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

2904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2904号
原告: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航路108号3幢。
法定代表人:熊远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51弄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辉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洪培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女,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锋村委丁莫村。
法定代表人:张智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与被告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赛公司)、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被告澳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诺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澳赛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062元及赔偿损失暂计100000元(以148406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年利率以24%计算),合计1548062元;2.被告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澳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熊远明与澳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军是多年朋友,原告、澳赛公司与中航公司均有多年合作关系,嘉南公司是建设单位。2010年12月20日,嘉南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嘉南公司将185幢别墅(欧式和西班牙风格)塑钢门窗工程指定分包给中航公司,包工包料,工程分门窗制作和安装二部分,合同暂定价款为7807716.29元,工期370天。中航公司承揽工程后收取2%管理费转包给了澳赛公司,因该工程难度大、需要垫付大量资金,澳赛公司没有能力独立完成,其法定代表人朱海军找到熊远明,希望与原告合作完成该工程,由澳赛公司负责门窗安装,原告负责门窗制作运输。澳赛公司口头承诺,原告垫付的资金,澳赛公司愿按2分利(24%年利率)对原告进行补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鉴于双方的关系,原告垫付前期备用金25万元、代澳赛公司支付业务费12万元以及其他大量材料款。2011年6月8日工程正式开工,2012年12月8日工程竣工,原告按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所有门窗制作,目前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该工程款总额为2560200.5元,分别为:垫付前期备用金250000元、佣金120000元、门窗加工费469631元、塑钢弯圆加工费39250元、LG滑轮配件费用210689元、运费100100元、门窗设计费30935元、门窗辅助材料费1000695.98元、管理费118813元、工程收尾7876.5元、购料12210元、玻璃款200000元。期间,澳赛公司和中航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到目前仍拖欠工程款1484062元未付。
被告澳赛公司辩称,原告与澳赛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原告所称的148万多元我方不认可,且也不清楚该款项构成。澳赛公司承接门窗工程,门窗工程包括生产加工和安装,门窗的加工外包给原告,门窗原料是澳赛公司自己提供,门窗的安装是案外人刘汉中负责,钱已支付完毕,门窗的运输是原告负责。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垫付前期备用金25万元是事实,实际分别为5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且借款随后还清给原告;2.佣金12万元实际是借款,是朱海军欠朋友的钱,原告替朱海军还款,后来还给了原告;3.门窗加工费单价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为20元/㎡,面积12375㎡差距不大;4.塑钢弯圆加工费,数额无法确定,金额有异议,大约1万元就差不多了,该款项有可能已经支付;5.LG滑轮配件费用,该配件是由建设方指定品牌,澳赛公司购买了送到原告处加工;6.运费金额不认可,估计约5万元;7.门窗设计费不认可,甲方已经设计好了,不需要原告设计;8.门窗辅助材料费1000695.98元不认可,所有的材料都是澳赛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即使在加工的时候辅料有欠缺,事后也补上了;9.管理费不认可,口头约定的时候没有管理费;10.工程收尾7000多元,因工程虽已验收完成,但有业主投诉,可能是后续的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本来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购料确实有两次,时间在四、五年前,与本案工程无关,金额无法确认;12.玻璃费用都是中航公司支付,少部分是澳赛公司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不予认可,20万元已通过支票还清。澳赛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加工费和运费50多万元,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澳赛公司目前与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尚未结算。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为被告中航公司与澳赛公司联合管理经营,澳赛公司挂靠中航公司,澳赛公司与原告是何关系中航公司不清楚,对费用均不认可,中航公司与澳赛公司之间的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了。
被告嘉南公司辩称:1.按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原告与澳赛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中航公司与澳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嘉南公司开发的项目所涉门窗专业分包、合同主体总包单位为中航公司,嘉南公司与澳赛公司、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他主体间存在什么关系嘉南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原告将嘉南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立诉讼主体;2.按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业主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规定该专业分包工程不允许再进行转包或分包,如果按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显然中航公司违反了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业主方保留追究该合同主体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3.