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辖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居委会**移民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 诉讼代表人:***,***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合肥市太宁花园***六栋302室。 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110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127号1O栋504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所立案号为(2020)皖0102民诉前调3860号,但该案诉前调解不成,法院遂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皖0102民初7596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1万元及利息513.28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55%),***为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97.87%),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由***变更为**。***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墨荷名邸项目时以***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8日,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70万元借条,借期一年,**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转款70万元。2011年5月19日,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40万元借条,借期一年,**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向***转款40万。2011年8月20日,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40万元借条,借期一年,**为担保人,原告向***转款40万。2011年9月4日,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91万元借条,借期一年,原告的堂姑***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l年9月4日通过徽商银行分10次取给原告,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提供借款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开发墨荷名邸项目时以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公司及法人***个人名义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8月2O日三次借款合计150万元,另于2011年8月25日至9月4日多次借现金91万元,总借款合计241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甲方愿意承担自原借款之日起2%月息,并承诺于2018年底前用墨荷名邸资产或变卖资产偿还乙方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已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是在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申请后,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皖0102民初759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无论是否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立案受理,均不应将案件移送至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请示要求对本案管辖法院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此前的(2020)皖0102民诉前调3860号案系非诉案,是在正式立案受理前简易处理方式的调解,此亦经原告***申请而为。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该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非直接作出移送处理,故本案仍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按上述纪要精神处理为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59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与被告***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21)皖0103民初712号以及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7596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