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871号
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与被告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朗天深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时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天公司、朗天深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朗天公司、朗天深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朗天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签订《合同》,朗天公司向格兰特公司购买设备,格兰特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朗天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现朗天公司已支付货款140万元,故格兰特公司要求朗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在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乙方的交付使用款为合同总价的30%,此时设备预付款自动转为货款,同时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甲方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格兰特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开具合同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朗天深泽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确认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故朗天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1日前支付格兰特公司交付使用款60万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20万元。现朗天公司仅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2019年1月31日各支付交付使用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格兰特公司要求朗天公司以未付合同款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另需要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格兰特公司要求朗天深泽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30日,朗天公司(甲方)与格兰特公司(乙方)签订《深泽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除盐水系统完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TA-20170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包括的内容:设计、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包装、运输、保险、税费(进口部分还要包括关税、商检、手续费等)、安装调试费用,合同具体内容在甲乙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规定。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主体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到货款;在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乙方的交付使用款为合同总价的30%,此时设备预付款自动转为货款,同时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甲方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2017年9月25日,格兰特公司送货,2017年9月26日,朗天深泽分公司验收并在《到货查验和接收证明》处盖章确认。2017年10月6日,格兰特公司为朗天深泽分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2017年11月16日,朗天深泽分公司在《工程验收证书》处盖章确认出水合格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朗天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60万元、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1月2日,格兰特公司为朗天深泽分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金额共计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到货查验和接收证明》、《工程验收证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六十万元; 二、被告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以二十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朗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筠
书记员 王其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