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755号
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冷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列宇、施渭文。
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培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陈洋,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列宇、施渭文,被告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修复嘉某花园涉争房屋飘窗及墙面渗漏问题;二、两被告修复涉争房屋阳台、厨房的渗漏问题;三、两被告拆除已浸水地板并重新安装新地板;四、两被告对已产生霉变的渗水墙面进行铲除与修复;五、两被告赔偿因房屋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某花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被告中铁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后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嘉某花园商品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航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2011年2月28日,该项目正式交付小业主使用,房屋防渗漏尚在5年质保期内。截至2015年3月,经嘉某花园小区物业公司统计,目前核实有41户业主向物业报修房屋飘窗、墙面、厨房、阳台等地方存在渗漏水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就此问题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两被告均未予理睬。由于两被告一直不予维修,为避免群体事件,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先行进行部分维修,产生了相关维修费用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铝合金门窗项目系由原告直接发包给被告中航公司,相关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中航公司承担,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已达成调解协议,中铁公司就日常维修不再承担维修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且保修期为两年,现已超过了保修期限,被告中航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相关工程款及维修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航公司亦不应承担保修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翔村XXX号地块的嘉某花园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原告指定专业分包和原告提供材料外)。合同暂定造价为5,298万元。保修期以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正式移交原告签字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和门窗框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一份《嘉某花园商品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公司承建嘉某花园商品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约7,697,700元,采用固定单价不变的计价方式。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保修期满2年后1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2月12日,嘉某花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就工程款等事宜产生纠纷,被告中铁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2013年9月24日,本院出具(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三条确定:被告中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嘉某花园、嘉天下休闲广场、嘉峰汇财富广场日常维修项目保修费100万元,此后日常维修保修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除主体结构、防水工程、一次性维修费用超过10万元的工程外)。2014年7月至11月间,嘉某花园小业主就房屋出现的渗漏水等问题向原告报修。2015年5月19日至5月28日间,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就房屋出现的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2015年7月11日,被告中铁公司就嘉某花园XXX号楼1301室房屋渗漏问题回函称,该房屋的主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于日常维修项目,被告中铁公司已支付了100万元的日常保修费,其不应再承担维修责任。后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和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嘉某花园商品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出具的(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已就嘉某花园项目日常维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中铁公司以支付100万元维修费用来免除维修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修单,相关质量问题均属日常维修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些质量问题符合调解书中的但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嘉某花园项目已于2011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嘉某花园商品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而小业主的报修时间最早为2014年7月,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限,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交房时间即2011年2月28日,亦已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限,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