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505号之一
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滨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龚伟,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92号一层12区73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沙卫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丽娜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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