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51弄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黄金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航路108号3幢。
法定代表人:熊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辉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洪培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锋村委丁莫村。
法定代表人:裴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在41467.38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过41467.3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加工费、材料费等各项数额认定有误。
1.一审判决认定门窗加工费单价37.95元/平方米有误,应依法对加工费单价做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门窗加工承揽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门窗加工费单价无论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过程中都是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但无论是原一审支持上诉人认可的22元/平方米还是发回重审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37.95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原一审主张37.5元/平方米),理由都过于牵强和草率。重审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李某(曾用名“李平”)的加工合同和支付加工费的部分凭据以及案外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实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的结算价格既不能代表市场价格亦不能代替政府指导价格,更何况被上诉人为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明显的瑕疵。其次,本案上诉人将门窗加工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因自身加工厂停工原因将上述工作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实际加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转包价格不能代替等同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发包价格。故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就门窗价格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对单价做司法造价鉴定最为公平合理。且原二审被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亦主张要求对门窗单价做司法鉴定。
2.一审判决对塑钢弯圆加工费35000元认定有误,应依法改判为100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自行制作的部分内部凭据,证据缺乏严谨性,随意性较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可其真实性不当。
3.LG滑轮配件系由上诉人自行采购,送至被上诉人加工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采购210689元的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发货时间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加工服务期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为系争工地提供滑轮采购服务,完全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自行采购的凭证,特别是部分送货单上还有被上诉人人员的签字。若LG滑轮是被上诉人采购,为何上诉人还要采购大批滑轮送至被上诉人处。其次,被上诉人为加工门窗企业,同时间加工几家门窗属常规事宜。一审法院随意扩大上诉人的责任不当。
4.一审判决认定100100元运费有误。被上诉人主张44车按1400元/车计算、25车按1500元/车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应依法予以纠正。车辆数字也没有69车之多,双方也并未就车费单价达成协议,此处也应进行询价鉴定。另外,上诉人自己也支付12000元运费,没有从中扣除。
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门窗设计费10000元有误。根据嘉南公司与总包单位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章公司)、中航公司《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t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中航公司提供的是门窗供应和安装工程,该项目的设计单位为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众所周知,在施工承包的模式下,只有发包人才能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支付费用,施工单位无权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只能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故被上诉人作为分包加工承揽公司,根本无需承担设计任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设计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
6.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门窗辅助材料款1000695元中的诺托配件400232.88元予以认可,其他辅材购销费511367.3元均不予以认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在多份证据中都存在篡改证据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511367.3元辅材购销清单中“常州工地”字样均是为了本次诉讼临时添加上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实际用于涉案的常州工地。但一审法院无视证据的关联性,直接予以认定不当。
