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弦,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艳,云南省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水市上江镇大南茂明谷园。
法定代表人:罗利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兰坪县兔峨乡人民政府,住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232县道。
负责人:杨劲全,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盛公司)、刘宇龙、云南省兰坪县兔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兔峨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弦、杨炜艳,被上诉人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平,被上诉人兔峨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宇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证据,导致采信错误、前后矛盾。(一)一审证据采信错误。1.兔峨乡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签字或盖章,三性均不应认可,证明目的不应得到采信。(1)兔峨乡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过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相关部门盖章,不发生效力。(2)涉案项目是国家扶贫项目,属于行政给付,不是委托代建项目,农户与政府非委托关系,证明目的并不成立,兔峨乡政府作为一手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书P7页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明显属于证据采信错误。2.怒江谷盛公司与刘宇龙并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采信《授权委托书》错误。怒江谷盛公司一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怒江谷盛公司和刘宇龙无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出示过,事实上也未出示过。依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刘宇龙与怒江谷盛公司是借用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3.中排乡克卓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停工时间长,《整改通知》不具有客观性,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资金使用情况》及一审中蔡某1、蔡某2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中排乡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停工两年,两年停工必然会因工程搁置出现相关问题。(三)中排乡工程在蔡某1施工阶段,出具《整改通知》的监理公司并未到场,其对第一阶段的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情。《整改通知》也明确写明是在第二阶段发现的问题。因此,《整改通知》不能反映蔡某1施工阶段存在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认可《整改通知》的真实性,并采信观点系证据采信错误。(四)一审对证据评判前后矛盾。一审判决P6对中排乡工地《借款账单》和《情况说明》5份评判前后矛盾。一审首先对中排乡工地《借款账单》和《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是最后又否定其真实性,前后评判不一,有失严谨。但一审对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采信了中排乡工地《借款账单》和《情况说明》5份。蔡某1、蔡某2的证言结合中排乡工地《借款账单》和《情况说明》5份证实的内容,上诉人已经证实了中排乡项目实际支取工程款数额。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发包方仅为怒江谷盛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宇龙与怒江谷盛公司之前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实为资质借用挂靠关系1.从《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来认定。根据上诉人谢大钧与被上诉人刘宇龙、怒江谷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可知,刘宇龙与怒江谷盛公司共同作为发包方将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发包给上诉人,刘宇龙作为自然人,其靠向怒江谷盛公司支付挂靠费而借用资质,怒江谷盛公司靠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2.从《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来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由上诉人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刘宇龙作为发包方在上诉人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上诉人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怒江谷盛公司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无具体的项目工程名称、时间和地点,怒江谷盛公司和刘宇龙也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宇龙为其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代理人。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的实际履行为刘宇龙,并非怒江谷盛公司。一审错误采信怒江谷盛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认定刘宇龙为代理人属事实认定错误。3.刘宇龙在中排乡项目也存在借用怒江谷盛公司资质的行为。中排乡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刘宇龙拖欠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蔡某1无法正常向工人发放工资。2017年8月15日,中排乡项目的工人唐明友、鹏冲等人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后由怒江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芳、刘宇龙代理人刘云坤、蔡某1共同出面解决彭**等人被拖欠的工资。综上,依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刘宇龙与怒江谷盛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资质借用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三、《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毛石混泥土挡墙中毛石占比为50%,一审遗漏该重要事实。1.按照合同书的约定,2318.4m3新增土挡墙的石料应按30元/m3扣减。根据上诉人与怒江谷盛公司、刘宇龙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2.2款约定“毛石混凝土挡墙(毛石和其他材料料各占50%)。”以及《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毛石由怒江谷盛公司、刘宇龙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以60元/立方米的价格支付给怒江谷盛公司、刘宇龙。结合该两款的约定,该毛石仅占50%。2318.4立方米新增土挡墙的石料除毛石以外,还包含水泥、沙子等其他材料。因此,2318.4立方米新增土挡墙的石料应按30元/立方米扣减。2.