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基本结算支付完毕,仅余部分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对嘉南公司所提请求无事实、合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嘉南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嘉南公司(业主)与案外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章公司)(总承包方)、中航公司(分包方)签订《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以及《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总承包方在业主同意下将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分包方施工;分包金额为7807716.29元,由业主直接支付;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钢副框安装完毕后支付5%,门窗框扇整套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6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80%,工程完成分户验收交付物业后付至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结束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
2015年9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天民初字第2428号。永诺公司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6年3月15日,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诺公司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关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的关系未予查明;2.关于永诺公司主张的门窗配件材料款,应当依据中航公司相关门窗供应合同等鉴定确定相关配件用量,并依据举证规则来确定永诺公司所供应的门窗配件材料;3.关于加工费、运费等应当通过鉴定或询价来确定价格。据此,该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92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永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协议条款、三方协议书),证明合同暂定价款为7807716.2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不是该日期。
2、朱海军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熊远明支付甲方业务费壹拾贰万元,我予承认”证明原告代澳赛公司垫付业务费,澳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予以证明,该款是为了接该工程找的中介人所支付的佣金,应由澳赛公司支付。
3、收条、汇款凭证、支票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4月16日的收条载明“永诺实业打款给澳赛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常州龙湖工程备用周转金。具收单位上海澳赛公司”;建行的交易凭证手写载明“此款是打到朱海军处的常州LG塑钢门窗项目;2011年6月9日的收条载明”熊总建行支票叁张(即00276704、00276705、00276706)合计金额贰拾万元整。具收单位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00276705号建行支票手写注明“以上叁张支票是从徐倩拿过来的,支付给朱海军的账号了,然后支付LG的厂家了。”证明原告代澳赛公司垫付诉争门窗工程周转金25万元,原告与澳赛公司共同施工讼争门窗工程。
4、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南陵新达玻璃有限公司汇款贰拾万元整,备注“朱总借的20万现金款。货款据未还给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熊远明收。”证明澳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讼争工程备用金,原告应澳赛公司要求将该20万元款项汇至朱海军朋友公司,该款项用于购买玻璃,但后来本案工程实际未用该公司的玻璃,该款项也应由澳赛公司支付。
5、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回单、农行来往帐清单,证明澳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已统计到已支付款项中。
6、支款凭单复印件,载明永诺公司领取常州工地工程款14万元,支票号码086××××1665。备注“朱海军付给熊远明工程款”证明澳赛公司向原告支付讼争项目工程款14万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已统计到已支付款项中。
7、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支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中航公司向原告材料商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中航公司明知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该款项已统计到已支付款项中。
8、送门窗的部分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讼争门窗全部由原告生产制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永诺公司为证明其各项费用主张依据,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9、熊远明与案外人李平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合同、付款凭单以及常州龙湖郦城门窗面积统计表各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龙湖郦城门窗项目,门窗面积暂估1万平方米,人工费单价37.95元/㎡,车间费用单价2.05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来料加工卡车运费每车次1400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2012年10月30日的两张付款凭单、2012年1月30日的一张付款凭单载明了由李平收取LG门窗加工费共计469641.95元,备注说明门窗实际面积为12375㎡,折合均价37.95元/㎡,因双面彩色材加工难度大费用增加。门窗面积统计表详细列举了门窗系列型号、尺寸、对应楼号总数等。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实际加工门窗的费用。
10、弯圆加工图纸、李新德、肖君华等出具的付款凭单、送货单、运费收据等,证明原告支付的弯圆加工费39250元。
11、购买LG五金配件付款凭单,银行支票等证据。主要包括支付案外人陈华锋的LG五金配件合计金额144393.6元;支付案外人龚建兴的LG配件货款36026.7元;支付案外人刘华燕的LG滑撑货款30000元;运费27元;以上合计210690.3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LG配件货款。