7.一审判决认定玻璃购买款200000元应在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有误。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南陵新达玻璃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申请的一笔借款。后案外人南陵新达玻璃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故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不应重复主张,原审也不能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二、被上诉人的结算款应为41467.38元,原审判决超额部分应予扣减。就被上诉人所做的门窗加工等工作,上诉人无异议的费用有前期备用金和佣金370000元、门窗加工费12375*22=272250元、塑钢弯圆加工费10000元、运费50000-12000=38000元、门窗辅助材料费400232.88元,应付款共计1090482.88元;截止目前,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49015.5元,因此结算款应为41467.38元。
永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上诉人澳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一审判决认定门窗加工费46万多元正确。首先,双方都认可面积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单价。针对单价,一审法院经过多次调查,通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到法庭接受质询;向法庭提供的委托第三人加工的合同明确单价是37.95元;本案所加工的玻璃属于甲方指定的别墅用材,和一般的门窗玻璃不一样,单价比一般的高。双方对单价并未作出约定,因双方是一种合作,扣除安装费用就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加工费用,这需要双方后来对账。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2.关于门窗加工费的问题,加工弯圆需要特殊的工艺,特殊的设备,被上诉人是委托其他单位专门加工弯圆,所以主张是39000多元。一审法院最后认定35000元,是客观真实的。
3.关于LG配件21万多,上诉人主张LG机配件全部由其购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款项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了大部分,但是未购买全部。
4.关于运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几个观点不予认可。首先,运费主要支付给两个人,一个是肖建平,一个叫张亚朋。肖建平的运费根据李某作证每车是1400元;张亚朋的运费是每车1500元。上诉人曾为张亚朋支付了八车,总共12000元,证明张亚朋的运费是一车1500元。所以上诉人主张每车1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曾经支付12000元,与本案的肖建平44车和张亚朋25车并不矛盾。实际上张亚朋本人总共运了37次,上诉人付了8车之后还剩27车,上诉人所支付的8车运费不包含在判决的运费之中。
5.关于辅料,一审判决支持了51万多元。因为辅料比较琐碎,在加工窗户当中用到了大量辅料,并且向不同的单位购买,有送货单或者收据清单为凭。这些单据上面有数量,有单价,有汇总,能够证明当时辅料详细的情况和用量。李某在法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这些辅料他都是用到加工系争的窗户当中的辅料。所以这些辅料是本案加工窗户所必须的,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实际其中有11万多元费用基于时间拖得很长被去掉,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因为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不愿去拖延这个时间了。
6.关于20万元,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打给南陵新达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的款项。上诉人主张南陵新达玻璃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时多次向法庭陈述,20万元钱已经支付了,包含在其支付的104万当中。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赛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062元及赔偿损失暂计100000元(以148406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年利率以24%计算),合计1548062元;2.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澳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2月20日,嘉南公司(业主)与案外人成章公司(总承包方)、中航公司(分包方)签订《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以及《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总承包方在业主同意下将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分包方施工;分包金额为7807716.29元,由业主直接支付;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钢副框安装完毕后支付5%,门窗框扇整套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60%,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80%,工程完成分户验收交付物业后付至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结束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
