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2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31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怒***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上江镇大南茂明谷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55274059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收费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71224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怒***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提交的《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仅对实际施工段的部分范围土石方比进行了约定,《微信聊天记录》是在***与***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所做的估算,而《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是***与***就施工项目段最终结算。”属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以及***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自认,应当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二)二审认定“***向***缴纳4%管理费较为合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缴纳的管理费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5%计算,但考虑到***的实际情况,仅按照6%计算管理费,该比例在劳务分包作业中已属最低的缴纳比例,而二审仅认定4%,明显不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确定,《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自行申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但从***与***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路基分包协议书》看,该协议约定**公司将墨临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第一项目部邦东立交区主线ZK232+773-ZK233+365、YK232+685-YK233+360段的前述路基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价以**公司与墨临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同项单价。《路基分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所确定的范围并不一致,且完成施工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二审认定***《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仅对实际施工段的部分范围土石方比进行了约定,《微信聊天记录》是在***与***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所做的估算,而《工程划分段落及工程量自愿确认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是***与***就施工项目段最终结算并无不当。二审依据《路基分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以**公司与墨临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同项单价”,按照交投公司与**公司劳务结算报表中关于***工程段收方记录及结算数量汇总表作为结算依据亦并无不当。 (二)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考虑到***的实际情况,仅按照6%计算管理费,该比例在劳务分包作业中已属最低的缴纳比例,而二审仅认定4%,明显不公平。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对管理费的比例进行书面约定,而仅在《***》中明确:“***承诺交纳**公司的管理费”,故二审根据***向**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且***对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的客观实际,酌定由***向***交纳4%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鲍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