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6197号
原告:贵州乐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卓信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号楼1幢2单元1层2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2号353室。
法定代表人:姚正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易庆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Y1组团20号楼2单元30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凤香,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超,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乐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志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佳公司)、贵州易庆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庆丰公司)、周凤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易庆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5日裁定驳回易庆丰公司的异议,并于同年9月20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礼、被告志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被告易庆丰公司及周凤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超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志佳公司、易庆丰公司支付原告乐联公司票据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志佳公司、易庆丰公司赔偿原告乐联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3、判决被告周凤香对被告易庆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易庆丰公司因业务往来事宜。2021年2月10日,易庆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遵义A有限公司,收票人志佳公司,票号23037XXXX431120210204849279551,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4日,票据金额800,000元。2021年2月14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安某)。上述汇票到期后,泰和安某提示付款,结果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泰和安某即发起拒付追索。后经协商,原告与泰和安某达成《汇票清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某和安某支付票据款800,000元,泰和安某收到款项后,该票据权利即归属原告。2022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向某和安某付清800,000元票据款,泰和安某向原告出具汇票和有关拒付证明、收据、汇票结清证明等材料。原告随后向被告志佳公司、易庆丰公司发起再追索,并传发《汇票清偿告知暨再追索函》,告知上述汇票清偿情况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但二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案涉票据经泰和安某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原告作为被追索人与泰和安某达成清偿协议,且按协议约定支付票据款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所有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等款项,二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依法应向原告清偿票据款及利息。另,被告周凤香作为被告易庆丰公司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志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信息显示清偿日为2021年9月3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即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即已与案外人泰和安某就清偿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的再追索行使已超过了票据时效;2、原告与被告易庆丰公司之间属于民间贴现行为,无真实的基础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自取得票据时就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被告易庆丰公司、周凤香共同辩称如下:1、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本案应直接由志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票据系易庆丰公司从志佳公司处受让获得,如本案判决易庆丰公司承担责任,则易庆丰公司在清偿票据款后,仍需起诉志佳公司进行再追索;2、易庆丰公司与周凤香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故周凤香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4、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决由易庆丰公司承担责任,而易庆丰公司将案涉商业汇票贴现给原告,并支付了80,000元的贴现费,该贴现费也应当在票据款项中予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遵义A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被告志佳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7XXXX431120210204849279551,票据金额为800,000元,承兑人亦为遵义A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可再转让。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易庆丰公司、原告乐联公司、泰和安某。2021年8月4日,泰和安某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10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泰和安某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签收该票据。2021年9月14日,原告乐联公司向被告易庆丰公司发起线上追索。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泰和安某达成《汇票清偿协议》,载明原告同意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某和安某付清上述800,000元汇票款,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票据权利归属于原告,由泰和安某向原告提供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收据、银行收款凭证、汇票结清证明;同年6月20日、27日,原告向某和安某分别转账500,000元、300,000元,合计800,000元,均备注为票据清偿款;同年6月27日,泰和安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票据款800,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志佳公司、易庆丰公司分别寄送《汇票清偿告知暨再追索函》,告知上述汇票的清偿情况,并要求志佳公司、易庆丰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30日,泰和安某出具《汇票结清证明》,证明其已收到涉案票据款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易庆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凤香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周凤香与案外人吴某于2013年6月7日登记为夫妻关系。
又查明,原告自被告易庆丰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如下:
2021年2月10日12时37分,案外人吴某向案外人陈某(即中间人)转账80,000元。当天12时40分,陈某将该笔80,000元转账(附言:贴现费)给原告乐联公司监事张秀君。当天13:35分,原告乐联公司向被告易庆丰公司转账800,000元。同样在当天,被告易庆丰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乐联公司。
庭审中,原告乐联公司及被告易庆丰公司、周凤香均确认原告与易庆丰公司之间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乐联公司虽确认收到上述80,000元贴现费,但认为其已就涉案票据支付了对价800,000元,故乐联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清偿协议》、入账回单、收款收据、《汇票结清证明》、《汇票清偿告知暨再追索函》、快递凭证及投递记录、追索通知申请交易明细、易庆丰公司工商信息及被告易庆丰公司、周凤香共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贵州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乐联公司与被告易庆丰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实系单纯的票据贴现关系。因该贴现行为无效,故原告乐联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乐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计5,905元,保全费4,525元,合计10,430元,由原告贵州乐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