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5150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3-2号星湖花园2栋1单元112号。
法定代表人:陆生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该公司人力行政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茂,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娟,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原,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俱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俱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自愿选择由其个人自行缴纳社保费,且已实际缴纳,造成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责任不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在劳动关系解除程序上,是被上诉人未办手续擅自离职不来上班,其辞职书并未提交上诉人。此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属于个人意愿中断就业,离职后又到其它物业公司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保费,离职后未及时像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属于自身原因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被上诉人未申请年休假,自行放弃年休假权利,上诉人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上诉人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需再支付这两项费用。综上,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梁树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按照仲裁裁决改判年休假工资,判令全俱物业公司支付梁树娟2015年7月工资1533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200%计算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是错误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应按300%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全俱物业公司和梁树娟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全俱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全俱物业公司支付梁树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94.3元;二、全俱物业公司赔偿梁树娟失业金损失5880元;三、全俱物业公司支付梁树娟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4.2元,无需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全俱物业公司支付梁树娟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6560.4元,无需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五、全俱物业公司支付梁树娟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521.2元,无需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六、全俱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梁树娟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全俱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梁树娟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高温补贴;八、全俱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梁树娟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从工资中扣减的防洪、教育费。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全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树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如需支付,支付的数额应当是多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且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全俱物业公司已支付梁树娟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0元,合计84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全俱物业公司认可未替梁树娟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梁树娟以该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全俱物业公司应支付梁树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全俱物业公司主张是梁树娟自愿选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这并非构成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对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失业金损失。梁树娟因全俱物业公司为替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全俱物业公司称梁树娟重新就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全俱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梁树娟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全俱物业公司应向梁树娟赔偿失业金损失,对其不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为职工安排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除非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方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全俱物业公司主张是梁树娟未提出休假申请故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按日工资收入的300%向职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可以看出,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包含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的部分,因梁树娟上班期间全俱物业公司已正常发放其工资,故全俱物业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0%的未休年假工资。梁树娟主张按300%计算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全俱物业公司支付梁树娟未休年休假工资694.2元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全俱物业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全俱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中注明为社保加班的部分不能证实为休息日加班,因为在工资表中除了“社保加班”这一项,还有“加班”这一项,且其项下款项为0,故本院认定该“社保加班”并非休息日加班费。至于法定节假日名下发放的金额,与梁树娟提交的放假通知中载明的加班费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为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全俱物业公司应支付给梁树娟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21.2元予以确认。全俱物业公司已支付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还需支付3681.2元。五、关于2015年7月工资。经查,梁树娟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请求,该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基本清楚,但关于加班费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梁树娟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681.2元,无需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梁树娟各负担5元,各方预交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黄向洁
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