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福斯特泵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3247号
原告:沈阳福斯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乡于洪村50-11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起洲,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E19-04B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福斯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福斯特公司诉称: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在北京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沈阳石电水泵一批共计53台(套),含16%增值税和运费货款总价合计120万元,质保期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6万元(合同价款5%),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6约定,双方应履行合同,违约任一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款30%的违约金。2019年4月3日,原告将全部货物运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一号,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公司,并将开具的1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入账抵扣。截止原告起诉,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14万元,尚欠6万元。2020年4月3日,双方约定的货物质保期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退还,至今已逾期400多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格兰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原告依据被告的注册地向平谷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的住所地在顺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被告的营业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顺义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甲方为格兰特公司,故应由格兰特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格兰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E19-04B号,但经本院核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A区天柱西路12号院2号楼二层,此地址也是格兰特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写明的单位地址,故格兰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德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