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5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辉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洪培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菖梧村十二组枫围二中4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安海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128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携工程公司)、被告上海世安海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大酒店公司)、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集团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航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奇,被告(反诉原告)宝携工程公司、被告世安集团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安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携工程公司和世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中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40,039.77元及利息(以940,03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宝携工程公司和世安大酒店公司共同向中航装饰公司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157,370.50元及利息(以157,3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世安集团公司和***在抽逃的注册资本范围内(至少1600万元)对宝携工程公司和世安大酒店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中航装饰公司与宝携工程公司签订《世安时代广场局部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航装饰公司对世安大酒店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大道XX弄XX号的世安海昇大酒店进行主楼外墙幕墙、铝单板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施工。因宝携工程公司原因,工程于2019年10月才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31日,中航装饰公司向宝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项目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3,147,410.28元。同日,***签收了项目结算书,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宝携工程公司已认可中航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价。现预留的保修金也已到期,宝携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1,097,410.28元。宝携工程公司与世安大酒店公司系关联公司,可能存在财产边界不清、人格混同的情况,且宝携工程公司未向中航装饰公司披露关联公司及业主世安大酒店公司以宝携工程公司名义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原因,存在违约转包的可能,因此,世安大酒店公司应当对宝携工程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世安集团公司、***抽逃宝携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宝携工程公司辩称,中航装饰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航装饰公司至今未向宝携工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宝携工程公司不具备向中航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应驳回中航装饰公司的起诉。同时,宝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中航装饰公司赔偿宝携工程公司修复费用1,112,740.71元。
世安大酒店公司辩称,其与宝携工程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与中航装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世安集团公司辩称,其没有抽逃宝携工程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其没有抽逃宝携工程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宝携工程公司的反诉,中航装饰公司辩称,中航装饰公司已向宝携工程公司提交竣工图纸,宝携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早已被投入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因此,应驳回宝携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宝携工程公司由世安集团公司和***投资设立,总注册资本2000万元,世安集团公司占股70%,***占股30%,世安集团公司和***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世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上海世安海昇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6月24日,宝携工程公司(发包方)与中航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世安时代广场局部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航装饰公司向宝携工程公司承包XX酒店XX楼XX层至顶层、北立面1层至顶层、东西立面5层至顶层外墙玻璃幕墙窗、外墙干挂石材、外墙干挂铝板、铝合金窗、铝合金门、外墙防雷接地系统等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该工程造价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按实际施工外墙展开面积结算,其中已包含了工程范围内的深化设计费、工料费、施工费、措施费、税金、验收费用及包工程验收通过,暂估总造价为250万元,本价格不因市场价格升降和承包方深化设计上有缺陷等因素变更;总工期为60天,自2013年7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8日竣工;除本合同文件另有明示外,合同价款已包括图纸深化设计费(加盖具有幕墙专业设计资质单位出图章)、完成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所有施工项目的预埋件、零星配件、埋板等所有材料及安装费用)及施工图未完善部分与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厚竖向铝单板单价(不含铝单板,铝单板甲供)381.27元/㎡,厚层间铝单板单价603.55元/㎡,铝合金百叶单价344.99元/㎡,120系列竖明横隐玻璃幕墙(幕墙窗)单价981.02元/㎡,120系列竖明横隐玻璃幕墙(纯幕墙)单价981.02元/㎡,石材幕墙单价401元/㎡,60系列铝合金窗单价550.93元/㎡,60系列铝合金门单价755.21元/㎡,保险费15,000元;铝型材选用“栋梁”品牌,硅酮胶选用“之江”品牌,五金配件选用“坚朗”品牌;承包方承诺对本工程质量提供的保证期为2年,保修期为免费质量保证期,保修期时间自竣工日开始计算;合同适用的标准、规范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使用的标准、规范,以及上海市有关现行标准和规定,当标准、规范、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之间有不相一致时,应以技术要求最高的或最严格的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一年内,发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根据竣工验收的要求绘制竣工图一式4份,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其认为完整的竣工报告后30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果发包方在收到竣工报告后7天不组织验收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认可;承包工程的结算报审程序为,承包方向发包方报审,发包方收到承包工程的结算报告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工程结算进行确认或提出审核意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航装饰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4月23日,宝携工程公司(甲方)与中航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乙方施工的主楼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门窗等工程除了和裙楼接口部位,其它部位均已按时完工;由于甲方新建工程的裙楼和乙方施工的大楼裙楼要连接为一体,乙方要等甲方将裙楼施工完毕后才能完成接口部位的工作;关于裙楼接口部位未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