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2175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谷庆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谷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怒江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怒江谷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招、投标新平县扬武镇2016年通村油路项目(扬马线)期间,于2017年6月15日跟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K0+000-K5+780段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层的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250,802元。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74,254.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802元,尚欠原告123,452.7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452.72元,尾款120,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怒江谷盛公司辩称,一、被告怒江谷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未形成签订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怒江谷盛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以及赵某某出具的《扬马线十四标沥青路水稳层工资结算清单》不知情,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不是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和结算文件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怒江谷盛公司新平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项目部未获得公司的授权,被告***以项目部名称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下,项目部不能以其名义从事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印章只用于内部报送建设资料等,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三、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怒江谷盛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人也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实际履行方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定事由或双方约定的事由,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怒江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的事实;
3.一份扬马线十四标沥青路水稳层工资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对劳务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4.一份手机图片打印件,证明2020年春节过后被告***曾让原告等人到其办公室对尚欠的金额进行协商,如果原告等人同意在欠款金额上扣减10%,被告***就同意在公司拨款后尽快把欠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当时原告等人已同意被告***提出来的方案,但至今都没有支付。该工资花名册中已明确***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20,000元。
经质证,被告怒江谷盛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只能作为内部工程文件报送加盖的印章,同时该份协议签字人为***,其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代为签订合同,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该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份结算清单中没有被告怒江谷盛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与该公司无关,其他意见无法发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与该公司无关,且没有任何公司的签字盖章,公司对其并不知情,且根据原告陈述该协议为***与其口头的约定,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怒江谷盛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怒江谷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财务明细账(原件)(共3页),证明被告怒江谷盛公司累计收到已支付工程款30,295,230元,公司已经向被告***实际拨付工程款30,606,257.5元,目前未欠付***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的情形,被告怒江谷盛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怒江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二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甲方将K0+000~K5+780段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层承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按人民币28.00元/m3计(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工程量按压实方计算……6.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每完工3㎞后支付到80%,支付到完成工程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主要承做新平县2016年通村油路项目第四批招标(十四合同段)扬武镇扬马线公路工程的稳定层、打混凝土,做工时间不到一个月。2018年2月8日,经被告***雇请的工地项目经理赵侦金与原告进行结算,赵侦金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扬马线十四标沥青路水稳层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总方数为:主线13,129.03立方米,岔路口237.21立方米,合计13,366.24立方米,工程款共计374,254.72元;扣预付款230,000元、油款20,802元,欠款金额为123,452.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452.72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怒江谷盛公司中标新平县2016年通村油路项目第四批招标(十四合同段)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名称为新平县扬武镇马鹿寨K0+000起至K45+000,具体内容为土建工程(含路基、路面、排水、涵洞),工程款暂定价为36,571,179.02元。被告怒江谷盛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向被告***收取综合管理费,实际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将工程款项拨付到被告怒江谷盛公司帐户,被告怒江谷盛公司再将款项拨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怒江谷盛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12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中落款处签名的人为***(甲方或其代理人)、***(乙方),在该协议第一页首部有甲方: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平项目部的字样,并加盖了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平项目部的公章。本案中,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平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怒江谷盛公司自述该枚公章仅限用于内部工程文件报送材料上加盖。且被告***与被告怒江谷盛公司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并未取得被告怒江谷盛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与怒江谷盛公司没有关联性,故怒江谷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等各项内容,原告***已按照约定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2018年2月8日被告***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赵侦金与原告结算后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现本院确认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