12、张亚朋、肖建平、张涛运费清单、运费付款凭证,其中肖建平共运输45车,单价1400元,加上额外补贴1000元;张亚朋、张涛41车,单价1500元,在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张亚朋运费清单上(该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与张亚朋、张涛运费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重合),载明其中3车1400元,合计50700元,余12000元朱海军已付,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张亚朋运费清单上(该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与张亚朋、张涛运费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重合),载明12000元朱总已付,在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4月26日的张亚朋运费清单复印件上(该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与张亚朋、张涛运费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重合),载明运费共计12000元,朱海军已付清。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
13、原嘉南公司设计师“宦工”所设计的常州龙湖郦城部分建筑窗户设计图纸以及支付的设计费和购买耗材的付款凭单、火车票,其中2012年1月18日的付款凭单上先由蓝笔注明常州龙湖设计费,金额一万元,后有黑笔注明另加2万元,合计三万元,熊远明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及935元其他费用的事实。
14、原告支付诺托配件厂家诺托配件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支票及付款凭单,证明原告支付了400232.88元诺托配件货款。
15、龙湖郦城门框辅助材料支付汇总表、送货单、付款凭单、银行支票、收款收据等,该部分证据证明原告为加工门窗购买的辅助材料合计647676.8元。上述证据中主要包括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滑撑及部分辅材送货单及付款凭单,在2012年元月30日的付款凭单上注明“总款372021元,澳赛付30万元,永诺付72021元”;华秀胶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明细清单,明细清单注明总价52921元已付清;上海丰虹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及付款凭单,付款凭单注明支付了钢材货款59320元由熊远明上海银行卡支付;无锡太平洋冷弯型材厂销售清单、付款凭单、8万元银行支票;上海开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胶条的14800元付款凭单及支票申请领用单;其他辅料的送货单及付款凭单。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代为支付,应由被告承担。
16、常州龙湖门窗管理人员工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加工支付的工人工资等管理费。
17、原告自行统计的工地收尾费清单,证明原告为了配合验收指派工人到工地上产生的相关费用。
永诺公司为证明加工费、运费的相关事实,申请为涉案门窗提供加工业务的厂家负责人李某,4出庭作证,李某,4陈述,证人帮原告做门窗代加工,与被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证人与原告主要就是这个常州项目加工业务,2011年前后,证人与本案原告签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40元一平米,加工后证人负责提供车辆运到常州工地,驾驶员主要是肖建平,一车1400元,原材料产生了1万元左右的搬运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了。由于加工要求做到无缝焊接,要求较高所以单价比一般的加工高很多。加工的主材补充材料和五金配件(连杆,滑轮等)都是原告拿过来的。法庭向证人出示的辅材统计确实是加工中所需的有些是证人要求原告去买的,加工好的门窗基本上到常州工地就可以直接安装了,除了现场安装所需的螺丝,外墙内封胶。原告付款有过证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目前原告尚有29000元左右加工费未付清。
澳赛公司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支付的借款均收到,但都已归还。证据4是帮同学借的借款,该款已经在后期支付款中归还给了原告。证据5、6、7是澳赛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认可,但只是其中一部分。证据8送货单上都是其他公司的名称,运输是原告所做,五十车是肯定要的,但按常规,运输费四、五万元应该够了。证据9中的合同三性不认可,申请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付款凭单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填写,并由所谓李平签字,无法考证,该凭证也不是第三方金融机构的证明,不能达到付款证明目的;统计表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10弯圆加工的付款凭单不是第三方金融机构出具,外加工清单上有不同的单位,收条的收款人上签字的都不是弯圆厂的人,原告曾跟被告提出来弯圆的加工费和门窗加工费,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加2块钱门窗加工费到22元,已经包括弯圆加工费在内了,如果原告确实额外做了,有付款依据,被告也认可。证据11付款凭单是原告内部制作,非银行出具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收款人上面也有三个不同的人签名,LG是大公司,不可能让三个个人来签字,11月10日的付款凭单上面都没有人签收,12月3日的付款凭单上收款人签字上没有,收条上写了滑撑,而且这么多货居然没有送货单。证据12的肖建平2011年6月26日、28日运费清单不是原件,原件在被告这里,这个单子涉嫌伪造,肖建平运费的结算数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的价格应该小车800元,大车1000元,根据加工厂的状态,有时大车,有时小车。证据13不予认可,门窗设计是被告嘉南公司已经设计好的,根本就没有设计费的概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4诺托配件付款单,没有送货单,诺托是德国的外资公司,任何一笔付款都会有发票;诺托配件是所有项目指定品牌,在同时期之内,原告是否把其他项目配件用于本项目上,付款单上的右上角,常州两个字是后加的。证据15中的辅助材料在本案主要指定诺托配件和LG配件和LG型材,其他所有的零星辅材任何一个单位都可以买到,焊布、高黏膜等辅材,这些属于耗材,不属于项目加工的材料,澳赛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这些材料与被告无关;滑称诺托配件只有代理商才有权限经销,而华益公司也在卖,这些材料应当有送货单汇款单、发票,而且应当是用于常州项目;1600元的辅材费用被告认可,因为旺迪总共买了26600元,被告付了25000元,所有的送货单只要涉及到后加“用于常州项目”均不予认可;关于卸车费用,20元每平方肯定是包含这些费用的,华秀的客户门窗写的是布线门窗,与被告无关,内部报销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的费用已经包括加工费中,原告给哥哥姐姐发的工资与被告无关。
中航公司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航公司与澳赛公司是联合经营,所有材料都是中航公司付款,原告未从中航公司拿过工程款;其余证据中航公司不清楚。