甲方先期支付给乙方10万元工程进度款,乙方收到款项后要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复工前准备工作;由于此工程停工时间较长,乙方进场施工前应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如发现损坏、缺失的,乙方应给予修复,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收取成本费,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于甲方新完工的裙房标高已与原图纸不符,已做好的成品、半成品骨架需要调整,乙方将要调整的工作量及费用上报给甲方,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调整施工,调整施工所产生的费用,除甲供材料不计入以外,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保证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到甲方设计使用要求,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现场施工条件符合及甲供材料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乙方在45天内完工,拖延交付的处罚执行原合同条款;乙方人员进场开始正常施工后,甲方给乙方20万元的进度款,余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及双方结算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
2019年10月,中航装饰公司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2019年10月23日,中航装饰公司编制了《上海金山世安时代广场结算书》,中航装饰公司在该结算书中提出的结算金额为3,147,410.28元。2019年10月31日,中航装饰公司将结算书三份、竣工图三份提交给了宝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中航装饰公司提交结算书和竣工图后,宝携公司未组织验收,也未对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直至2020年12月28日,宝携工程公司向中航装饰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航装饰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进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并告知中航装饰公司,如不按时进场维修的,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中航装饰公司承担。中航装饰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理睬。
案涉工程现已被投入使用。宝携工程公司已支付给中航装饰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诉讼中,根据宝携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成因,以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XX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1、12(东侧)/N-P轴东墙、11-12/P(北侧)轴北墙、13(东侧)/K-M轴东墙、12(东侧)/H(南侧)轴南墙及11/H(南侧)轴南墙未施工保温棉,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修复建议为,拆除铝板,按图纸要求施工保温棉,并恢复外饰铝板,涉及范围包括南立面5-12/H(南侧)整体、东立面13(东侧)/K-M轴整体、北立面5-12/P(北侧)整体。2、6层9-11/H(南侧)轴区域铝方立柱拼缝处存在渗漏水情况,系施工处理不当所致,不符合规范要求;6层602号病号内侧固定玻璃破碎,规格为1150㎜×1480㎜;6层护士值班室固定玻璃破碎,规格为650㎜×700㎜。修复建议为,铲除修补硅胶,采用同色硅胶重新对拼缝处进行密封处理,共3处,对应室内受损吊顶拆换,破损玻璃拆换。3、窗扇存在无法开闭、开闭不畅,把手存在松动、缺失、旋转不畅等情况,共计50扇,系五金件安装不当所致,不符合规范要求。修复建议为,对存在问题的窗扇及把手进行整改(五金件拆换)。4、楼板与幕墙之间存在多处未施工防火岩棉封堵的情况,未施工的比例为50%,不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修复建议为,拆除铝板(拆除范围在第1条已涉及),按图纸要求施工防火岩棉封堵,并恢复外饰面铝板。
诉讼中,根据宝携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进行造价,XX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XX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根据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修复范围及方案,结合施工图纸,按上海2016定额计价,信息价按2022年1月指导价计取,本次幕墙修复评估费用为481,330.53元。
以上事实,由中航装饰公司提交的《世安时代广场局部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收条、工商登记资料、本院(2018)沪0116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和竣工图、照片、视频资料,中航装饰公司提交《催告函》及快递单,本院根据中航装饰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宝携工程公司与中航装饰公司签订的《世安时代广场局部外墙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价款是否已经到期?中航装饰公司认为,中航装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宝携工程公司提交竣工图和结算书,宝携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宝携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认可工程质量合格,也已认可结算书,双方早已结算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宝携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也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价款尚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和正常的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流程,应先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再由发包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双方进行结算。本案中,中航装饰公司仅向宝携工程公司提交了竣工图,而未提交竣工报告,验收程序尚未启动,不能认定宝携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认可工程质量合格,也不能认定宝携工程公司已认可中航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中航装饰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可以判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4日前被投入使用,中航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2021年3月4日前的何日投入使用的,故应视为宝携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3月4日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虽然宝携工程公司与中航装饰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但双方已进入诉讼程序,结算问题已由法院裁决,不能适用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价的95%的约定。宝携工程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已超过一年,宝携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价的95%。因宝携工程公司已请求中航装饰公司赔偿修复费用,案涉工程的主要维修义务无需再由中航装饰公司履行,剩余结算价5%的质保金,宝携公司也应当支付。因工程价款的结算在诉讼前尚未完成,宝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中航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多少?中航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中航装饰公司在结算书中提出的3,147,410.28元。诉讼中,宝携工程公司对结算书中两份工作联系单和一份技术变更单有异议。一份是2013年7月25日关于铝板幕墙分格改小后需增加费用及施工措施费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宝携工程公司认为该工作联系单无宝携工程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宝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该工作联系单在结算书中增加造价198,763.14元。一份是2019年11月19日关于甲方施工障碍,拆除已做好幕墙成品的工作联系单。宝携工程公司认为,该工作联系单只有面积,没有单价,宝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该工作联系单在结算书中增加造价16,013.34元。一份是2013年1月12日关于铝合窗加固的技术变更单,宝携工程公司认为该技术变更单无宝携工程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宝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该技术变更单在结算书中增加造价51,273.44元。宝携工程公司对结算书的其他项目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无宝携工程公司一方的签名或盖章,不应计价;2019年11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虽无单价,但单价已在合同中约定,中航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是正确的;2013年1月12日的技术变更单虽有人签名,但中航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故也不应计价。剔除不应计价的一份工作联系单和一份技术变更单的价款后,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897,373.70元。扣除宝携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05万元,宝携工程公司还应支付中航装饰公司工程价款847,373.70元(含质保金)。
