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都市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107行初468号
原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连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财政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边作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南宁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忠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周梅清,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琴敏、陆锦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南宁都市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科园东四路5号2楼。
法定代表人殷宇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仕,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澜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琴,被告南宁市财政局的副职负责人陈格及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林忠明,第三人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集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覃逵源,第三人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陆锦珍,第三人广西南宁都市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吴祖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4日,被告南宁市财政局向第三人集采中心作出南财采[2017]65号《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送来《关于请予明确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南政采函[2017]46号)、《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复核情况的函》(南政采函[2017]54号)及《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说明》(南政采函[2017]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NZC2017-10015A)原评标委员会《评委核实意见表》复核意见,即认为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第20.1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无效:……(3)投标文件未按本章第10.1项的规定编写和提交的(包括缺少应提交的文件或格式不符合第五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要求)”要求进行响应,属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其投标应为无效。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规定,我局认定瑞澜公司中标无效。二、根据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采取顺延中标方式确定供应商的请示》申请,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规定,我局同意由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排位在原中标供应商××后××中标××供应商(广西××都市阳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标“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招标编号为NNZC2017-10015A),该项目采购人为第三人,招标代理机构为集采中心。原告中标后,依法在南宁政府采购网进行中标公告,公告期内未有异议。中标公示结束后,原告不仅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而且为合同履行积极备产。但是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第三人竟然在2017年6月5日通过网上公告的方式直接将中标人变更为都市公司,理由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南财采[2017]65号),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此期间,甚至在变更中标结果公告后,没有任何单位,包括被告、两第三人向原告透露关于该标的任何质疑信息,更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左右得知标被废除后,方知道原告的中标结果被被告宣告无效,原告遂到被告处交涉,但被告拒绝将该复函给付原告,直至原告2017年7月22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该复函。原告认为,原告在通过中标公示后,采购人通过主动复核的方式否定评标委员会原评标结果,并交由招标代理机构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复评本身已经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禁止的非法干预评标结果的行为。被告以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非法行为为依据,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在原告中标后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悄无声息地作出原告中标结果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行为结果未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救济的权利,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贵自治区政府采购的合法性、公正性,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南财采[2017]65号)的行为违法,并确认原告中标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采购中心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南宁纵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都市阳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各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证据2-NNZC2017-10015A《公开招标文件》,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中标无效无依据;证据3-中标通知书、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结果变更公告,证明被告批复是变更中标结果的依据,被告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政府信息告知书、附件(南财采[2017]65号)、信息告知邮寄面单及签收时间,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时间及原告获得时间在起诉期限内。
被告南宁市财政局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南财采[2017]65号《复函》是被告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形成的内部往来文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是被告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与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的内部往来文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该内部文件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是该《复函》的被送达人,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内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二、南财采[2017]65号《复函》是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合法行为,整个处理过程合法合规,并无不当。本案第三人纵横公司作为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招标编号NNZC2017-10015A)的采购人,发现原告存在无效投标的情形,遂通过本案第三人集采中心按程序组织评委复核,评标委员会作出投标无效的意见,集采中心报被告确认,被告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同意排位在原告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本案第三人都市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作为南宁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对诉争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确认原告的投标文件商务文件《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材料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属本项目招标文件第20.1条规定的无效投标情形,被告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进行了批复,属于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合法行为,整个处理过程合法合规,并无不当。三、南财采[2017]65号《复函》未剥夺原告的相关救济权利,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南财采[2017]65号《复函》经被告答复集采中心和纵横时代公司后,集采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发布诉争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变更公告。