一审法院遗漏材料占比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书P15本院认为部分挡墙工程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P14事实认定部分仅认定由上诉人以每立方米60元支付给怒江谷盛公司,但对毛石混凝土挡墙毛石和其他材料各占50%的事实只字未提,违背客观事实。导致P15本院认为部分的挡墙工程款按照60元/m3减扣违背合同双方的约定。事实上应按30元/m3减扣,挡墙工程款实际为672336元(2318.4m3×290元/m3)。(三)刘宇龙支付两个工地的工程款金额为7287325元,而非7526680元,一审认定金额错误。1.根据上诉人尾号4341《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明细可知,除刘宇龙以外,夏开汝、刘云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转还夏开汝和刘云坤的款项:(1)刘宇龙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7020000元;(2)夏开汝向上诉人转账346801元,扣除上诉人向夏开汝转账118156元,夏开汝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8645元;(3)刘云坤向上诉人转账112380元,扣除上诉人向刘云坤转账23700元,再扣除刘云坤于2017年12月2日转给上诉人的50000元合得香工地工程款,刘云坤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680元;综上,一审法院应扣除上诉人向夏开汝转账的118156元,和上诉人向刘云坤转账的23700元以及上诉人代蔡某1收取的合得香工地的50000元。扣除之后剩余的款项7287325元才属于刘宇龙就两个工地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就7526680元工程款计算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书P11载明“......证明观点《转账明细表》应为7479180元加上《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三项合计应为7526680.00元......”。一审判决书P14载明“......对原告(反诉被告)尾号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刘宇龙共支付的款项为7479180.00元,加上......夏开汝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及刘宇龙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经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刘宇龙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应为7526680.00元。”一审法院前后计算不一致,统计明显错误。三、兔峨乡项目工程款和中排乡项目的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可以进行明确区分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明确区分两个工地的工程款。1.中排乡出具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使用情况》载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6日,中排乡总计向刘宇龙拨付253.6万元。2.兔峨乡出具的《支付兔峨乡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亚吾地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证明》载明“......支付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6050.00元......”。3.中排乡克卓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尾号4341《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总计向蔡某1妻子杨磊金转账1642500元,向蔡某2转账62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1704500元均属于中排乡项目的工程款能够明确进行区分,而且金额和性质均没有异议。4.结合《情况说明》5份及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总计向蔡某1拨付中排乡克卓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2021600元。5.上诉人陈述证实刘宇龙向上诉人支付两个工地的工程款金额为7287325元,其中中排乡克卓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2021600元。
综上,中排乡政府在蔡某1施工阶段向刘宇龙总计拨付253.6万元工程款,与上诉人主张中排乡拨付给蔡某12021600元相吻合,且蔡某1作为中排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明确知晓并认可中排乡项目的工程款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2021600元。中排乡项目虽未经结算,但不影响认定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中排乡项目实际进行施工且收到的工程款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中排乡项目是否完工或是否结算作为款项收取的前提条件,蔡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认可中排乡项目工程款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2021600元,上诉人已认可该金额。因此,中排乡项目工程款拨付金额可以进行明确区分,应从刘宇龙支付给上诉人的总工程款7287325元中予以扣除。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安全员工资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采信证据错误,遗漏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谷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和上诉均故意颠倒事实、违背约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盛公司明明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也明明白白的签有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却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身份。2.《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由被上诉人谷盛公司提供,上诉人按每立方米60元的毛石和碎石款予以支付(抵扣),上诉人在一审中却有意避而不谈,上诉人也不予认可。3.《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10万元每户的包干价格,包材料,包含房屋建设的所有工作内容,上诉人却说不包含散水坡和化粪池。4.兰坪县兔峨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的诉请并无关联,却坚称其系发包方而主张连带责任。5.因上诉人拖欠材料款等,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谷盛公司为其垫付,上诉人却一概否认。6.上诉人原因使亚吾地工程不能如期交付,工期一拖再拖,迫于压力,被上诉人谷盛公司不得已将能够使用的资金全部优先支付或垫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债权人用于亚吾地工程建设,上诉人还是有始无终,在被上诉人谷盛公司给上诉人超付了亚吾地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意的将其他工程强行扯进来向被上诉人谷盛公司等主张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态度及救济。在反诉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超付,特别是在提交了帮上诉人给第三方垫付款项的流水和说明等,被上诉人认为,证据已经非常充分,但上诉人一概予以否认,一审判决也不认可反诉证据而不支持反诉请求。那么,反诉人只能另行寻求救济。
