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新2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下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取代原审被告的甲方地位。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十四条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该由甲方住所地即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甲方住所地系原审被告住所地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址均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2012年4月24日,两公司又与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将《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约定如《采购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原《采购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约定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在合同转让时,受让方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约定并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协议时也未就管辖权另行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蕾 审  判  员   赵 瑞 审  判  员   董 蕾
法 官 助 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