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130号
原告:***,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桥镇乔松路492号一层12区73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进。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9楼、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20日,原告***以本案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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