3、世安大酒店公司是否应当与宝携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向中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航装饰公司认为,世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与宝携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向中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是:第一,世安大酒店公司与宝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界限不清、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认为,中航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中航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世安大酒店公司与宝携工程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委托关系或违法转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来看,世安大酒店公司是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宝携工程公司是总承包人,中航装饰公司是专业分包人,中航装饰公司无权要求世安大酒店公司承担向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中航装饰公司认为世安大酒店公司和宝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违法转包关系,应当由中航装饰公司举证,不应由法院责令宝携工程公司提供世安大酒店公司与宝携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中航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中航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中航装饰公司要求世安大酒店公司与宝携工程公司共同向中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世安集团公司和***有无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中航装饰公司认为,世安集团公司和***抽逃宝携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宝携工程公司有款项支付给***,银行对账单显示宝携工程公司与世安集团公司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是世安集团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中航装饰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世安集团公司与***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对于中航装饰公司要求世安集团和***在抽逃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中航装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宝携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中航装饰公司应当赔偿修复费用。中航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已视为合格,且已超过保修期限,故不应赔偿修复费用。中航装饰公司还对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涉及的这部分工程完成于2013年,鉴定意见书适用了2014年和2018年起实施两个技术规范,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考虑到案涉工程开工于2013年,完工于2019年,将2001年的技术规范也作为了鉴定依据,鉴定机构适用技术规范正确。2、保温棉层施工和防火岩棉封堵施工不是强制性规定,合同未约定应进行保温棉层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也无保温棉层施工的价格,防火岩棉可能在案外人装修时被拆除。对此,本院认为,中航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一致的,均有保温棉层施工和防火岩棉封堵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中航装饰公司应当施工,无论合同中对此施工项目的价格有无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至于防火岩棉是否被案外人装修时拆除,中航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中航装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3、立柱漏水、玻璃破碎、窗扇开闭不畅、把手松动等问题已超过保修期,案外人在内装修时也未提出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确定存在,是否超过保修期由法院判断。宝携工程公司对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总之,本院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4日视为合格,质保期应从2021年3月4日起算,案涉工程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根据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中航装饰公司应当按照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承担维修责任。鉴于宝携工程公司已对中航装饰公司的施工质量失去信任,而要求赔偿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修复费用的金额是多少?宝携工程公司对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对50扇铝合金五金件按普通品牌造价不正确,应按合同约定的“坚朗”品牌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本次造价是对修复费用进行造价,维修时并不一定要使用“坚朗”品牌的五金件,且品牌差价也并不大,该项费用在整个修复费用中的占比极小,故本院不予调整。2、鉴定机构对应重新更换的铝板未造价,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中要拆除铝板,拆除必定会损坏,铝板需重新更换,应对重新更换的铝板进行造价。对此,本院认为,XX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是拆除铝板,按图纸要求施工保温棉,并恢复饰面铝板。XX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要求更换新的铝板,拆除的铝板可重新安装,故本院对宝携工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中航装饰公司对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修复费用。总之,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为481,330.53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47,373.70元(含质保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用481,330.5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77.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99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7.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85.33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鉴定费30,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航装饰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红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静怡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