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天民初字第2428号。永诺公司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6年3月15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诺公司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关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的关系未予查明;2.关于永诺公司主张的门窗配件材料款,应当依据中航公司相关门窗供应合同等鉴定确定相关配件用量,并依据举证规则来确定永诺公司所供应的门窗配件材料;3.关于加工费、运费等应当通过鉴定或询价来确定价格。据此,该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92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永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协议条款、三方协议书),证明合同暂定价款为7807716.29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不是该日期。
2.朱海军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熊远明支付甲方业务费壹拾贰万元,我予承认”,证明永诺公司代澳赛公司垫付业务费,澳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予以证明,该款是为了接该工程找的中介人所支付的佣金,应由澳赛公司支付。
3.收条、汇款凭证、支票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4月16日的收条载明“永诺实业打款给澳赛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常州龙湖工程备用周转金。具收单位上海澳赛公司”;建行的交易凭证手写载明“此款是打到朱海军处的常州LG塑钢门窗项目;2011年6月9日的收条载明”熊总建行支票叁张(即00276704、00276705、00276706)合计金额贰拾万元整。具收单位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00276705号建行支票手写注明“以上叁张支票是从徐倩拿过来的,支付给朱海军的账号了,然后支付LG的厂家了。”证明永诺公司代澳赛公司垫付诉争门窗工程周转金25万元,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共同施工讼争门窗工程。
4.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永诺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南陵新达玻璃有限公司汇款贰拾万元整,备注“朱总借的20万现金款。货款据未还给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熊远明收。”证明澳赛公司向永诺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讼争工程备用金,永诺公司应澳赛公司要求将该20万元款项汇至朱海军朋友公司,该款项用于购买玻璃,但后来本案工程实际未用该公司的玻璃,该款项也应由澳赛公司支付。
5.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回单、农行来往帐清单,证明澳赛公司向永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款项已统计到已支付款项中。
6.支款凭单复印件,载明永诺公司领取常州工地工程款14万元,支票号码08641665。备注“朱海军付给熊远明工程款”证明澳赛公司向永诺公司支付讼争项目工程款14万元,永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已统计到已支付款项中。
7.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支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中航公司向永诺公司材料商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中航公司明知永诺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该款项已统计到已支付款项中。
8.送门窗的部分送货单复印件,证明讼争门窗全部由永诺公司生产制作,永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永诺公司为证明其各项费用主张依据,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9.熊远明与案外人李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合同、付款凭单以及常州龙湖郦城门窗面积统计表各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龙湖郦城门窗项目,门窗面积暂估1万平方米,人工费单价37.95元/㎡,车间费用单价2.05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来料加工卡车运费每车次1400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2012年10月30日的两张付款凭单、2012年1月30日的一张付款凭单载明了由李某收取LG门窗加工费共计469641.95元,备注说明门窗实际面积为12375㎡,折合均价37.95元/㎡,因双面彩色材加工难度大费用增加。门窗面积统计表详细列举了门窗系列型号、尺寸、对应楼号总数等。上述证据证明了永诺公司实际加工门窗的费用。
10.弯圆加工图纸、李新德、肖君华等出具的付款凭单、送货单、运费收据等,证明永诺公司支付的弯圆加工费39250元。
11.购买LG五金配件付款凭单,银行支票等证据。主要包括支付案外人陈华锋的LG五金配件合计金额144393.6元;支付案外人龚建兴的LG配件货款36026.7元;支付案外人刘华燕的LG滑撑货款30000元;运费27元;以上合计210690.3元。上述证据证明永诺公司支付的LG配件货款。
12.张亚朋、肖建平、张涛运费清单、运费付款凭证,其中肖建平共运输45车,单价1400元,加上额外补贴1000元;张亚朋、张涛41车,单价1500元,在日期为2011年2月2日的张亚朋运费清单上(该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与张亚朋、张涛运费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重合),载明其中3车1400元,合计50700元,余12000元朱海军已付,在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的张亚朋运费清单上(该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与张亚朋、张涛运费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重合),载明12000元朱总已付,在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4月26日的张亚朋运费清单复印件上(该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与张亚朋、张涛运费清单统计的送货日期重合),载明运费共计12000元,朱海军已付清。上述证据证明了永诺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
