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2019)皖01民初2510号某某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聚集区17#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110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646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请求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本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为30000000元以上至50亿元。本案中原告**诉讼期间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000元,该标的低于本院的受案标的,故原告**的起诉违反级别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241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