兔峨乡政府辩称,1.2016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谷盛公司与谢大钧单方面签订的合同,所以政府与谢大钧没有合同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是合同条款的纠纷,这个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政府没有盖章,工程承包合同书仅仅是谷盛公司和谢大钧的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有什么纠纷和异议是你们自己的事情,你们是怎么约定的我们不清楚,当时安置点建房理事会、搬迁农户和谷盛公司签订的时候是有散水坡和化粪池的;2.2016年异地搬迁项目中有散水坡和化粪池,2016年搬迁项目政策变化很大,通过乡政府,对安置点的相关结算进行了审计,目前还欠付谷盛公司的还有29万元左右,政府只与谷盛公司有关系,与谢大钧没有关系,这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今天我才见到,之前都没有见过。不管谷盛公司还是谢大钧都差着部分农民工工资,我希望你们尽快解决了,你们之间的事情尽快了结,从目前拨付款项看,上级拨付的每个项目乡政府都已经全部支付,你们之间签订的这份合同政府是不知晓的。
刘宇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公司、刘宇龙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76163.00元、停工损失费306445.00元、安全员工资50400.00元,共计2433008.00元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4330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兔峨乡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2152459.4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通过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公司的代理人刘宇龙与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公司将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涉案项目房屋总计95户及完成房屋以外的毛石混凝土挡墙,涉案项目房屋每户建筑面积85.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卫,每户单价为100000.00元,总计9500000.00元。同时约定按施工完成的进度80%付款,每完成造价1000000.00为一个付款阶段,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后付清。挡墙单价为320.00元/m3,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所用的所有毛石由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公司提供,由原告(反诉被告)以每立方米60.00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按实际完成挡墙数量结算,挡墙工程款连同房屋工程款一起支付,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承建涉案项目房屋64户及2318.4m3挡墙的施工。另外被告刘宇龙还将被告(反诉原告)在兰坪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中排××××鲁村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称由于其两个工地只有一张银行卡,被告刘宇龙共向其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打入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和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对原告(反诉被告)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经计算应认定被告刘宇龙共支付的款项为7479180.00元,加上被告刘宇龙的财务人员夏开汝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及刘宇龙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经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刘宇龙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应为7526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中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已交付使用,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根据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承建涉案项目房屋64户房屋及2318.4立方米挡墙计算,64户房屋工程款为6400000.00元及2318.4立方米挡墙工程款为60278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款应为7002784.00元。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费306445.00元、安全员工资50400.00元的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公司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而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垫付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装载机的款项的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双方各自主张均不予支持。且原告(反诉被告)述称其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中有被告刘宇龙打进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2021600.00元,该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被告刘宇龙已支付完毕的观点,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其已与刘宇龙就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进行结算的证据,被告刘宇龙则称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原告(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达到验收并结算,从被告刘宇龙的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与刘宇龙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刘宇龙将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款项打进原告(反诉被告)的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中,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中被告刘宇龙打进的工程款包含了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和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双方对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原告(反诉被告)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中有多少钱是打入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进而无法计算兔峨项目中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欠付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已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26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4019.68元,由被告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谈话录音,第一组:《2019年6月22日***与刘宇龙谈话录音》。