13.原嘉南公司设计师“宦工”所设计的常州龙湖郦城部分建筑窗户设计图纸以及支付的设计费和购买耗材的付款凭单、火车票,其中2012年1月18日的付款凭单上先由蓝笔注明常州龙湖设计费,金额一万元,后有黑笔注明另加2万元,合计三万元,熊远明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永诺公司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及935元其他费用的事实。
14.永诺公司支付诺托配件厂家诺托配件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支票及付款凭单,证明永诺公司支付了400232.88元诺托配件货款。
15.龙湖郦城门框辅助材料支付汇总表、送货单、付款凭单、银行支票、收款收据等,该部分证据证明永诺公司为加工门窗购买的辅助材料合计647676.8元。上述证据中主要包括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滑撑及部分辅材送货单及付款凭单,在2012年元月30日的付款凭单上注明“总款372021元,澳赛付30万元,永诺付72021元”;华秀胶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明细清单,明细清单注明总价52921元已付清;上海丰虹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及付款凭单,付款凭单注明支付了钢材货款59320元由熊远明上海银行卡支付;无锡太平洋冷弯型材厂销售清单、付款凭单、8万元银行支票;上海开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胶条的14800元付款凭单及支票申请领用单;其他辅料的送货单及付款凭单。上述费用均由永诺公司代为支付,应由被告承担。
16.常州龙湖门窗管理人员工资付款凭证,证明永诺公司为加工支付的工人工资等管理费。
17.永诺公司自行统计的工地收尾费清单,证明永诺公司为了配合验收指派工人到工地上产生的相关费用。
永诺公司为证明加工费、运费的相关事实,申请为涉案门窗提供加工业务的厂家负责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证人帮永诺公司做门窗代加工,与澳赛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证人与永诺公司主要就是这个常州项目加工业务,2011年前后,证人与永诺公司签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40元一平米,加工后证人负责提供车辆运到常州工地,驾驶员主要是肖建平,一车1400元,原材料产生了1万元左右的搬运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了。由于加工要求做到无缝焊接,要求较高所以单价比一般的加工高很多。加工的主材补充材料和五金配件(连杆,滑轮等)都是永诺公司拿过来的。法庭向证人出示的辅材统计确实是加工中所需的,有些是证人要求永诺公司去买的,加工好的门窗基本上到常州工地就可以直接安装了,除了现场安装所需的螺丝,外墙内封胶,永诺公司付款有过证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目前永诺公司尚有29000元左右加工费未付清。
澳赛公司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3无异议,永诺公司支付的借款均收到,但都已归还;
2.证据4是帮同学借的借款,该款已经在后期支付款中归还给了永诺公司;
3.证据5、6、7是澳赛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认可,但只是其中一部分;
4.证据8送货单上都是其他公司的名称,运输是永诺公司所做,五十车是肯定要的,但按常规,运输费四、五万元应该够了;
5.证据9中的合同三性不认可,申请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付款凭单是由永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填写,并由所谓李某签字,无法考证,该凭证也不是第三方金融机构的证明,不能达到付款证明目的;统计表是永诺公司自己制作,没有澳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6.证据10弯圆加工的付款凭单不是第三方金融机构出具,外加工清单上有不同的单位,收条的收款人上签字的都不是弯圆厂的人,永诺公司曾跟澳赛公司提出来弯圆的加工费和门窗加工费,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加2块钱门窗加工费到22元,已经包括弯圆加工费在内了,如果永诺公司确实额外做了,有付款依据,澳赛公司也认可;
7.证据11付款凭单是永诺公司内部制作,非银行出具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收款人上面也有三个不同的人签名,LG是大公司,不可能让三个个人来签字,11月10日的付款凭单上面都没有人签收,12月3日的付款凭单上收款人签字上没有,收条上写了滑撑,而且这么多货居然没有送货单;
8.证据12肖建平2011年6月26日、28日运费清单不是原件,原件在澳赛公司这里,这个单子涉嫌伪造,肖建平运费的结算数字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的价格应该小车800元,大车1000元,根据加工厂的状态,有时大车,有时小车;
9.证据13不予认可,门窗设计是嘉南公司已经设计好的,根本就没有设计费的概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10.证据14诺托配件付款单,没有送货单,诺托是德国的外资公司,任何一笔付款都会有发票;诺托配件是所有项目指定品牌,在同时期之内,永诺公司是否把其他项目配件用于本项目上,付款单上的右上角,常州两个字是后加的;
11.证据15中的辅助材料在本案主要指诺托配件和LG配件和LG型材,其他所有的零星辅材任何一个单位都可以买到,焊布、高黏膜等辅材,这些属于耗材,不属于项目加工的材料,澳赛公司委托永诺公司加工,这些材料与澳赛公司无关;滑撑、诺托配件只有代理商才有权限经销,而华益公司也在卖,这些材料应当有送货单、汇款单、发票,而且应当是用于常州项目;1600元的辅材费用澳赛公司认可,因为旺迪总共买了26600元,澳赛公司付了25000元,所有的送货单只要涉及到后加“用于常州项目”均不予认可;关于卸车费用,20元每平方肯定是包含这些费用的,华秀的客户门窗写的是布线门窗,与澳赛公司无关,内部报销与本案无关;
12.证据16、17的费用已经包括加工费中,永诺公司给哥哥姐姐发的工资与澳赛公司无关。
中航公司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7,中航公司与澳赛公司是联合经营,所有材料都是中航公司付款,永诺公司未从中航公司拿过工程款;
3.其余证据中航公司不清楚。
嘉南公司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巧证明永诺公司与嘉南公司间无合同关系,该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
2.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嘉南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澳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LG型材购销及配件合同1份、以中航公司名义汇款的凭证打印件、复印件、发货单,部分发货单上有熊远伦的签名,证明所有LG的型材及相关配件是由澳赛公司采购并送往加工单位。
