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3民初5769号
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0425664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11(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50392154K。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幢3A-115。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将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以下简称涉案停车场)返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停车费承包金75000元,并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年承包金300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停车场租金至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承包涉案停车场,双方签订《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年承包金为300000元,采用先付款后使用方式,被告必须在每季度的前7日内付清、原告有权在被告欠费违约、严重违规及违法时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承包金和索赔损失等。同年10月,因解放路综合整治工程需要,临时借用中山广场停车场作为交通导改用地,原告同意减免被告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承包费,被告应在2017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支付承包金,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约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未告知被告实际需使用6个月,也未出示宁波市海曙区城管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关于临时借用中山广场停车场的情况说明》,当时口头向被告承诺实际仅使用3个月,并给予被告1个月的恢复期作为补偿损失,且原告也没有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及时与被告联系,重新协商后续事宜。因停车场至今仍有交警岗亭占用车位等情形,未完全按照原样恢复,且由于道路改造施工造成停止使用,停车场生意清淡,故要求原告补偿3个月(2017年4月16日至7月15日)的承包费,作为恢复期补偿损失。被告同意自2017年7月16日起,扣除交警岗亭占用的2个车位,按实际使用的51个车位即288679元/年支付承包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下事实认定予以认定:
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位委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涉案停车场,共53个停车位;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年承包金300000元,先付后用,被告须每季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5000元,在每季度的前七日内付清;原告有权在被告欠费违约、严重违规及违法时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承包金和索赔损失等。同年9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方提出,因解放路(解放桥-长春路)综合整治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借用涉案停车场作为交通导改用地,为期约6个月(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15日)。借用结束后按原样恢复。同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广场停车场临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解放路综合整治工程需要,需临时借用涉案停车场作为交通导改用地,为期四个月(暂定2016年10月8日-2017年2月7日),被告承租的停车场暂停使用,免去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四个月的停车场上交费用,之后则视道路改造工程结束后该停车场恢复情况再行考虑后续合同的继续等。同日开始,涉案停车场被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局借用,停车场内除十余个停车位被告仍可使用外,其余车位均不能使用。停车场于2017年4月15日归还,但仍有部分零星工程施工,至同年8月12日零星工程结束,零星工程施工时间大概在10天左右。自施工开始,交通岗亭被移至停车场内,占用两个停车位至今。被告已付清2016年10月8日之前的承包费,并支付了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承包费216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份口头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承包费,被告因尚有零星工程未完工,且对应扣减的承包费时间段有异议,未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以上事实由《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关于临时借用中山广场停车场的情况说明》、《中山广场停车场临时补充协议》、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安排、法院依法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一组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及《中山广场停车场临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承包的涉案停车场被借用作为交通导改用地,属于原、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无法预见到、非双方意志可以决定的客观变化,场地借用期间,停车场客观上无法正常使用,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相应予以调整,借用期间的承包费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虽约定借用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但实际施工借用停车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15日,应当对该期间的承包费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之后视道路改造工程结束后停车场的恢复情况再行考虑后续合同的继续,但该约定未明确借用结束之后原合同如何履行,及承包费应何时支付,应视为约定不明。原、被告后未对该扣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支付后续承包费,不应视为被告违约,现停车场已交付使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停车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借用停车场期间,交通岗亭占用两个停车位,导致原合同约定的53个车位变成51个车位,原告未按原状将停车场交付给被告使用,故本院酌定未使用车位的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占用期间按288679元/年的承包费标准支付承包费。因返还停车场后,仍有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对停车场的使用存在一定的影响,故该部分期间的承包费也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零星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对停车场使用造成的一定影响,本院酌定扣除15天的承包费即11863.52元(288679元/年÷365天×15天)。被告主张因停车场被占用导致恢复使用后生意惨淡,应当扣除3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状况变差,及停车场借用与后续经营状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承包费146071.09元(288679元/年÷365天×227天-11863.52元-已付承包费21600元),在占用的2个停车位恢复前,后续承包费原、被告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的约定,按288679元/年的承包费标准支付,占用的2个停车位恢复后,即按《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即300000元/年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承包费146071.09元,此后的承包费按288679元/年的标准,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占用的2个停车位恢复时止,恢复之后按《宁波市海曙区中山广场停车场委托承包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年支付;
二、驳回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宁波佳美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宁波江北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