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谷盛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怒江**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40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怒江**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傈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新城区滨江***边商铺17S-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怒江**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怒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怒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22,54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怒江**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222,541.1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被告怒江**公司的资质招、投标新平县扬武镇2016年通村油路项目(扬马线)期间,于2017年6月26日跟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K0+000~K5+780***混凝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20万元。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22,54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万,尚欠原告1,322,541.1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支付了10万元,尾款1,222,541.1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但项目中标单位是怒江**公司,***是怒江**公司委派来承做工程的,且怒江**公司在2021年来工程上统计了项目的工程款,就原告所做活计应付工程款怒江**公司也让原告开具过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怒江**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222,541.1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怒江**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怒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怒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未形成签订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及赵侦金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及《扬马线十四标沥青路水稳层工资结算清单》《扬马线***工程结算清单》不知情,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并非其公司,该协议及结算文件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怒江**公司新平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和项目部,且在***没有获得怒江**公司的授权或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下,项目部不能以其名义从事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怒江**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并无项目部的**,项目部也未授权***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均属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知晓双方签订的合同。三、***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怒江**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特别是结算中的签字均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人也是***,并非怒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实际履行方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定事由或双方约定的事由,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四、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知晓***个人承包了K0+000~K5+780***路工程,并转包给原告,并非是怒江**公司实施转包行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用怒江**公司的资质,***并非怒江**公司委派,所以对于原告来说该项工程的发包人为***个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的事实; 3.两份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9月10日作了劳务费结算的事实; 4.一份怒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怒江**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中标公司。 经质证,被告怒江**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未参与,所以无法质证,该份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任何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对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未参与,所以无法质证,两份结算清单上没有其公司的签字及**,其公司也未参与结算,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开户许可证及身份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公司需要对本案的诉请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于待证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证据4,怒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本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开户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怒江**公司中标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的2016年通村油路项目第四批招标(十四合同段)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K0+000~K5+780***路混凝土面层劳务工程分包给***,***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1.甲方将K0+000~K5+780***混凝土面层承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施工。不包保修。按人民币8.80元/cm/㎡计(开热沥青发票),工程量按宽6.0米(特殊路段除外)计算压实方面积。(含工序所需一切原材料、机械设备等直至验收合格)。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场后预付沥青材料款大约110万元,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到完成工程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后业主支付甲方工程尾款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50%以上。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抬头甲方处印有“怒江**公司新平项目部”的字样,乙方处有***的签字;尾部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字及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K0+000~K5+780***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2018年2月8日,***经与***结算,赵侦金代***向原告出具一份《扬马线十四标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岔路口面积882.27㎡×8.80元/㎡×8cm=62,111.81元,主线面积5771m×6m×8.80元/㎡×8cm=2,437,670.40元,加宽面积323.28㎡×8.80元/㎡×8cm=22,758.91元,合计35831.55㎡,工程款共计2,522,541.12元;扣预付款1,200,000元,下欠工程款1,322,541.12元。该结算清单结算人落款处有赵侦金、***分别签字按指印。此后,***支付***100,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10日,***与***再次进行结算,签订《扬马线***工程结算清单》记载:工程款合计2,522,541.12元,已付1,3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22,541.12元(截止2019年9月10日)。结算清单结算人落款处有***、赵侦金签字。现***以二被告欠其劳务费1,222,541.12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9月10日对欠款进行结算,形成《扬马线十四标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清单》及《扬马线***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9年9月10日尚欠***工程款1,222,541.12元,前述结算清单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支付欠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222,541.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怒江**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怒江**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怒江**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虽以怒江**公司新平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但协议中甲方处仅有“怒江**公司新平项目部”的打印字体和***的签字,怒江**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该协议时取得了怒江**公司的授权或签订协议后获得怒江**公司的追认,怒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协议对怒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怒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要求怒江**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怒江**公司提出其不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2,54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4元,减半收取计7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