2.诺托公司的订单及付款凭证,该订单信息中明确了包括中航常州龙湖别墅和常州城置御水华庭两个建设项目的传动器、执手、外开锁等配件订购单,上述订购单未明确送货地址,部分第二批龙湖项目订单有熊远伦签字确认签收,澳赛公司通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的诺托配件系澳赛公司采购并送往加工单位。
3.部分胶水、射钉弹、钢副框等辅材订购单、收货单、出库通知单,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的辅材系澳赛公司采购并送往加工单位。
永诺公司对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主型材是澳赛公司购买,LG配件大部分为澳赛公司购买,但是永诺公司也购买了部分;关于诺托配件,澳赛公司认为购买的不是用于涉案项目,澳赛公司同样也不能证明购买的诺托配件全部用于涉案项目;辅助材料中的钢副框有熊远伦签字的都是澳赛公司购买的,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永诺公司也购买部分的事实,其他辅材主要是永诺公司购买。
中航公司对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嘉南公司对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永诺公司认可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1049015.5元。
关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之间的关系,永诺公司认为,嘉南公司系发包方,中航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包方,中航公司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澳赛公司,永诺公司和澳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澳赛公司认为,澳赛公司与嘉南公司没有关系,与中航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永诺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永诺公司仅负责门窗加工和运输,门窗的安装由案外人刘汉中负责。中航公司认为,中航公司与嘉南公司系分包关系,与澳赛公司系挂靠关系,由澳赛公司施工,中航公司监管。嘉南公司认为,嘉南公司仅与中航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关系,与其他主体没有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永诺公司在涉案门窗加工中应得的工程款;3、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嘉南公司、成章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了《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外立面塑钢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嘉南公司为业主即发包方,成章公司为总承包方,中航公司为专业分包方,三方形成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中航公司又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交由澳赛公司实际施工,仅由其收取管理费,中航公司和澳赛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故双方形成挂靠关系。
至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永诺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澳赛公司主张系加工承揽关系。法院认为,永诺公司主张提供澳赛公司款项系前期合作款项,但是澳赛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明确是合作款项出资,澳赛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已经在支付永诺公司的款项中归还,故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且已经归还;从永诺公司的工作内容来看,永诺公司负责材料加工、购买部分辅材、运输加工成品至项目工地,可见永诺公司的工作性质更符合加工承揽性质,永诺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关系。
二、关于澳赛公司在与永诺公司建立承揽关系中应支付永诺公司的加工费用、材料费等相关费用。
1.对于永诺公司所称的垫付前期备用金和佣金共计370000元,永诺公司分别向澳赛公司汇款50000元、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代澳赛公司支付了佣金120000元,有澳赛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为凭,澳赛公司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永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此两项费用均基于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的合作关系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澳赛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已支付永诺公司的费用中,永诺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费用应从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永诺公司主张澳赛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门窗加工费469631元,永诺公司提出加工门窗总面积为12375㎡,澳赛公司称差距不大,对该面积可以予以认定。永诺公司主张按37.95元/㎡计算,提供了加工合同和支付加工费凭证,并由合同加工承包方李某出庭作证确认,故对该加工费金额法院认定为469631元(12375㎡*37.95元/㎡)。
3.对于塑钢弯圆加工费39500元,澳赛公司认可确实存在,且认可10000元,永诺公司提供了塑钢弯圆加工费及付款凭单、加工图纸,本院经审查确认为35000元。
