12月10日,***于2019年10月18日与格润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3年,2020年12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系其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非格润雅公司主动辞退,故不应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格润雅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不存在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况,故其要求支付双休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于法无据;***工作刚满一年,其并未申请休年假,格润雅公司还尚未安排***休年假其就已经辞职,故其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020年12月22日格润雅公司已将***2020年11月的工资全额支付;格润雅公司在工作期间为***提供了中央空调的休息室,故其所要高温补贴无事实依据。另,格润雅公司从未扣除***2020年2月份工资,因疫情期***一直未上班,根据其存休4.5天按照日工资计算为其发放了1 225.53元工资;***岗位是生产工,并不负责卖酒业务,故也不存在因未卖出酒而扣除工资的情况。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入职格润雅公司。格润雅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该合同显示***在格润雅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约定***担任生产工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对格润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陈述其不确定劳动合同落款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但其和格润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而是其入职半个月后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也并非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而是8000元。在仲裁庭审期间***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的落款乙方签字处是其本人所签。
***在格润雅公司工作至2020年12月10日,***陈述2020年12月10日下午格润雅公司的人事主管只是告知其在公司上班不合适,其即于当日离职。格润雅公司则陈述***因个人原因离职。格润雅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于庭审中提交辞职申请书,该证据载明:“姓名:***,本人因个人原因,现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领导批准。申请人:***”。另该辞职申请书手写部分备注:“本人自愿十二月社保申请减员。***。2020.12.10”。***认可该辞职申请书主文部分“姓名:***”和落款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当时格润雅公司说不为其缴纳12月社保了,所以其手写了“本人自愿十二月社保不交”,其没有写“减员”二字,辞职申请书中的打印部分均是格润雅公司在其签名后加上去的。经本院辨认,辞职申请书中的打印部分“个人原因”中的“个人”和“原因”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
***陈述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格润雅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和员工的出勤情况和公司效益相关,其公司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9年10月17日起与“Vivian”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显示:“Vivian:在吗,吴先生,石总通知您来上班,薪资待遇是转正8000元,试用期6400元,试用期三个月。吴:明天去可以吗,谢谢你。Vivian:可以,不客气。”***陈述“Vivian”是格润雅公司的人事主管,具体名字其不清楚,已从格润雅公司离职。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述其公司没有“Vivian”这个人。格润雅公司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证据显示***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部分月份存在浮动情况。***对格润雅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另经与***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核对,格润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和***的工资打卡金额能够相互对应。
***主张其在格润雅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不能休息,但可以倒休,至其从格润雅公司离职之日,其尚有22天存休。格润雅公司主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根据其公司的考勤记录,***不存在加班情况。***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7月3日其与“永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吴:我还余几天。永梅:截止到5月底存休5天,6月份又增加3天,共8天存休。……”格润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述其公司没有“永梅”这个人。2、格润雅公司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格润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格式不对,是伪造的证据。格润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格润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1、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该证据显示2020年1月23日,格润雅公司经审批生产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一年。***陈述其没有见过上述证据。2、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考勤表。该证据未显示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陈述其在入职格润雅公司之前未有其他工作经历。格润雅公司认可未曾安排***休带薪年休假。
2020年12月14日,***以格润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1.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624元;3.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
144元;4.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0元;5.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11 680元;6.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480元;7.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2021年4月2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格润雅公司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裁决书裁决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资2 393.86元,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未休年薪年休假588.43元,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高温补贴4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和格润雅公司均认可***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在格润雅公司工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和格润雅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第一项裁决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 393.86元,就该项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格润雅公司也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尽管格润雅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显示***因“个人原因”辞职,但经本院辨认,该辞职申请书中的“个人”和“原因”并非一次性打印形成,存在后期补加打印内容的可能,故对格润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辞职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格润雅公司不能合理解释***的离职原因,故对***关于格润雅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格润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格润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 363元。***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在格润雅公司工作期间有22天存休,尽管其提供的与“永梅”于2020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至2020年6月有8天存休,但***不能提供“永梅”的真实个人信息,格润雅公司也否认其公司存在“永梅”这个人事人员,故对***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格润雅公司其他员工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也未显示***的出勤情况;而格润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也未显示***存在加班情况。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故对***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9年10月18日入职格润雅公司,至2020年10月17日累计工龄满一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于2020年12月10日从格润雅公司离职,折算后***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格润雅公司可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格润雅公司未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43元的裁决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11月工资问题。***提交的2019年10月17日与“Vivian”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微信截图,未能提交原始聊天记录,格润雅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也不能确认“Vivian”的具体身份,故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进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格润雅公司拖欠其2020年11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故对***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2020年11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格润雅公司未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07-2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可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上述仲裁裁决格润雅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80元的裁决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要求格润雅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2月因疫情不能上班扣除的工资和2020年6月未完成卖酒任务扣除的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 393.86元;
三、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88.43元;
四、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高温补贴480元;
五、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 363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