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据此,原告在集采中心取消其中标资格后,认为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已向被告进行了投诉,其救济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际影响,原告诉请所称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南财采[2017]65号《复函》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复函》是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合法内部行为,整个处理过程合法合规,并无不当,原告的救济权利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财政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南财采[2017]65号),证明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作出的内部往来文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该内部文件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是该《复函》的被送达人,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内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证据2-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说明(南政采函[2017]74号)附:1,复核要点清单;2,评标报告。证据3-关于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采取顺延中标方式确定供应商的请示;证据4-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南财采[2017]48号);证据5-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复核情况的函(南政采函[2017]54号)附:评委核实意见表及原告投标文件关键页;证据6-关于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南财采[2017]38号);证据7-关于请予明确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南政采函[2017]46号);证据8-关于取消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函;以上证据2-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依规作出南财采[2017]65号复函的全过程:1、原告的投标文件文件中,《售后服务承诺书》等材料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属于无效投标的情形;2,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3,被告整个处理过程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均依法依规,并无不当。证据9-南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10-原告投诉函及相关材料;以上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在其中标资格被废除后向被告提出投诉,其合法的救济途径并未被剥夺和侵犯。证据11-南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NNZC2017-10015A),证明1,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文件未按本章第10.1项的规定编写和提交的(包括缺少应提交的文件或格式不符合第五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要求),投标人的投标无效。2,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和提交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证据1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证明当时有效施行的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被告的处理均是依职权和依法依规作出,并无不当。证据13-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证明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被告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理均是依法依规作出、并无不当。
第三人集采中心陈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纵横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给采购中心的函;证据2-南政采函[2017]46号函;证据3-南财采[2017]38号函;证据4-南政采函[2017]54号函;证据5-南财采[2017]48号函;证据6-南政采函[2017]74号函;证据7-南财采[2017]65号函;证据8-中标结果变更公告;证据9-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给采购中心的函;证据10-南政采函[2017]116号函;证据11-南财采决[2017]5号决定书;以上证据1-11共同证明1,集采中心是执行南宁市财政局的南财采[2017]38号文中“请你中心召集该项目原评委就中标供应商瑞澜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否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进行核实”的要求组织该项目原评委进行核实的,并非原告认为的采购人“交由招标代理机构由原标委员会重新复评”和“非法干预评标结果的行为”。2,原告瑞澜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文件正本第26页《售后服务承诺书》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没有瑞澜公司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20.1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无效:……(3)投标文件未按本章第10.1项的规定编写和提交的(包括缺少应提交的文件或格式不符合第五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要求)”的规定的事实。3.评委核实意见为: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应为无效投标的认定符合事实,依法有据。4.集采中心的行为依法有据。
第三人纵横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都市公司陈述称,1、本案财政局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为被告的复函是内部文件,不是针对原告,所以不具有可诉性。2、原告中标后被废标,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第三人都市阳光在原告被废标后,依法中标,该项目合同内的义务基本履行完毕,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以及被告、第三人集采中心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集采中心发布纵横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NNZC2017-10015A),对上述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2017年3月16日,原告中标该采购项目。次日,第三人集采中心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分标的中标人。2017年3月23日,第三人纵横公司向第三人集采中心作出《关于取消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东盟文化园配套道路工程-青环路、连接道路、滨江路、连接支路(照明工程)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函》,称发现原告投标文件商务文件中《关于其他资格条件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书》、《商务条款偏离表》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多项条款,认为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应属于无效投标文件,并申请第三人集采中心核实、取消其中标资格、重新组织招标或推荐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此次招标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此,集采中心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作出南政采函[2017]46号《函》,反映上述问题,并要求被告就如何开展该项目后续工作予以明确。被告于同年4月11日向第三人集采中心作出南财采[2017]38号《复函》,要求集采中心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实。集采中心于同年4月14日组织评委核实,认定原告的投标应为无效投标,并于4月17日将结论意见函报被告。被告于4月27日向集采中心作出南财采[2017]48号《复函》,要求其就原告投标无效后是否影响及改变项目采购成交结果情况报送被告,并完善组织评审工作和内控制度。集采中心于5月11日向被告作出南政采函[2017]74号《函》,就复核情况作出说明。最终,被告向集采中心作出本案被诉的南财采[2017]65号《复函》,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复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关于“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违反相关规定的中标人中标无效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南财采[2017]65号《复函》,直接认定原告中标无效,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有权对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的涉案投标文件多项文书,存在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情形,不符合涉案招标文件要求。属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仍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规定之情形。此外,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规定之情形。因此,被告作出原告中标无效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原告中标无效认定的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同意采购方与原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涉案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涉案决定前,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认定中标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因此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