4.对于LG滑轮配件210689元,永诺公司提供了付款凭单、支票、银行汇款凭单、发货单等证据,发货单发货日期、付款日期均在永诺公司为澳赛公司提供加工服务期间,发货单所列举的配件又确系涉案门窗加工所需,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永诺公司购买LG滑轮配件用于涉案门窗加工的事实,澳赛公司虽然也提供了购买LG滑轮配件的购买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所有LG滑轮配件均由其购买,双方对于配件材料购买也没有书面约定。据此,法院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永诺公司购买了用于涉案门窗加工所需的部分LG滑轮配件,价值210689元。
5.对于运费,永诺公司提出44车按1400元/车计算、25车按1500元/车计算,计1001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运货单上有收货人签字,法院经审查确认为100100元。
6.对于门窗设计费30935元,永诺公司提拱了门窗设计图纸和付款凭证,法院对于门窗设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门窗设计费付款凭单上原本注明设计费10000元,后涂改为30000元,法院对1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7.对于门窗辅助材料费1000695元,永诺公司主张主要包括诺托配件和其他辅材两部分,对于上述辅材确系涉案门窗加工所需,永诺公司和澳赛公司均无异议,永诺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也予以确认,故对上述材料确系加工所需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其中诺托配件400232.88元,永诺公司提供了向诺托上海分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付款凭单,部分汇款凭单上有“王卓”的签字,在澳赛公司提供的购买诺托配件的订单中也注有诺托上海分公司王卓,据此可以认定永诺公司从诺托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诺托配件400232.88元的事实,澳赛公司虽然也提供了部分购买诺托配件的购买证据,但部分送货单上注明的项目地址是常州城置御水华庭,故澳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涉案门窗加工所需的诺托配件均由其购买,故法院对永诺公司购买了部分诺托配件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
其中的其他辅材购买单位主要涉及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上海丰虹电器有限公司、华秀胶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材料款共计647676.8元,主要材料款支出系滑撑、钢副框、钢材料、胶等材料,其中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从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滑撑等材料114731元未能提供付款凭单,永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远明在2019年4月12日听证中也明确表示从该公司购买的部分滑轮包括在其主张澳赛公司支付的LG配件210689元款项汇总统计中,故该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永诺公司虽然主张澳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有100000元用于支付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配件购买款,但并不能说明对应支付该114731元。扣除上述重复主张的滑撑款项后,永诺公司主张的其他辅材款实际应为532945.8元。其他辅材材料款,永诺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付款凭单等证据,所购材料确系涉案门窗加工所需,故对永诺公司购买上述辅材用于加工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是,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了个人交通费、用餐费、报销费用等杂费,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购买加工材料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法院审查统计总金额为21578.5元,扣除该费用后,永诺公司实际购买其他辅材支付的费用为511367.3元。澳赛公司虽然对永诺公司的上述材料支出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不予认可,但是澳赛公司并未提供其购买上述全部材料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的证据。据此,法院对永诺公司购买了上述辅助材料用于涉案门窗加工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
8.对于澳赛公司从永诺公司购买材料费12210元,永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澳赛公司予以认可,因永诺公司已经主张材料费,对该费用应从永诺公司主张的材料费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
9.对于玻璃购买款200000元,一审庭审中,永诺公司称该笔费用为澳赛公司向永诺公司的借款,永诺公司应澳赛公司请求汇至指定公司购买玻璃,但本案工程最终未使用该公司玻璃,现澳赛公司主张该款已经在支付永诺公司的款项中,永诺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从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永诺公司主张澳赛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10.对于管理费、工程收尾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统计制作,澳赛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费用,永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诺公司为涉案门窗加工的全部支出为上述逐项确认的费用扣除重复计算的材料款和不属于加工必须支出的费用,分别为门窗加工费469631元、塑钢弯圆加工费35000元、LG滑轮配件210689元、运费100100元、门窗设计费10000元、门窗辅助材料费911600.18元(包括诺托配件400232.88元),合计1737020.18元。澳赛公司已经支付永诺公司款项1049015.5元,上述款项中,经永诺公司和澳赛公司确认包括永诺公司所称的垫付前期备用金和佣金共计370000元、归还的玻璃购买款200000元,扣除该两笔款项后共计479015.5元系用于支付永诺公司的加工和购买材料费。澳赛公司尚欠永诺公司加工费和材料购买款合计1258004.68元。
