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1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上江镇大南茂明谷园。
法定代表人:罗利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冉子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冠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谷盛道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八方交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反诉原告)冠县八方交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怒江谷盛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定金50000元,双倍定金为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中标了兰坪县涉农资金2020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施工招标第一标段,并与发包人兰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项目为金顶镇来龙村委会、璋坪村委会、通甸镇龙潭村委会、水俸村委会、金竹村委会、箐头村委会6条路线的防护建设,工期为60天。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工程所涉护栏材料,并于2020年5月27日在兰坪县城签订了一份《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提供411925.2元价格的护栏材料,该价格为到货价;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产品质量以第三方检测合格为准。2020年5月29日,被告第一次发货204461元价值的护栏材料,该批材料经第三方(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原告如约支付了该批材料价款,被告也如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然而,被告第二次发货经第三方(同上)检测为不合格,被告将不合格材料全部运回,却不再向原告供货,也不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理不睬,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原告认为,被告已然根本违约,由于工期限制,原、被告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双倍返还保证金。
冠县八方交通辩称,我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相符,不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冠县八方交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运费损失3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自反诉人处采购交通护栏材料。在被反诉人的指示下反诉人在2020年6月17日向被反诉人发送一车货物,货物在2020年6月21日到达被反诉人指定地点后,经过相关工程监理方及收货方验收后,指示运输司机将货物送至施工地点,在尚未到达施工地点前被反诉人电话通知反诉人,声称货物不合格并且拒绝付款。反诉人无奈只好决定将货物运回,但是又遭到被反诉人的拦截,导致押车两天,最终反诉人通过报警的措施,才将货物运回。被反诉人无任何理由拒绝收货并且阻拦反诉人将货物运回导致反诉人产生来回运费损失36940元及压车费3000元。
怒江谷盛道路公司对冠县八方交通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损失,即使反诉人有损失,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反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其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怒江谷盛道路公司中标兰坪县2020年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施工招标第一标段,具体项目为金顶镇来龙村委会、璋坪村委会、通甸镇龙潭村委会、水俸村委会、金竹村委会、箐头村委会6条路线的防护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2020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冠县八方交通(乙方)签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冠县八方交通向怒江谷盛道路公司加工销售护栏产品,货款金额共计411925.2元,最终依照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五万元预付款,乙方开始备货,待甲方通知开始发货。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卸货地点后,甲方验收产品及清点数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车剩余货款。最终质量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为准,如果质量检测不合格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更换工时费、运费、材料费)。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安排配货,汽运云南怒江州兰坪县,车辆运费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怒江谷盛道路公司向冠县八方交通转账支付5万元。
2020年6月2日,冠县八方交通向怒江谷盛道路公司第一次供应价款为204461元的护栏产品,双方已履行完毕。2020年6月21日,冠县八方交通向怒江谷盛道路公司供应剩余护栏产品,运输至目的地后,在产品未卸车、驾驶员在场的情况下,第三方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部分数据不合格,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出具《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怒江谷盛道路公司通知冠县八方交通货物质量不合格,因双方对该车产品的如何处理协商未果,冠县八方交通将护栏产品予以拉回。冠县八方交通因此次护栏产品运输,支付运费36940元及压车费3000元。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冠县八方交通目前尚持有怒江谷盛道路公司5万元款项。
另查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云南云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第三方试验检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竞价谈判已接受乙方为兰坪县2020年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服务单位,工程地址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技术规范及标准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冠县八方交通当庭亦同意解除,双方具有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合同自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5月11日)解除。
关于怒江谷盛道路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五万元预付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车剩余货款”,结合付款凭证上备注的“兰坪县涉农资金2020年通建制村公路安防补短板工程(金项镇、通甸镇)材料款”内容,该5万元性质应为预付款而非定金。故不论冠县八方交通供应的护栏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怒江谷盛道路公司要求冠县八方交通双方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冠县八方交通未能交付第二车货物,故冠县八方交通持有的5万元预付款应返还怒江谷盛道路公司。
关于本案诉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怒江谷盛道路公司提交的《波形梁板性能试验检测报告DSF》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冠县八方交通方雇佣的驾驶员出具的《扣车及运费情况证明》,能够证实诉争货物运到后在驾驶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检测,怒江谷盛道路公司告知了冠县八方交通该车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冠县八方交通将诉争货物运回,但冠县八方交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诉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冠县八方交通庭后提交2019年8月10日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打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报告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9个月,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检测产品与本案诉争产品为同一批产品。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冠县八方交通要求怒江谷盛道路公司赔偿运费损失3994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冠县八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焕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