欲证明:刘宇龙所拔付的700多万元款项中有200多万元是中排项目借支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宇龙对该份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刘宇龙的声音,况且中排项目没有借支款项,所拔款项全部是亚吾底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谷盛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罗丽芳、***、蔡明弦谈话录音》。欲证明:1.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丽芳承认,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刘宇龙做工程使用,公司向刘宇龙收取挂靠管理费,双方实质为借用挂靠关系,并非委托关系。2.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丽芳认可公司和刘宇龙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宇龙、谷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刘宇龙、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谷盛公司与刘宇龙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是挂靠或是借用谷盛公司的资质;2.合同中约定的60元每立方,没有将毛石料按照50%比例分开;3.2318.8立方米的挡墙中应该扣除***购买的303方毛石;4.支付的款项金额不是7479180元,而是702万元;5.两个工地工程款不是7526680元,应该是7287325元。被上诉人谷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不是每户单价为10万元,是每户包干价10万元,合同内容没有表述完整;2.上诉人并没有完成64户的房屋,每户房屋的散水坡、化粪池和四户钢架都没有完成;3.2318.4立方米的挡墙不是谢大钧一个人全部完成的,上诉人只完成2113.66立方米的挡墙;4.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应为7526680元表述错误,仅仅是亚吾地工程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就远远超过了7526680元。经审查,二审中为证明刘宇龙与谷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交了《罗丽芳、***、蔡明弦谈话录音》一份,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对其他有异议的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回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宇龙和谷盛公司是否尚欠谢大钧工程款,如尚欠具体金额是多少?2.刘宇龙和谷盛公司是否应该向谢大钧支付停工损失费、安全员费用?3.谢大钧主张的以上款项利息能否支持?4.兔峨乡政府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刘宇龙和谷盛公司是否尚欠谢大钧工程款,如尚欠,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经核实,***承建完成涉案房屋64户,完成挡墙2318.4立方米,根据谷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每户单价10万元”“毛石混凝土挡墙(毛石与其它材料比例各占50%)”“所用毛石由甲方就地破碎提供给乙方,乙方以60元/立方米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完成涉案房屋64户,房屋工程款应为640万元,完成挡墙2318.4立方,挡墙工程款应为672336元[(2318.4×320)-(2318.4×50%×60)],据此,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款应为7072336元。一审法院认定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款应为7002784元,本院予以纠正。谷盛公司提出640万元里应扣除房屋未完附属工程洒水坡和化粪池的款项,以及2318.4立方米的挡墙***只完成了2113.66立方米,但谷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2318.4立方米的挡墙里应扣除其购买的303方毛石,对此,***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录音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宇龙支付到其信用社尾号4341账户的款项金额不是7479180元,应是702万元,支付两个工地工程款不是7526680.00元应是7287325元。经审查,支付到***信用社尾号4341账户上的款项7479180元,包括夏开汝、刘云坤的转账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提出应扣除其转还夏开汝、刘云坤的款项以及代蔡某1收取合得香工地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扣除以上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对夏开汝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到30×××18账户30000元款项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尾号为0018的账户。经审查,刘宇龙一审中所主张的2016年10月26日跨行给上诉人转款30000元,一审刘宇龙提交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转款事实。经审查,刘宇龙一审提交的该交易明细中没有对方账户名,且在该份证据中,有很多笔款项均打到30×××18这个账户。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30×××18显示的对方户名为网银跨行支付往账过渡户,为此本院让刘宇龙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刘宇龙称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查找。据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刘宇龙微信转款给***1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刘宇龙就两个工地总支付工程款应为7496680.00元。一审认定两个工地总支付工程款为7526680元,本院予以纠正。谷盛公司提出支付的仅是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款,已超付该项目工程款项。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借支款未支付过。经审查,从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中刘宇龙打进的工程款包含了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和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打款到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具体款项是多少。且在双方对中排××××鲁村异地搬迁安置项目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难以区分上诉人尾号为4341的信用社银行卡中有多少钱是打入兰坪县兔峨乡扎局村委会亚吾地异地搬迁安置项目的工程款,进而无法计算兔峨项目中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宇龙和谷盛公司是否应该向谢大钧支付停工损失费、安全员费用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大钧主张的以上款项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以及关于兔峨乡政府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无法计算兔峨项目中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故以上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肖媛华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