三、关于澳赛公司、中航公司、嘉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永诺公司和澳赛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澳赛公司所欠永诺公司的加工费和材料款,应由澳赛公司承担,永诺公司诉请中航公司和嘉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永诺公司与澳赛公司未约定加工报酬的支付期限,故应在定作物交付完成后付清款项。永诺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涉案的门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要求澳赛公司承担未支付加工费和材料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加工材料购买费用合计1258004.6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33元,由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4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门窗加工费、运费和弯圆加工费
一审时被上诉人永诺公司提供门窗加工费相关依据:熊远明与案外人李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合同、付款凭单以及常州龙湖郦城门窗面积统计表各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龙湖郦城门窗项目,门窗面积暂估1万平方米,人工费单价37.95元/㎡,车间费用单价2.05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来料加工卡车运费每车次1400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8日。2012年10月30日的两张付款凭单、2012年1月30日的一张付款凭单(桂正东签收,金额为68680元,永诺公司主张桂正东系李某的工作人员)载明了由李某收取LG门窗加工费共计469641.95元,备注说明门窗实际面积为12375㎡,折合均价37.95元/㎡,因双面彩色材加工难度大费用增加。门窗面积统计表详细列举了门窗系列型号、尺寸、对应楼号总数等。上述证据证明了永诺公司实际加工门窗的费用。
另查明,永诺公司起诉时最初提供的关于加工费的证据为:付款凭单、暂支单、收条共十几份(金额合计与永诺公司后面提供的三张总的付款凭单不一样,经手人一栏为“熊远明”或“熊”,大部分有“李平”签名少部分没有,付款用途部分写“加工费”、“人工费”、部分写“运费”)、付款凭证及明细表,其中付款凭证中包括中航公司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及32424元;另有2012年1月6日付款凭单载明“朱总”支付“李平加工费”3万元、公司付3万元,对应的转账凭证有一笔是熊远伦转账给李某(注明来源系朱海军转给熊远伦)、另有一笔是熊远明支付给肖军华3万元(永诺公司认可肖军华系李某方人员)。具体明细见下表:
时间
金额
付款用途
凭证
备注
2011.8.20
门窗加工费
付款凭单一张、中航支票一张、现金收据两份
经办:“肖”
2011.9.10
门窗加工费
付款凭单、现金收据
经办:“肖”
2011.10.1
人工费
付款凭单
“李平”签收
2011.10.31
人工费
付款凭单、中航支票、收据
“李平”签收
2011.11.4
门窗加工费(运费②)
付款凭单、现金收据
经办:“肖”
2011.11.30
加工费(运费③)
收据
经办:“肖”
2011.12.15
运费①
付款凭单
“李平”签收
2011.12.28
运费④
付款凭单
“李平”签收
2011.12.28
加工费
付款凭单
“李平”签收
2011.12.30
运费⑤
付款凭单
“李平”签收
2012.1.6
加工费
转账凭证两张(熊远伦转李萍3万、熊远明转肖军华3万)
“朱付3万、公司付3万”
2012.1.14
门窗制作费人工工资
付款凭单
“李平”签收
2012.1.18
10000加工费、10000元运费
付款凭单、收据
“李平”签收
2012.1.20
人工费
付款凭单、现金收条
“李平”签收
2013.2.6
门窗加工人工费
付款凭单(现金)
“李平”签收
2013.6.7
加工费
付款凭证、转账凭证
熊远明转李萍
合计
342424
运费合计65400
清单注明:肖建平运费62600元
一审时上诉人澳赛公司主张门窗加工费单价为22元/m2,二审时澳赛公司自认提高到25元/m2(二审时澳赛公司还提供一份熊远伦和朱国定签署的《常州龙湖工地门窗工程实际施工理想预算成本》复印件,载明门窗加工费25元/m2,永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加工费单价为37.95元/m2(发回重审前永诺公司上诉状中主张为37.5元/m2),上诉人二审提出应依法对加工费单价做司法鉴定。本院询问鉴定部门加工费单价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部门回复因门窗制作加工费单价不属于工程造价,无法单独进行鉴定。
还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永诺公司提供运费的证据为:送货单(运输人员为肖建平、张亚朋、张涛,签收人为陈伟、刘汉卫)、运费清单。对于运费,永诺公司提出44车按1400元/车计算、25车按1500元/车计算,计100100元。本院经审查发现,肖建平系李某加工厂工作人员,永诺公司原先提供的财务凭证中其运费一并在李平的加工费中结算。而张亚朋、张涛的运费,据永诺公司原始财务记载其垫付13000元,另有运费12000元、12200元记载系朱海军支付。具体明细如下:
运输人员
运输次数
运费标准
运费数额
备注
肖建平
61600+1000误工(付李平加工款已包括其运费62600元)
常州工地
送货单(刘汉卫、陈伟)
张亚鹏、张涛
永诺公司主张其中三车1400元、其余1500
2011.12.23主张17车
25200-13000(永诺公司支付)余12200朱付;2012.1.13主张9车,13500扣1500,实付12000(朱)
2012.2-4共8车12000元朱已付清
上南路到常州工地,送货单(刘汉卫、陈伟)
永诺公司付款凭单记载其支付13000元运费
关于弯圆加工费,永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付款凭单、图纸和送货单、收条、支票6800元,其中负责弯圆加工的人员,永诺公司主张为“肖君华”(永诺公司认可系李某方人员,与“肖军华”应系同一人)和李新德(永诺公司举证的管理人员工资中包括李新德)。
时间
金额
付款用途
凭证
备注
2011.6.11
第一批弯圆加工费
付款凭单
李新德经办
钢付框弯圆费、方管剩下弯运输费
2011.6.18
第二批钢付框加工费用
付款凭单、车费收据
李新德钢付框弯圆费
2011.8.1
第二批弯圆加工费
付款凭单、收条
肖君华经办
2011.10.21
第三批弯圆加工费
付款凭单、支票(收款人周春慰)
江玲弯圆厂、凌
2011.12.9
第四批弯圆加工费
付款凭单
熊远明、肖建平代办
