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航路****。
法定代表人:熊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辉路**>
法定代表人:洪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锋村委丁莫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智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赛公司)、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关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法律关系还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未予查明;2、关于永诺公司主张的门窗配件材料款,应当依据中航公司相关门窗供应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等鉴定确定相关的配件用量,并依据举证规则来确定永诺公司所供应的门窗配件材料;3、关于加工费、运费等,不应仅依据澳赛公司的自认来确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不明的,应当通过鉴定或询价当时同行业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