嘉南公司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巧证明原告与嘉南公司间无合同关系,该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嘉南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澳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LG型材购销及配件合同1份、以被告中航公司名义汇款的凭证打印件、复印件、发货单,部分发货单上有熊远伦的签名,证明所有LG的型材及相关配件是由被告澳赛公司采购并送往加工单位。
2、诺托公司的订单及付款凭证,该订单信息中明确了包括中航常州龙湖别墅和常州城置御水华庭两个建设项目的传动器、执手、外开锁等配件订购单,上述订购单未明确送货地址,部分第二批龙湖项目订单有熊远伦签字确认签收,被告澳赛公司通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的诺托配件系被告澳赛公司采购并送往被告加工单位。
3、部分胶水、射钉弹、钢副框等辅材订购单、收货单、出库通知单,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的辅材系被告澳赛公司采购并送往被告加工单位。
原告对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主型材是澳赛公司购买,LG配件大部分为被告澳赛公司购买,但是原告也购买了部分;关于诺托配件,澳赛公司认为购买的不是用于涉案项目,澳赛公司同样也不能证明购买的诺托配件全部用于涉案项目;辅助材料中的钢副框有熊远伦签字的都是澳赛公司购买的,但是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也购买部分的事实,其他辅材主要是原告购买。
中航公司对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嘉南公司对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审理中,永诺公司认可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049015.5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嘉南公司系发包方,中航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包方,中航公司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澳赛公司,原告和澳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澳赛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澳赛公司认为,澳赛公司与嘉南公司没有关系,与中航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仅负责门窗加工和运输,门窗的安装由案外人刘汉中负责。中航公司认为,中航公司与嘉南公司系分包关系,与澳赛公司系挂靠关系,由澳赛公司施工,中航公司监管。嘉南公司认为,嘉南公司仅与中航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关系,与其他主体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在涉案门窗加工中应得的工程款;3、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嘉南公司、成章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了《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嘉南公司为业主即发包方,成章公司为总承包方,中航公司为专业分包方,三方形成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中航公司又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交由澳赛公司实际施工,仅由其收取管理费,中航公司和澳赛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故双方形成挂靠关系。
至于原告与澳赛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澳赛公司主张系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提供澳赛公司款项系前期合作款项,但是澳赛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明确是合作款项出资,澳赛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已经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归还,故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且已经归还;从原告的工作内容来看,原告负责材料加工、购买部分辅材、运输加工成品至项目工地,可见原告的工作性质更符合加工承揽性质,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关系。
二、关于澳赛公司在与原告建工承揽关系中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用、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1、对于原告所称的垫付前期备用金和佣金共计370000元,原告分别向澳赛公司汇款50000元、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代澳赛公司支付了佣金120000元,有澳赛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为凭,澳赛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此两项费用均基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的合作关系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澳赛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故费用应从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澳赛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门窗加工费469631元,原告提出加工门窗总面积为12375㎡,澳赛公司称差距不大,对该面积可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37.95元/㎡计算,提供了加工合同和支付加工费凭证,并由合同加工承包方李某,4出庭作证确认,故对该加工费金额本院认定为469631元(12375㎡*37.95元/㎡)。
3、对于塑钢弯圆加工费39500元,澳赛公司认可确实存在,且认可10000元,原告提供了塑钢弯圆加工费及付款凭单、加工图纸,本院经审查确认为35000元。
4、对于LG滑轮配件210689元,原告提供了付款凭单、支票、银行汇款凭单、发货单等证据,发货单发货日期、付款日期均在原告为澳赛公司提供加工服务期间,发货单所列举的配件又确系涉案门窗加工所需,原告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原告购买LG滑轮配件用于涉案门窗加工的事实,澳赛公司虽然也提供了购买LG滑轮配件的购买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所有LG滑轮配件均由其购买,双方对于配件材料购买也没有书面约定。据此,本院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购买了用于涉案门窗加工所需的部分LG滑轮配件,价值210689元。