合计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永诺公司起诉时最初提供的关于加工费的证据,永诺公司用于证明支付给李某的加工费款项342424元中包括应当支付给肖建平等人的运费62600元,而对于张亚鹏、张涛的运费,永诺公司能够提供完整支付凭证的仅为13000元,对于其他弯圆加工费,永诺公司能够提供完整支付凭证的仅为10900元,考虑到本案中门窗制作加工费、运费、弯圆加工费的支付可能存在混同的情况,结合永诺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依据不足的情况,及澳赛公司二审提供的《常州龙湖工地门窗工程实际施工理想预算成本》记载的内容,本院综合认定永诺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的门窗加工费、运费和弯圆加工费合计424225元(包括朱海军付给熊远明3万元加工费在内,后面一并抵扣)。
二、关于LG滑轮配件
一审时永诺公司主张其垫付LG滑轮配件款210689元,提供了付款凭单、支票、银行汇款凭单、发货单等证据,一审予以认定。二审时澳赛公司提供19.55万元的支票复印件,主张其已支付大部分的配件款。澳赛公司认为,根据设计图,LG滑轮一共用了4396只(被上诉人亦认可),根据《常州龙湖工地门窗工程实际施工理想预算成本》记载配件1LG滑轮合计210689.70元。永诺公司认为,澳赛公司提供的支票是复印件,开具的主体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不能证明支票的费用是用于LG滑轮,更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讼争工地。本院整理永诺公司购买LG滑轮配件的财务凭证明细如下:
时间
金额
付款用途
凭证
备注
2011.6.16
LG五金配件
付款凭证、送货单
陈华锋签收
2011.8.17
快递滑轮运费
暂支单、快递单
澳赛公司认可,认为系北京送货
2011.8.18
LG推拉门配件
付款凭单、农行汇款单
陈华锋签收
2011.9.27
29542.6
LG材料款
付款凭单、送货单
陈华锋签收
2011.11.10
36026.7
LG配件货款
付款凭单、发货单、永诺支票
蔡建兴签收
2011.12.3
LG滑撑订金
收条
刘华燕签收,澳赛公司认为刘华燕系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人员
2011.12.6
LG门窗配件
付款凭单、发货单、永诺支票
陈华锋签收
2011.12.19
LG配件
工行汇款
3000转账给陈华锋,其余不清
合计
210690.3
另查明,《澳赛幕墙与永诺实业现金往来明细》记载2012年3月12日朱国定打卡给熊远伦经理现金9000元,后面注明“付LG运费、弯圆等等杂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永诺公司提供的垫付LG滑轮配件款的支付依据,签收人为陈华锋、蔡建兴等,澳赛公司并不认可其身份,澳赛公司仅认可昆山北创达建材有限公司为LG滑轮配件供应商(从北京发货)。鉴于永诺公司未能提供陈华锋、蔡建兴等人的身份依据,本院对永诺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快递滑轮运费270元,澳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永诺公司垫付LG滑轮配件运费270元。
三、关于门窗设计费
对于永诺公司主张的门窗设计费30935元,永诺公司提拱了门窗设计图纸和付款凭证,这一费用系永诺公司为进一步加工门窗所需,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设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其他辅材
一审法院认定永诺公司实际购买其他辅材支付的费用为511367.3元。澳赛公司主张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30万元由其支付。本院经审理发现,一审时永诺公司提供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钱益平签字确认的相关付款凭单上明确记载“朱付30万、公司付72021元”;《澳赛幕墙与永诺实业现金往来明细》记载2013年2月7日“澳赛幕墙给永诺实业西飞承兑汇票”10万元,备注用途为“付华益五金,熊远伦经办付出”,结合永诺公司举证的刘华燕收取LG滑撑订金30000元,本院认定永诺公司垫付的向上海华益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购买辅材的费用为102121元。
至于其他辅材,永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垫付款项依据(从总的情况看,其提供的一些财务记账凭证将澳赛公司的付款一并计算在内),反而澳赛公司提供了购买衬钢款、硅胶款的相关依据,结合《澳赛幕墙与永诺实业现金往来明细》记载2013年2月7日记载“澳赛幕墙给永诺实业晗昀支票”10万元,备注用途为“付雄奇胶条”,以及一审时澳赛公司自认的情况,本院认定永诺公司对外支付胶条款10万元,向“旺迪”购买辅材费用1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永诺公司为案涉门窗加工支出下列费用:门窗加工费、运费和弯圆加工费合计424225元+澳赛公司二审认可永诺公司购买的诺托配件400232.88元+LG滑轮配件运费270元+设计费用10000元+购买辅材的费用为203721元+澳赛公司一审自认向永诺公司购买的材料费12210元=1050658.88元。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澳赛公司是否还欠永诺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澳赛公司与永诺公司之间就案涉门窗工程进行了合作,但双方目前均确认按加工合同关系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诺公司向澳赛公司支付的前期备用金和佣金共计37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诺公司主张的玻璃购买款200000元,澳赛公司虽主张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永诺公司有权向澳赛公司主张的款项合计为1050658.88元+370000元+200000元=1620658.88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永诺公司已收取款项1049015.5元(包括澳赛公司已经支付永诺公司的加工费3万元、华益五金10万元、胶条款10万元),澳赛公司还应支付给永诺公司款项571643.38元。
综上,上诉人澳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款项57164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1643.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3元,已由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17元,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3元,由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17元,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516元。两相折抵后,上海澳赛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299元迳付给上海永诺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