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上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培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菁菁,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强盛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强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芜湖强盛铝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谭映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计凡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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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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