5、对于运费,原告提出44车按1400元/车计算、25车按1500元/车计算,计1001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运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字,本院经审查确认为100100元。
6、对于门窗设计费30935元,原告提拱了门窗设计图纸和付款凭证,本院对于门窗设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门窗设计费付款凭单上原本注明设计费10000元,后图改为30000元,本院对1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7、对于门窗辅助材料费1000695元,原告主张主要包括诺托配件和其他辅材两部分,对于上述辅材确系涉案门窗加工所需,原告和被告澳赛公司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4也予以确认,故对上述材料确系加工所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诺托配件400232.88元,原告提供了向诺托上海分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和付款凭单,部分汇款凭单上有“王卓”的签字,在澳赛公司提供的购买诺托配件的订单中也注有诺托上海分公司王卓,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从诺托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诺托配件400232.88元的事实,澳赛公司虽然也提供了部分购买诺托配件的购买证据,但部分送货单上注明的项目地址是常州城置御水华庭,故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涉案门窗加工所需的诺托配件均由其购买,故本院对原告购买了部分诺托配件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
其中的其他辅材购买单位主要涉及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上海丰虹电器有限公司、华秀胶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材料款共计647676.8元,主要材料款支出系滑撑、钢副框、钢材料、胶等材料,其中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从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滑撑等材料114731元未能提供付款凭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熊远明在2019年4月12日听证中也明确表示从该公司购买的部分滑轮包括在其主张澳赛公司支付的LG配件210689元款项汇总统计中,故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原告虽然主张澳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有100000元用于支付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配件购买款,但并不能说明对应支付该114731元。扣除上述重复主张的滑撑款项后,原告主张的其他辅材款实际应为532945.8元。其他辅材材料款,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付款凭单等证据,所购材料确系涉案门窗加工所需,故对原告购买上述辅材用于加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个人交通费、用餐费、报销费用等杂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购买购买加工材料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统计总金额为21578.5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实际购买其他辅材支付的费用为511367.3元。澳赛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上述材料支出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不予认可,但是澳赛公司并未提供其购买上述全部材料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购买了上述辅助材料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
8、对于澳赛公司从永诺公司购买材料费1221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澳赛公司予以认可,因原告已经主张材料费,对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
9、对于玻璃购买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费用为澳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应澳赛公司请求汇至指定公司购买玻璃,但本案工程最终未使用该公司玻璃,现澳赛公司主张该款已经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故费用应从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澳赛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管理费、工程收尾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统计制作,澳赛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为涉案门窗加工的全部支出为上述逐项确认的费用扣除重复计算的材料款和不属于加工必须支出的费用,分别为门窗加工费469631元、塑钢弯圆加工费35000元、LG滑轮配件210689元、运费100100元、门窗设计费10000元、门窗辅助材料费911600.18元(包括诺托配件400232.88元),合计1737020.18元。澳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049015.5元,上述款项中,经原告和澳赛公司确认包括原告所称的垫付前期备用金和佣金共计370000元、归还的玻璃购买款200000元,扣除该两笔款项后共计479015.5元系用于支付原告的加工和购买材料费。澳赛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和材料购买款合计1258004.68元。
三、关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和澳赛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澳赛公司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和材料款,应由澳赛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航公司和嘉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澳赛公司未约定加工报酬的支付期限,故应在定作物交付完成后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涉案的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加工费和材料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加工材料购买费用合计1258004.6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733元,由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陈 贤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